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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被 告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收被 告 徐雅各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徐雅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雅各受僱於被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

)擔任營業用大貨車駕駛,被告徐雅各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年月7 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由北向南沿省道台61號道路行駛至35公里處(即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因而失控撞及該處路旁之護欄,致行駛在後由原告之司機賴元昌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徐雅各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賴元昌因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油罐車之車體、槽體、鈑金則均起火嚴重受熱燒燬。嗣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對被告徐雅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被告徐雅各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歷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等刑事案件審理後,依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徐雅各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凱裕公司為被告徐雅各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徐雅各上開行為,與被告徐雅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詳如下述:

⒈支付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支援吸油設

備材料費: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油罐車所載運之92無鉛汽油大量外洩與著火燃燒,原告乃緊急聯絡台塑公司專業人員攜帶設備材料〈即吸油棉(片)、吸油棉索、木屑〉支援,事後由原告如數購買歸還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386 元。

⒉原告所屬人員出勤24人次工時費用: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造

成嚴重污染,乃緊急動員召喚各營業單位相關人員半夜趕赴現場支援,因而增加原告所屬人員正常工時以外緊急加班工作之工資支出共43,138元。

⒊耗材費用:吸油棉、吸油棉索、脫油劑、吸油砂、耐酸鹼膠

靴、耐酸鹼手套、防護衣、工作服等耗材雖係原告平時購置備用,然於本件車禍事故消耗後,原告為再購置備用而需支出42,740元。

⒋現場車輛拖吊費:當時為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始將系爭油

罐車拖吊離開現場,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21,000元。⒌現場作業人員便當費用:本件車禍發生於偏遠郊外,為免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汽油污染河川,且若作業人員各自奔波用餐將耽誤救援工作,原告乃代為購買作業人員便當而支出4,

200 元。⒍賠償貨品燃料油損失:原告為賠償貨品油料滅失,而支付台塑公司408,341 元。

⒎車輛全部燒燬損失:系爭油罐車因本件車禍而全部燬損已不

能回復原狀,以原告同時購入車況相當之油槽車之中古車標售報價,作為系爭油罐車之現值依據,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元。又此項金額,並未逾桃園縣汽車商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於100 年3 月17日鑑定系爭油罐車於97年11月份時之市場價值135 萬元,應屬合理。

⒏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為1,576,805 元(7,38

6 +43,138+42,740+21,000+4,200 +408,341 +1,050,

000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凱裕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徐雅各因屬寄行關係,而毋庸

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徐雅各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係登記為被告凱裕公司所有,且被告凱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順收亦曾偕同被告徐雅各,與賴元昌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足證客觀上被告凱裕公司為被告徐雅各之僱主至灼。

⒉被告徐雅各辯稱賴元昌當時駕車有超速,系爭油罐車上之油

罐口亦有未密合之情狀云云。然查,賴元昌當時駕車都保持在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件車禍純因被告徐雅各駕車撞上護欄,系爭大貨車佔往外側車道,當時晚上又剛好遇到彎道,本件車禍之責任不應由賴元昌承擔。又油品出廠時都會經過標準的作業流程檢驗,司機跟警衛都會檢查並加上鉛封,送達客戶處也要由客戶檢查該鉛封是否完整,所以油蓋不可能沒蓋好。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7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凱裕公司辯稱: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從未論及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者應為

原告之司機賴元昌,原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觀諸原告起訴之理由,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此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至明,當不在請求之列。

㈡其與被告徐雅各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並未支付報酬予被

告徐雅各,被告徐雅各亦非為其服勞務,其並非被告徐雅各之僱用人。其僅因被告徐雅各個人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提繳退休金、開立統一發票,為取得營業資格,才與被告徐雅各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並由被告徐雅各書立委託書、切結書。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被告徐雅各根本非其所僱用,被告徐雅各係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且於上開切結書內亦載明有關肇事賠款等情形,均由被告徐雅各負全責。又被告徐雅各僅每月交付其2,00

0 元,由其代繳管理費、燃料費等費用而已,被告徐雅各之勞健保皆非由其投保,雙方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油灌車受損後之重量約有8 公噸,以現在廢鐵市價每公

斤11.5元計算,可賣得9 萬元以上,惟桃園汽車公會於101年3 月8 日鑑定系爭油灌車之殘值只有65,000元,實不合理。又系爭油灌車依一般中古車收購價亦僅約80多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雅各辯稱: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進

