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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陳玉洲

陳建名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被 告 李春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春梅應各給付原告陳玉洲、陳建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彭誠宏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李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春梅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分別為,被告李春梅及藍德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洲新台幣(下同)124,83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及藍德並應連帶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及彭誠宏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玉洲3,80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李春梅及藍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名124,83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及藍德並應連帶自99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及彭誠宏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建名3,80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李春梅及藍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誠宏811,04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及藍德並應連帶自99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及彭誠宏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誠宏32,88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5頁)㈡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彭誠宏811,60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彭誠宏811,60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㈢嗣原告於99年12月9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17,12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17,12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彭誠宏760,88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玉洲7,808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建名7,808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彭誠宏50,7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頁)㈣嗣原告於99年1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17,12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17,12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彭誠宏760,88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24,93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彭誠宏811,60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9 頁)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藍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前於9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陳文旺購買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617 分之116 ;另原告彭誠宏則於97年6 月向陳文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7 分之501 ,故原告陳玉洲等

3 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李春梅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930-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藍德,作為經營商號非凡比眼鏡行使用,被告藍德又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後方另興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930-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被告藍德占用系爭土地80平方公尺)使用,被告李春梅、藍德無法律上原因,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等既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從而,本件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現值及系爭建物核定現值

作為計算基數,再依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比例,以被告李春梅出租予被告藍德之每月租金43,000元,分別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分配之租金利得,則原告等人每月共計有40,522元之租金損失,而依其持分比例計算,原告陳玉洲、陳建名每月則均各有3,809 元、原告彭誠宏每月則有32,903元之租金損失。基此,乃以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日為起日(原告陳建名、陳玉洲係96年10月30日取得、原告彭誠宏係自97年7月3日取得),99年7月22日為迄日及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比例計算,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各117,126元、應給付原告彭誠宏760,881元;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各124,935元、應給付原告彭誠宏811,607元。至於,被告李春梅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辯稱原告主張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基準過高云云,應不可採。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㈢聲明: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17,126元整及自本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17,126元整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春梅應給付原告彭誠宏760,881元整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玉洲124,935元整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陳建名124,935元整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藍德應給付原告彭誠宏811,607元整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春梅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榮陞、劉增福於56年7 月26日

將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現為930 地號)房地售予訴外人金良華,金良華復於58年4 月7 日將之售予被告李春梅之養父李進清,後李進清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春梅,嗣被告李春梅於81年6 月30日、81年7 月1 日又分別向訴外人劉奕連、范劉香妹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000分之190、36000分之760 ,至此,被告李春梅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9 ,且繳納相關稅賦迄今,足見被告李春梅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使用亦有正當權源,並均合法繳納稅捐、水電費,應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詎訴外人陳文旺竟與原告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先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登記,再接續為虛偽之買賣,並為多次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把被告李春梅的持分賣掉,除均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外,又逐一分別對被告等系爭土地上多戶合法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以圖不法巨額利益。退步言,陳文旺及原告彭誠宏均為執業多年之地政士,明知系爭建物均係原告地主等共有人已出售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共同謀議,以再度二次買賣方式,逃避法律上之規範,其故意侵權行為不應受法律保障,而原告惡意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乃明知渠等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失,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原則,顯為權利之濫用。

⒉再者,本件被告李春梅之租金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乃係基於與被告藍德間租賃關係而來之對價,縱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損害亦與被告李春梅租金所得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被告李春梅與被告藍德間租賃關係之租金對價,即與本件不當得利無涉,故系爭建物是否出租?又無租金約定?租金為何?均與不當得利無關。況土地法第97條乃係租金上限之規定,而實務上更多以折衷之5%或更低之比例作為租金計算基準,且土地法第97條規範對象乃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並未限制係「供住宅用」或「營業用」而有不同。綜此,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春梅合法取得,當有使用、出租前開房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即若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李春梅受有利益與原告等人受有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另告李春梅與藍德雖曾於96年10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預計房租4萬3千元,惟因系爭建物自96年間即有訴訟糾紛,且中原大學附近一再施工,交通不便,藍德本想遷移他處,經雙方協議自96年11月起租金降為每月2萬元,但未另訂租約,又附圖所示930-C部分建物為94年間被告李春梅所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春梅,此部分亦在租約範圍內。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李春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藍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查,系爭土地係原告陳玉洲、陳建名於96年10月30日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均為617 分之58之所有權;原告彭誠宏則係於96年7 月30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17 分之501 之所有權。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彭誠宏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364120號、第428060號),存續期間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245年9月19日止;系爭土地上現況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214號拆屋還地案件)於99年6月23日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如附圖編號930-A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地上物、編號930-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編號930-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存在,而被告李春梅與被告藍德間就930-A、B部分即系爭建物,自94年之前迄今均訂有租賃契約(但此租約是否包含930-C鐵皮屋部分,兩造尚有爭議),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部分,均由被告藍德承租使用中;又金良華與李進清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事宜,分別於58年4月7日簽定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即私契)、同年7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並申請經桃園縣稅捐稽征處核准變更房捐納稅義務人為李進清,嗣李進清再於72年9月23日將該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又李春梅前分別於81年6月30日及7月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向劉奕連、范劉香妹購買系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0、6000分之760,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6年9月11日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含被告李春梅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陳文旺及翁玉蘭,被告李春梅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李春梅與原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被告李春梅敗訴後,雖其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0號裁定以被告李春梅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李春梅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春梅及藍德間租賃契約、李進清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復表、贈與契約、被告李春梅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 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168頁、16-18頁、40至63頁、第268頁至275頁、103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214號案卷核閱甚詳,又被告藍德經合法通知,從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為何聲明、陳述,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春梅、藍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李春梅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春梅、藍德是否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不當得利?㈡倘有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李春梅辯稱原告與前地主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春梅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李春梅固辯稱:前地主陳文旺與原告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先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登記,再接續為虛偽之買賣等語,惟被告李春梅前以此為由向本院請求確認原告3 人分別與陳文旺及其他前任地主間之買賣關係、地上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敗訴確定,如前所述,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

