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 萬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