時,突遭賴元昌駕駛系爭油灌車自後方追撞,因撞擊力導致系爭油灌車起火燃燒,致使兩車均起火燒燬,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其有過失,惟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油灌車之行車記錄表,顯示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點20分46秒,賴元昌駕車車速並未減速,直至凌晨3 點30分許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碰撞,其車速均維持在時速76公里,苟若賴元昌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應立即反應減速,則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賴元昌應有疲勞駕駛之嫌。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發現系爭油罐車之油罐口上方頂蓋未予密合,倘若油罐口有完全密合,即使發生車禍,當不致因車禍撞擊力翻覆油料傾洩,導致系爭油罐車與系爭大貨車均起火燃燒而嚴重毀損,據此難謂原告之受僱人賴元昌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受有腿部扭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系爭大貨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爰主張過失相抵。又依照一般交通事故經驗,在後車追撞前車之情形下,後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較前車為重。

㈡國立交通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就賴元昌駕車時有無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為鑑定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爰請求送往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支付台塑公司支援吸油設備材料費:被證2 之證據,乃原告

公司內部、單方、片面做成之明細表,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吸油片、吸油棉索、木屑有使用於本件車禍現場,而有此項支出。

⒉原告公司人員出勤24人次工時費用:原證3 之證據,同為原

告公司內部、單方、片面做成之文件,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未為說明為何清理車禍現場必須24名人員始得清理完善,且支援人員皆屬原告公司員工,當不得以其薪資核計提列損失,而令其負擔。

⒊耗材費用:原證4 之證據,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片面

做成之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確有此項費用支出,並經使用於本件車禍現場。又其上所載吸油棉、吸油棉索、吸油砂與原證2證據所載相同,實難謂無重複請求之嫌。

⒋現場車輛拖吊費:參原證5 之拖吊費發票日期為98年5 月15

日,與97年11月7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者時間相隔過長,此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實屬可疑。

⒌現場作業人員便當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購買60個便當,是否全屬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支出,誠屬可疑。

⒍賠償貨品燃料油損失:原證7 之證據,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片面做成之文件,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⒎車輛全部燒燬損失:原告之系爭油灌車毀損後仍有殘值,原

告應受有該車殘值利益,且原告自承系爭油灌車現存在其公司工五站,仍未報廢或出售,益證原告並未受有此項損害。況原告以兩輛不同車牌號碼之油罐車作為衡量價值標準,於法實不具關連性。又桃園汽車公會於100 年3 月17日鑑定系爭油灌車之市場價尚有135 萬元部分,並未考量該油灌車車齡10年、車輛折舊率及因車禍而發生價值減損等情狀,所鑑定之金額,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雅各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因此失控撞及該處路旁之護欄,致行駛在後由賴元昌所駕駛之系爭油罐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致賴元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使系爭油罐車之車體、槽體、鈑金均起火嚴重受熱燒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徐雅各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賴元昌並無肇事原因甚明。而被告徐雅各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徐雅各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遂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徐雅各有期徒刑5 月確定,益徵被告徐雅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故被告徐雅各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告徐雅各雖以賴元昌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均維持時速76公里,並未減速為由,辯稱賴元昌有疲勞駕駛之嫌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係被告徐雅各貿然超車後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致行駛在後之賴元昌煞車不及所致,則賴元昌於車禍發生時未減速之原因,實係肇因於被告徐雅各貿然超車並失控撞及護欄之突發狀況,故被告徐雅各執此推論賴元昌疲勞駕駛,已失所據。況依一般駕駛經驗,車輛高速行駛時控制油門保持一定車速並非易事,若非全神貫注,即難順利完成,反之,若如酒後駕車精神不濟者,車速則忽快忽慢,無法控制,因此,斯時賴元昌既能保持時速76公里之固定車速,反適足以證明賴元昌絕無疲勞駕駛之情事。被告徐雅各雖又辯稱系爭油罐車油料外洩係因頂蓋未密合所致,並就其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被告徐雅各雖辯稱系爭油罐車頂蓋未密合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徐雅各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認屬實。且被告徐雅各既自承於車禍發生後始發現系爭油罐車頂蓋未密合,則該事實是否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抑或因車禍之重大撞擊所致,亦未見被告徐雅各舉證說明,益徵其所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徐雅各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賴元昌並無肇事原因乙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徐雅各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七、被告徐雅各固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賴元昌駕車時有無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為鑑定說明為由,辯稱該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但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係被告徐雅各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見兩車安全距離之減少,實係被告徐雅各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被告徐雅各貿然變換車道後,復因無法穩定控制車輛而撞上護欄,以賴元昌至少70公里之行車速度,如發現危險狀況,亦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及反應距離供其為必要之避險措施,然本件車禍既係由被告徐雅各主動縮短安全距離,賴元昌遇此突發狀況實已不及反應,自難認賴元昌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失。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無違誤,被告徐雅各空言否認該鑑定意見書之可信性,顯非可採。至被告徐雅各雖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查明賴元昌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車禍業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鑑定,得出本件之肇事原因,且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況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徐雅各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所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人實為被告徐雅各,與賴元昌無關,故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徐雅各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雅各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支付台塑公司支援吸油設備材料費:

