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羅自坤被 告 簡元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080,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千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二、系爭土地民國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0 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4,640 元×194 平方公尺×8%×15=1,080,19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