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羅自坤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元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6日本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令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