152 頁),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被告李春梅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李春梅次辯稱:訴外人劉榮陞、劉增福及黃宴書分別將

系爭土地中之24坪及1.7 坪售予金良華,金良華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後,再將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予李進清,李進清復將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云云,然查被告李春梅所稱之劉榮陞、劉增福、黃宴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見被告李春梅舉證證明,依中壢市中壢埔頂小

622 之3 地號(即系爭土地改編前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9 頁以下),亦查無劉榮陞、劉增福、黃宴書、金良華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則金良華是否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出售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已有可疑。且上開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內係約定金良華將系爭土地中之22坪及系爭地上物均出售予李進清,然被告李春梅就上開買賣關係竟僅能舉出系爭地上物桃園縣公契字第999 號之買賣契約書,而未能舉出系爭土地中22坪土地之買賣公契或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李春梅就其所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上22坪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自難採信。況系爭土地面積為617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87 坪,則金良華縱已取得上開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內所載之22坪土地,其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應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為之,然被告李春梅迄未就金良華搭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春梅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李春梅另辯稱其於81年間分別向劉奕連及范劉香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90 及6000分之760 ,然被告李春梅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後,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欲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仍應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李春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其自無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權利,被告李春梅辯稱其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無據。被告李春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其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930-A 、B 所示範圍內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可採信。

㈣至坐落於附圖編號930-C 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原告主張係

被告藍德所興建,並以被告李春梅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之陳述為其依據,惟被告李春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部分係藍德請人來蓋,但建屋的資金由伊從房租中扣除3 萬元,全額都是伊出的,房屋稅也是伊在繳,約是94年間興建,當時伊和藍德間就有租約,故伊和藍德間的租約也包含此部分建物,伊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且李春梅所述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記載被告李春梅經課稅範圍包含:

一層樓、鋼鐵造、住家用、約7.2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3600元部分(即附圖編號930-C 所示範圍之建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若被告李春梅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豈有無端納稅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被告李春梅為被告藍德之房東,倘有增建必要,理應由房東增建,可避免未來租約終止後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或其他產權糾紛,被告李春梅於另案中所指藍德「興建」或「搭蓋」,恐係因其不諳此部分語詞之法律意義,僅約略陳述藍德找人興建之情節所致,應以其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李春梅係以如附圖編號930-A、B 、C 所示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李春梅以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930-A 、B 所示範圍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逾上開本院認定之範圍,自屬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春梅就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930-A、B所示部分,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春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藍德,每月租金43,000元等語,為被告李春梅所否認,辯稱因系爭建物有訴訟發生,且附近施工,交通不便,影響被告藍德之眼鏡行生意,故其自96年11月間租金已調整為每月20,000元等語,惟原告自起訴時即提出96年10月被告2人訂定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載明每月租金為43,000元,且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被告李春梅迄於本訴審理末期,始否認此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辯解自非可採,是被告李春梅出租系爭建物,每月可得租金43,000元應可認定,而此項租金應含使用房屋及使用土地之對價,其中使用土地對價部分,即屬被告李春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現值及系爭建物核定現值作為計算基數,再依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比例,以被告李春梅出租予被告藍德之每月租金43,000元,分別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分配之租金利得,可得被告李春梅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得利益,應屬相當。查99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657元,被告李春梅取得43,000元租金,係出租如附圖編號930-A 、B 、C 部分共計面積80平方公尺,總價值為3,892,560 元,此3 部分建物之99年度課稅現值為164,

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頁,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依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惟附圖編號930-C 部分建物係自99年度始課稅,故以99年度資料計算較為正確,附此敘明),依此方式計算,則被告李春梅就每月以附圖編號930-A、B 部分建物,即其中7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38,676元【計算式:43000 0000000/(0000000 +164600)(75/80 )=38676 】,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部分比例計算,每月應返還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各3635元,應返還原告彭誠宏31,404元【計算式:38676 (58/617)=3635,38676 (501/617 )=31404 】,則自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99年7 月22日起訴之日止(原告陳建名、陳玉洲為32個月又24日,原告彭誠宏為24個月又20日),被告李春梅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原告陳玉洲部分:119,228元(363532+363524/30=119228)

2.原告陳建名部分:同陳玉洲⒊原告彭誠宏部分:774,736元(3140424+3140420/30

=774736)原告請求被告李春梅給付如上開聲明之數額,均未逾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藍德承租如附圖編號930-A 、B 所示範圍之

建物,並興建如附圖編號930-C 所示範圍之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惟如附圖編號

93 0-C所示範圍之建物,乃被告李春梅出資興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於藍德,已如前述,被告藍德就該部分建物應屬承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部分並非可採。且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合法權利人為限,故以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將建物出租,該租約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被告藍德承租如附圖編號930-A 、B 、C 部分之建物,有給付租金,被告藍德固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但無權占有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藍德既負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李春梅之義務,並確已依約支付租金,自難認被告藍德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藍德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春梅應各給付原告陳玉洲、陳建名117,126 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彭誠宏760,881 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藍德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