原告固舉原證2 證明受有該項損害,惟經本院比對原證2 與原證4 之資料後,發現其中品名吸油棉片、吸油棉索之數量、單價均相同,實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雖主張二者來源不同,且均全數用罄,然審酌原證2 、4 均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製作人之身分亦非明確,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用盡8 箱吸油棉片及6 包吸油棉索,故被告徐雅各辯稱該2 項物品重複請求,即非無據。故原告於此請求4 箱吸油棉片1,740 元及3 包吸油棉索2,640元,尚非得率予准許。至木屑6 包3,006 元部分,被告徐雅各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係用於本件車禍,然查,以木屑吸附洩漏之油料,確為現今社會處理油罐車翻覆所常用之方式,故本件車禍既造成油料洩漏,原告主張曾使用木屑清潔油污,應非虛妄。至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該木屑已全數用於系爭車禍中,並進而證明所受損失,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項損失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1,50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㈡原告所屬人員出勤24人次工時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證3 人員出勤及薪資資料證明工時費用之損失,然依原告之陳述,其僅係調派所屬員工到場支援清理外洩之油料,並非另外出資僱工為之,足見原告並未額外支付工資。且原告所舉該等人員97年10月份之薪資資料,僅能證明該等人員每小時之工資數額,至原告是否確有支付該等人員於正常工時外緊急加班工作之加班費,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工時費用43,138元,不應准許。

㈢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為清理本件車禍洩漏之油料,其提供庫存之吸油棉片、吸油棉索、脫油劑、吸油砂、耐酸鹼膠靴、耐酸鹼手套、防護衣、工作服等耗材供現場人員使用乙節,雖為被告徐雅各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確有油料洩漏,並有人員穿著防護衣於河面上鋪設吸油棉索、吸油棉片,且上開各項物品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處理油污污染所必須,故原告主張其有使用上開物品,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耗材費用明細表證明使用於本件車禍現場之物品數量及價值,然被告徐雅各已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審酌原證4 之耗材費用明細表係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製作人之身分亦非明確,可信性已有不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卻已用盡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各項物品,是原告之請求尚難認全屬合理,惟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實之使用數量及價值,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項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意旨,參酌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21,3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㈣現場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為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已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油罐車拖吊離開現場,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堪認其所述非虛。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油罐車確已燒燬而無法行駛,且車禍後又癱置道路中央,阻斷通行,勢必需由拖吊車將之拖離現場,酌此情,更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至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雖為98年5 月15日,惟因該發票備註欄所載「8R-571」即為系爭油罐車之車號,自難謂該拖吊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其費用僅21,000元,衡情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實無惡意替原告偽造資料之必要。準此,上開發票之日期雖與車禍發生日有所差距,然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日期之差異即斷然否認原告所受之此項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之拖吊費用,應予准許。

㈤現場作業人員便當費用:

原告為處理洩漏之油料,調派所屬員工至現場進行清理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證3 之簽到資料,亦可認確有24人到場工作無訛,且由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與現場狀況觀之,原告提供便當予現場工作人員食用,確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惟原證6 收據所載之數量60,實難與24人之人數相吻合,故原告主張之便當數量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24人之工作時數均為8 小時,認提供一次便當應屬合理,但尚無提供第二次便當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之便當費用於1,680 元(70元24人)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㈥賠償貨品燃料油損失:

系爭油罐車原運載油料,然因本件車禍致該油料滅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油料之損失,堪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原證7 之工作連繫單、索賠明細、電腦作業資料及單據黏貼單等文件證明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徐雅各既否認其真實性,則原告主張之油料損失金額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茲審酌原證7 所示各項資料雖為原告或他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而未能憑以證明損害之數額,然原告受有油料損失既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意旨,本院參酌卷附證據所顯現之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204,1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系爭油罐車全部燒燬損失: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油罐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已不能回復原狀等語確屬事實,則被告徐雅各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油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有135 萬元之價值,車禍發生後則僅餘65,000元之殘值等情,亦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0 年3 月17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0004號函及101 年3 月8 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100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油罐車因本件車禍減損之價值為1,285,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徐雅各賠償105 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㈧綜上合計,被告徐雅各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為1,299,724 元

(1,503 +21,370+21,000+1,680 +204,171 +1,050,00

0 )。

九、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凱裕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徐雅各間僅係寄行關係,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雅各縱係靠行被告凱裕公司,然系爭大貨車既登記為被告凱裕公司所有(見刑事案件卷附車籍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應認被告徐雅各係為被告凱裕公司服勞務。而本件被告徐雅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雅各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凱裕公司就被告徐雅各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凱裕公司雖又辯稱原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所主張之損害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但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本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凱裕公司辯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徐雅各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見原告係認被告徐雅各不僅於使用汽車時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徐雅各賠償。況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其物權、債權遭被告徐雅各侵害一事有因果關係,難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9,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凱裕公司自99年7 月3 日、被告徐雅各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