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江春來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律師林煜翔律師被 告 江晴秋
江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江翰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江晴秋、江榮華,請求被告2 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2202地號、地目為養、面積為31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202地號土地)於97年
10 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江翰璿,聲明被告江瀚璿應將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2202-2地號、地目為養、面積為8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202-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經查上開2 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事證共通、原因共同,業據證人江楓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追加部分之調查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之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翰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㈠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0000-0000地號(
下稱2202號土地)、地目為養、面積為3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2202-2地號(下稱2202-2號土地)、地目為養、面積為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木旺所有,於80年間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而當時僅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江木旺故將土地借原告之名登記,但所有權人仍為江木旺。後原告因遭被告江晴秋、江榮華與江楓岸合謀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土地係要均分而提出過戶文件予江楓岸辦理登記,原告於99年5 月間請領謄本時始知此事。即原應由江楓岸辦理所有權移轉,該土地應按兄弟共七人( 其兄弟排行為江楓岸、江泰山、江晴秋、江春來、江榮華、江圳池、江圳忠) 等分登記,然系爭2202地號土地卻辦理成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將2202號土地全部贈與登記予被告江晴秋及被告江榮華之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202-2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翰璿,而未將土地均分予各兄弟。
㈡請求權基礎:⒈訴外人江木旺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
即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且實質上所有權人江木旺亦於99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將2202號土地及2202-2號土地予以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曾持以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遭被告拒絕,因江木旺未對被告起訴救濟,有待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基於該同意書所載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江木旺代位江木旺對被告3 人行使終止委託保管,再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將土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地回復登記給訴外人江木旺由原告受領。⒉訴外人江楓岸未取得原告授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3人之行為,超出原告授權範圍之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以將不動產過戶予7 名兄弟為由,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受騙將移轉文件交付江楓岸,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故於期限內依民法第92條撤銷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部分所有權登記。⒋被告等人與江楓岸合謀移轉超出被告等應得部分之物權移轉行為,侵害被告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請求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江晴秋應將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0000-000
0地號、地目為養、面積為3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
⒉被告江榮華應將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0000-000
0地號、地目為養、面積為3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
⒊被告江翰璿應將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0000-000
0 地號、地目為養、面積為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抗辯略以:㈠江木旺已將土地贈與給兄弟等7 人,84年間登記予原告,乃
其他兄弟借原告之名登記,嗣因原告負債恐該土地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故訴外人江楓岸與原告商議後,原告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由原告提供移轉登記之各項文件授權江楓岸辦理,被告僅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7 位兄弟所有。另原告與訴外人江木旺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江木旺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秉此原告主張第242 條代位請求將土地回復登記登給原告之請求,並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翰璿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2022地號土地本為江木旺所有,於84年間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故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負債,擔心土地遭債權人執行,委由江楓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6 月間原告向江楓岸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97年8 月26日分割出系爭2022-2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3日由江楓岸辦理系爭2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榮華、江晴秋所有、系爭202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翰璿所有。此部分事實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2頁)。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2 筆土地實際屬江木旺所有,84年間係借原告之名登記,97年間原告係遭被告江晴秋、江榮華及證人江楓岸詐騙誤信要將土地均分予兄弟7 人,始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等語,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84年間登記予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於97年間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是否係受被告江榮華、江晴秋、江楓岸詐欺所為?㈢被告江楓岸於97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代理?㈣原告可否代位終止其與被告
3 人之借名登記,並代位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據證人江木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未賣掉前,應登記伊
的名字,日後賣掉土地兄弟各分七分之一的錢,土地移轉登記在江晴秋、江榮華名下不是要贈與的意思,土地還是伊的,關於系爭土地的事情,都是伊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證人江楓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4年8 月29日因父親與外人有土地糾紛,擔心受告,土地受查封,借原告之名義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有自耕農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江木旺簽署之代管約定書記載:江木旺原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及建物,同意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3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3 人肯認系爭土地實際乃江木旺所有,否則自無徵求江木旺同意移轉登記之必要,又核諸被告並未提出江木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共7 人之任何事證,足見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父江木旺,江木旺於84年間因債務糾紛,恐遭執行,而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20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江木旺之子7 人,84年間係兄弟7 人借原告之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既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實際屬江木旺所有,惟又主張系爭2 筆土地於97年10月23日之移轉登記有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顯有矛盾,自非可採。
㈡據證人江木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泰山使用系爭土地本來
講好要一個月給伊5000元租金,但用了20年只給伊1 個月租金,所以其他兄弟就是江晴秋、江榮華、江楓岸決定把土地移轉到江晴秋、江榮華名下,這樣可以把江泰山趕走,伊有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在江晴秋、江榮華名下,伊沒有要把土地登記給其他6 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背面),及證人江楓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原告名義登記時,土地是由江泰山承租,一個月5000元,但很多年江泰山都沒交,伊父親向江泰山要,江泰山說只有原告才有權利向他要,但原告遲遲不催討,後來原告經商不順利,有通知要查封系爭土地,父親知道後有說不要讓土地被查封,要原告拿出印鑑證明,要將土地用別人名字登記,伊與太太陪同原告去拿印鑑證明,原告將印鑑證明交給伊之後就說:「大哥這件事要如何辦,都由你處理」。伊後來委託代書辦理,代書說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果要以自耕農身分辦理移轉,要將建物拆除,否則要繳土地增值稅,又說如果贈與給下一代不用繳贈與稅,伊有告訴父親,父親說將其中1 筆贈與給江翰璿,系爭2022-2地號土地就是其上有建物的部分,該地號是在要贈與給江翰璿時才從2022地號分割出來的。原告在97年6 月18日領取印鑑證明書,被告江晴秋於97年6 月25日拿代管約定書給父親簽名,伊有在場,辦理過戶之後,伊請被告3 人寫切結書,目的是要將關係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係因其負債,擔心土地遭人執行,始委託江楓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認系爭2 筆土地於97年10月23日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確實部分導因於原告惟恐土地遭債務人執行,故委託證人江楓岸辦理,原告並非全然基於被動地位,且原告將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江楓岸時已明白表示由證人全權處理,自有概括授權之意,又上開移轉登記之對象,業經系爭2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江木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榮華、江晴秋、江翰璿,原告自無否認上開移轉登記之理由,況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異動自非由其決定,原告主張其原本以為是要將土地移轉予其他兄弟均分,始同意移轉,卻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所有權人江木旺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由7名兄弟均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本,因此原告空口否認授權又片面主張遭受詐欺始為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江木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已取得對於江木旺之債權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動產之登記作為委任行為之執行,在尚未完成不動產之登記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生效,尚非無疑,故原告是否藉上開同意書已取得對於江木旺之債權,尚值探究,再者,上開同意書並未載明江木旺履行債務之期限,難認其已負遲延責任,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代位江木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於此部分主張原物權移轉行為並未失效,依上開說明,江木旺本不得訴請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原告亦無代位請求之可能。㈣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等人切結97年10月23日之移轉登
記僅為借用被告等人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均屬虛言,被告實則意在奪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此僅涉江木旺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舉是否明智,江木旺是否有受騙之虞,與證明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存否並無直接相關,是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證人江楓岸將系爭2 筆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超過原告之授權範圍,且原告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均非可採;原告亦無從代位江木旺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否認無權代理人之行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江木旺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復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認定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