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江泰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86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
27 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聲明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㈣之記載,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之1 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面積
20.9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面積20.91 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45,955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0.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5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 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依原告77年1 月22日石農管字第235 號函、79年1
月23日石農管字第287 號函,繳清建造物使用費214,896元、監造費500 元,合計215,396 元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據;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造物,係經由原告監督而建造,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已有不實,且依法有違,亦違誠信原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對價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依法無據。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得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起訴前5 年145,955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按月給付2,458 元),均依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之1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A 部分土地(面積為20.9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
20 日 平地測字第0991 00293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 頁 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其於77年間,欲建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時,已向原告繳交建物使用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原告77年1 月22日石農管字第0235號函、79年1 月23日石農管字第287 號函各1份、徵收單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提出之書證並不爭執,惟主張:依據被告當初為申請使用時提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架橋」,目的僅限「住宅通行」使用,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即被告僅能在系爭土地上架橋通行,絕非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房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使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提出之書證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均是代書代為辦理,其經告知得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再查:
⒈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且均不爭執之使用臺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被告提出之原告77年1 月22日石農管字第0235號函、79年1 月23日石農管字第287 號函、徵收單據之內容,應認被告於77年間為使用原告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勾選為「住宅通行」,使用期限為77年1月31日至97年1 月30日,工程名稱則係記載「架橋(利用原有人行版)」,並經原告同意使用,而被告繳交214,896 元、500 元,合計215,396 元部分,則係建造物使用費、監造費,徵收單據所載之「建造物使用費」所載之「建造物」,應係指被告申請使用、為供住宅通行之「架橋」,而非如被告所述,為系爭建物,應堪認定,是應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成立為供通行、使用架橋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依上開由被告親自立據之切結書第6 條記載:在原告建
造物上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或供為其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架橋通行,而非建築房屋使用;又由前開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為77年1 月31日至97年1月30日,而被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亦未再申請續行使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綜上,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間,逾越兩造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建築房屋使用,且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亦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屬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乃係自起訴前5 年即94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其中94年7 月27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固係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內,惟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使用該架橋以供通行,而非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而被告逾越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建築房屋,既非屬有權占有,就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築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期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
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即屬有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民族路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附近有傢俱行、公司、補習班、藥局、餐廳、婦幼醫院、超市、當舖等店面,距系爭建物10公尺處,設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租金,始符事理。
⒊綜上,依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應給付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99年7 月27日前5 年(即94年7 月27日至99年7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2,979元,並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將其所有、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79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之面積 │間 │公式 │├───────┼────────────┼───────────┤│20.91平方公尺 │自民國94年7 月27日至99年│(20.91×13910.4 ×10% ││ │7 月26日止五年合計 │×1.43)+(20.91×13956 ││ │ │×10% ×3)+(20.91×141││ │ │10.4×10% ×0.57)=145,││ │ │955元 ││ ├────────────┼───────────┤│ │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至返│20.91 ×14110.4×10%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2=2,458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⒈93年1月:13,910.4元/平方公尺⒉96年1月:13,956元/平方公尺⒊99年1月:14,110.4元/平方公尺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自民國94年7 月27日至99年7 月26日止:㈠94年7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
13910.4×20.91×5%×(1+5/12+1/12×5/31)=20,79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3956×20.91×5%×3=43,77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26日
14110.4×20.91×5%*(6/12+1/12×26/31)=8,407(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總計:72,979元
二、自99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14110.4×20.91×5%*1/12=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