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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涂淑珠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被 告 侯懿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所提書狀及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聲明如下:

㈠伊教育程度不高,且缺乏社會經驗,在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涂

增輝過世後,更因缺乏一技之長,積欠大筆債務,被告亦假裝好意借予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來以此筆借款相逼,被告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急需用錢又不知市場行情下,以半哄半騙之方式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使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所繼承自涂增輝所有之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100 萬元之股份、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原公司)83萬3,333 元之股份,及伊原有忠原公司200 萬元之股份,總計383 萬3,333 元之股份,以38萬元讓渡與被告,被告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4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獲勝訴判決。

㈡被告辯稱股權轉讓有兩次議價等語,係屬有誤,因第1 次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所載伊之身分證字號錯誤,所以被告才誘騙伊重填資料,並非被告所辯情事。且兩次填寫轉讓書,被告皆未給予伊正本或影本,直至伊多次催討才有回應。再者,伊雖任職於忠原公司,惟僅掛名,並無實質工作,否則伊曾因涂增輝過世後欲查公司帳本即遭拒絕及資遣,伊因而要求資遣費,亦遭被告拒絕,可見伊父所遺留之公司及股份皆由被告主掌。伊所繼承唐城公司100萬元、忠原公司83萬3,333 元之股份,及原有忠原公司200萬元之股份,雖名為股東,但實際經營權在被告手中,市價多少,僅被告清楚。伊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再面臨喪父之痛,身上負債累累,被告趁虛而入,逼迫伊將自己原有忠原公司200 萬元股份轉賣與被告,怎知被告騙伊簽合約與原先說明內容不合,亦包含伊父涂增輝所有之股份。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伊與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所簽定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l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原告既然主張伊缺乏社會經驗,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或急需用錢又不知市場行情下,以哄騙方式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就與其簽訂以20萬元出售原告所持有唐

城公司及忠原公司之股份,不料簽約後原告又反悔認為價格過低,以該公司之狀況,其本不願以2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股權,也不願意介入原告兄弟姐妹之遺產糾紛,但因原告三番二次吵鬧不休,又時常帶不明人士陪同,在不勝其擾下被告再與伊重新議價,經反覆商討後,最後雙方達成共識,將股權轉讓價金提高為38萬元,是以雙方於98年7 月27日又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原告自98年7 月初即與其洽談股權轉讓事宜,直到98年7 月27日始確定出讓股份之價格而再次簽約,且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係於98年7 月6 日簽訂,其從未強迫或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約,若其真有此意,又何須依原告之意思再就相同內容重新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況其當初僅需以20萬元即可取得股權,之後又依原告意思提高價金,顯見被告並無民法第74條第l 項規定之情事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7日就伊繼承自父親涂增輝所有之唐城公司100 萬元、忠原公司83萬3,333 元之股份,及伊原有忠原公司200 萬元之股份,總計383 萬3,333 元之股份,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由伊以38萬元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被告,嗣經被告以其業已支付38萬元予伊,惟伊僅轉讓忠原公司之股份,乃就唐城公司100 萬元股份,起訴請求伊履行契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審理後,於99年4 月7 日判命原告應就名下所有唐城公司(按,該判決認定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乃係唐城通運有限公司之誤載,惟本件仍依原告之主張及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載為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於本件就唐城公司之同一性並無爭執,附此敘明)100 萬元之出資額,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亟需用錢又不知市場行情下,以哄騙之方式,使伊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名下股份,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伊自得訴請撤銷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出售股權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出售行為,有使原告為轉讓股份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兩造於98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之同年月

6 日,曾就原告所繼承及原有之上述383 萬3,333 元之股份簽立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約定之讓渡價金為20萬元,時隔21日後,再於系爭轉讓契約書將讓渡價金提高為38萬元,復於議定條款三、加註:「本約簽定後雙方不得再行變異或反悔」等之文義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後又因價格過低而反悔,在原告要求下兩造重新議價,而將股權轉讓價金提高為38萬元等語,洵非無據。

㈢且查,證人邱清銜律師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與兄弟姊妹就父親涂增輝之遺產有訴訟在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是兩家公司之經營者,所以來問渠如何執行股權移轉之問題,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另一造委託林哲倫律師與被告談股權買賣事宜,渠有協助被告與之協商,開始時原告要把股權賣予被告,被告認為公司沒有什麼價值而不同意,但原告有經濟上之困難,所以一再央求被告買受,過程中渠有與原告電話聯繫,後來雙方作價20萬元買賣股權,嗣因被告來電表示原告事後反悔要求提高金額,並有不知名男子到被告處坐1 整天,不知怎麼辦,渠乃請被告報警,後來兩造一再磋商,被告因受不了乃同意提高價金為38萬元,系爭轉讓契約書係渠依兩造意思所擬定,被告又怕原告反悔,所以特別加註雙方不得再行變異或反悔之文義,原告在嘉義也有委任1 位楊勝夫律師,渠有與之電話聯繫,系爭轉讓契約書是在渠事務所簽立,兩造本人均有到場,當時並無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原告自陳遭錢莊逼債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亦與證人上開所述原告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乃要求被告買受伊上開股份等語相合,證人上開所述,應認可採。是原告持有上開股份之讓渡,被告原無意買受,係出於原告主動向被告請求而為之,兩造嗣因原告認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所定20萬元之讓渡價額過低,再要求被告重為議價,乃有系爭轉讓契約書簽立等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因系爭第1 次轉讓契約書就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被告才誘使原告重填資料云云,則與證人上開所證相違,且如係因身分證字號記載有誤,被告始誘使原告重簽系爭轉讓契約書,則被告何須將讓渡價金提高18萬元,使其取得上開股價之代價提高將近1倍,衡與事理、經驗法則均屬相違,不足為採。況且,兩次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隔21日,並均載明讓渡之股份包含原告繼承自父親涂增輝之股份及伊原有股份,其間應足使原告審慎加以考量,且原告亦有委請楊勝夫律師在旁協助,又第2次簽約係提高原告所能取得之價金,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更,而被告仍願意為之,當無原告所稱不知所讓渡股份包含伊繼承取得部分之理,亦無原告所謂急迫、輕率之情。

㈣至於被告以38萬元取得上述383 萬3,333 元之股份是否相當

乙節,事關該公司之信用、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等情,且交易行為人之主觀認定常為交易價值是否相當之重要因素,通常屬交易動機範疇,並非僅以市價為唯一考量,況原告於本件並未就上述股份實際價值若干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取得上述383 萬3,333 元股份之對價為38萬元即遽認為不相當。再者,原告係00年出生,國中畢業後沒有固定工作,都在打零工,有幫人洗頭,月入約1 萬餘元,已離婚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又原告自69年起即有以訴外人安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翰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美容職業工會、忠原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此有勞工保險局以99年11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91049093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原告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轉讓伊繼承自父親及自身原有之上開股份時,已年約46歲,曾從事多種工作、有過婚姻關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本件既為原告主動要求原無意願之被告買受上述股份,復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當無原告主張: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已未再就被告有利用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伊教育程度不高、缺乏社會經驗、亟需用錢又不知市場行情,而遭被告哄騙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轉讓上述股份,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8年7 月27日所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