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魏榮吉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被 告 魏乘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姪子,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
2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魏秀淑、魏承煉、魏秀針、魏承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4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於民國94年1 月29日由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魏鈜權(已歿)、訴外人魏宙權(由魏乘曜代表)及魏黃靜妹等四大房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丙、丁等四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丁部分,魏鈜權則分管使用甲部分,並各自依所分管土地範圍,亦分管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詎被告繼承魏鈜權分管使用之甲部分土地及建物後,為擴大自己使用範圍,竟於97年
4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坐落兩造各自分管甲、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2 樓磚造部分,面積分別為71、124 平分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建物124 平方公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分管線實際位置都不一樣,可
知系爭土地之甲、丁分管線實際位置仍有爭議,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所蓋之舊廠房,曾於7 、8 年前失火,被告係害怕系爭建物於火災後倒塌,才會拆除重建。又被告父親魏鈜權就火災受損部分曾整修後出租,並由魏姓承租人裝設貨梯,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內之貨梯時,係經魏姓承租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已花費約70、80萬元,就越界拆除之系爭建物加蓋鐵皮屋回復,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鑑定報告評估之工程費用仍屬過高,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築物,幾無利用價值,被告願意以1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姪子,明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魏秀淑、魏承煉
、魏秀針、魏承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魏鋐權等人曾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丙、丁等4 部分,並由原告分管使用丁部分,魏鋐權分管使用甲部分。惟被告繼承魏鋐權使用甲部分土地後,為擴大自己使用範圍,於97年
4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坐落甲、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2 樓磚造部分,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124 平方公尺。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經本院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該會以100 年9 月28日93780 號鑑定報告書回覆以:「九、鑑定過程與分析:㈡鑑定分析:…4.鑑定人依現場勘查及工程經驗模擬圖說如下:…5.依上述所建模型計算基礎、牆面、樓板、屋頂及升降設備,以目前市場行情評估工程費用為207 萬8,668 元,總面積為56.45 坪,平均單價為3 萬6,823 元/ 坪,有關折舊部分請另行判定。」;再經該會以101 年4 月9 日(100 )桃縣建師建字第21-10 號函覆本院:「倘施作面積以124 平方公尺計算,因施作面積減少將造成工資成本之增加,依經驗研判每坪單價約增加5%計算,視施工單位之工程管理良否而定,5%為參考值,因此每坪單價由3 萬6,823 元/ 坪提升為3 萬8,664 元/ 坪。依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3 日府稅房字第098040043 號函公告有關『房屋折舊率與耐用年數表』,本標的物為加強磚造,因此查表折舊率為1.2%,殘值率為37.6% ,標的物完成日期為58年4 月20日,…。」,暨該會101 年5 月8 日以(100 )桃縣建師鑑字第21-14 號函覆本院:「一般工程慣例以興建面積坪計算時,係涵蓋地坪、牆面、天花、門窗及五金另料、全部費用,故工資與材料費用並無固定比例,若以民間工程概算工資約占40% 左右。」。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繪製之系爭建物情況分析表、現場照片、存證信函、95年9 月7 日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宗核閱,被告固就其拆除坐落原告分管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4 平方公尺等情,並未否認,惟就應否賠償原告,且應賠償回復原狀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經查:
㈠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受益權,惟其使用受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訂定分管協議,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丙、丁等四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丁部分土地,被告則分管使用甲部分土地,並各自依所分管土地範圍,亦分管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於丁、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4 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991000279號函(下稱99年2 月24日函)及其檢附地籍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第136 頁),是被告拆除坐落原告分管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致使原告無法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原告就其分管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係遭被告侵害乙節,應足認定。
⒉系爭建物雖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依分管土地範圍使用系爭
建物,然該分管線之實際位置業經共有人測量後予以明確標示,且為共有人間所明知等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以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係坐落於原告分管丁部分土地上,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分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然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共有人間應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而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自承分管線之實際位置尚有爭議,則被告就其僱人拆除前,未曾測量確定分管界線實際位置為何,且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予以拆除,應可預見其有拆除他共有人分管系爭建物部分之可能,惟被告並未確認分管線實際位置或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行拆除,且依其拆除當時,無不能為前揭測量或徵詢之情事,則其拆除坐落甲、丁部分上之系爭建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其分管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4 平方公尺,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該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7 、8 年曾發生火災,其是害怕倒
塌才會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其亦辯稱:系爭建物於7 、8 年前曾發生火災,並經被告父親魏鈜權整修後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先後陳述係有矛盾,則被告是否因避免系爭建物倒塌而拆除,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其拆除範圍包括出租予馬振榮部分,馬振榮復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伊原先跟被告承租的不是那個位置,但是原先租的地方在9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所以從96年10月底開始就移到第56頁複丈成果圖上伊所繪製的位置(即D 部分之東北方約占D 部分2 分之1 之建物);伊承租與非伊承租的範圍中間本來有1 道牆(即第57頁複丈成果圖標示D 部分以鉛筆實線所繪製的位置上),在履勘現場時那一道牆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99年
1 月26日筆錄第3 至5 頁),與被告所述火災發生時間為7、8 年前亦有不同,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為免建物倒塌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至依馬振榮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第56頁複丈成果圖上標繪之承租範圍,固可知被告除就其分管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外,亦將部分位於原告分管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馬振榮,然拆除系爭建物乃處分行為,與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不同,無論被告出租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部分有無獲得原告之同意,均無從卸免被告應負前揭確認分管線實際位置所在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拆除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部分,乃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6萬7,13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而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每坪3 萬6,823 元
,惟倘施作面積以124 平方公尺計算,因施作面積減少將造成工資成本每坪增加5%,每坪單價應提高為每坪3 萬8,664元,且以民間工程概算工資約占修復費用40% 左右,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及其101 年4 月9 日(100 )桃縣建師鑑字第21-10 號、101 年5 月8 日(100 )桃縣建師鑑字第21-14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拆除坐落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4 平方公尺(即37.51 坪),所需修復費用應為145 萬287 元(37.51 坪×3 萬8,664 元/ 坪=145萬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工資費用58萬115元(145 萬287 元×0.4= 58 萬115 元)、材料費用87萬17
2 元(145 萬287 元×0.6=87萬172 元),應堪認定。然該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87萬172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決議意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64;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98年5 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建物係於58年4 月建造完成,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迄至被告拆除之97年4月,已使用39年又1 個月,已逾其耐用年數,則原告就材料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 萬7,017 元(計算式:87萬172 元×0.1=8 萬7,017 元)為限,加上工資58萬115 元,共計66萬7,13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6萬7,132 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內之貨梯乃魏姓承租人裝設,並同意
由其處理,原告不得請求,且其已以鐵皮加蓋回復,鑑定報告評估之工程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內之貨梯為魏姓承租人所裝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惟其既未否認該貨梯係位於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內,則該貨梯自亦屬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又系爭建物乃加強磚造建材,如前所述,被告僅以鐵皮加蓋回復,尚無得認已回復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原狀,且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就修復費用之評估有何過高情形,被告既未為具體指摘,其空言否認,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9年10月8 準備程序期日始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9 日,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七、從而,被告過失拆除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124 平方公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66萬7,132 元,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