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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國嘉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被 告 陳和華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後對本件被告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347號返還借款利息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均以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以假買賣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各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同巷149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以為擔保,併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為被告融資以投資全昌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昌宏公司)建案之目的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後由原告為被告繳納部分本息之相同基礎事實為主張,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合併辯論並予合併裁判,即屬適法,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透過訴外人鄞埼錩介紹認識被告,兩造合意由被告投資實為原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全昌宏公司在宜蘭礁溪之建案,後因合作資金需要,且為資金靈活運用,兩造遂約定先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各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同巷149 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尋得之人頭即訴外人王淑慧、葉建宏並任貸款之借款人,並由原告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以使系爭房地能得到最大貸款價值,嗣於97年5 月2 日、8 日即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貸款各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合計共貸得3,0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而被告並同意均將系爭貸款交付全昌宏公司週轉使用。是原告實際上乃依兩造間投資約定為被告申貸融資找人頭,並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取得資金以投資全昌宏公司,此為營建業所常見,被告亦於上開假買賣前即將系爭147 號房地先以其人頭即訴外人鄭財福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被告雖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然其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時乃主張系爭貸款係貸予原告之借款,且未提及系爭147 號房地,嗣於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79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始因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提及系爭147 號房地相關情事,陳述反覆;且被告亦不知買賣價金數額,無法提出其與所謂原屋主鄭財福間之價金匯款紀錄,亦無法說明上開貸款何以係匯入原告帳戶及原告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原因,可知此為被告於投資失利後不願承擔風險而誣陷原告之詞。況且,於取得系爭貸款後,被告要求先以該款項代償系爭147 號房地貸款11,010,574元,並違反先前承諾再要求將其餘款項退還,原告遂先後於87年5 月11日、12日匯款2,050,000 元、10,0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取走系爭貸款合計23,090,574元,僅餘有6,909,426 元為投資全昌宏公司宜蘭礁溪建案之金額,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一之編號2 、3 號所示、合計700 萬元之個人支票2 紙,以證明被告之投資,被告並表明不會為提示之意;嗣於87年10月後,時遇亞洲金融風暴及公司資金問題,原告積極尋求他人承接宜蘭礁溪建案,被告恐建案遭他人承接且為擔保其該部分投資,遂要求原告以公司票換個人票方式,由原告改為交付如附表一之編號4 所示、票面金額為940 萬元之全昌宏公司支票後,被告則將返還上開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以及為擔保被告更早投資原告橡膠手鞋套事業、如附表一之編號

1 所示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原告個人支票(即將此部分金額轉為投資宜蘭礁溪建案),詎被告非但未返還原告個人支票而於全昌宏公司清算解散後重複為執行,並聲請支付命令以非為原告住所所在地為送達,致原告無從即時提出異議,又濫提刑事詐欺告訴,甚於取走系爭貸款合計23,090,574元後,自87年6 月22日起至88年1 月22日止,即由原告繳納共計1,826,608 元之貸款利息(惟該部分貸款利息總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計算,僅為1,711,568 元,非1,826,608 元,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如依被告取走之款項與原貸款金額比例計之,總計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取走貸款部分之利息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為1,405,879 元;並於88年2 月原告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後,系爭房地遭拍定後之不足清償餘額16,561,

723 元,乃均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1/3 以為清償。基上,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告既為系爭貸款之實質債務人,迄今卻均由擔任保證人之原告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保證代位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清償金額。又縱認兩造間之投資約定不包含找人頭融資及擔任保證人,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清償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879 元(原告代繳之利息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 723 元(原告以薪資代為清償房地拍賣後不足款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投資之情事並無書面可證,與一般投資人為避免紛爭均要求被投資公司開立股東證明書、為股東登記之情形已有不符;而證人如系爭房地買受人之王淑慧、公司監察人羅美連、宜蘭礁溪建案監造人鄞埼錩亦均到庭表示不清楚被告有何投資原告之情事,遑論於被告持原告簽發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僅為躲避追償數度移轉戶籍,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償還債務之和解條件,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為真。實則被告所經營之田喬山莊建案已銷售90%後,僅餘有系爭149 號房地未為出售,而系爭147 號房地為鄭財福於8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嗣於87年間委託被告出售,經原告向被告保證其能以價金2,000 萬元出售,並因系爭147 號房地於出賣時之貸款尚欠板信商銀11,040,574元,雙方言明將該部分債務自買賣價金扣除後,價金餘額8,959, 426元交付被告及鄭財福處理,原告則提出條件為被告需將其所有系爭149 號房地依1,840 萬元代價售與原告,並交付發票日各為87年8 月1 日、87年8月31日、87年9 月30日、88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940 萬元之支票4 紙為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因先前交易同巷145 號房屋之經驗而信賴原告,於上開交易條件達成後即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由其自行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原告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又或如何以人頭辦理貸款,均非被告所得干涉,之後原告雖先後匯款205 萬元、1,000 萬元予被告,乃係為清償系爭147 號房地價金餘款8,959,426 元,以及原告另曾向被告借款多筆合計310 萬元之本息,詎原告於87年8 月1 日支票到期前即佯稱資金有困難拜託被告暫緩提示,然被告嗣後提示時竟發現原告逕行變更支票印章以脫免兌現責任,致銀行以簽章不符理由退票。苟若上開支票均為擔保被告之投資額,何需分期開立,又或僅為3 、4 個月短期支票,與宜蘭礁溪建案所需興建及銷售期間不符,何以原告需保證於短期內即得退還被告投資額及預付紅利。另被告先前確有投資原告所處理橡膠手鞋套模具250 萬元,然已全數遭原告所私吞,自不得將上開支付系爭149 房地價金之支票200 萬元佯稱為投資證明。此外,依全昌宏公司全部資金及宜蘭礁溪工地支出觀之,宜蘭礁溪建案購地支出約為2,600 萬元,工程變更後實際造價17,284,400元,而全昌宏公司於85年12月2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並於86年9 月10日、87年9月29日向銀行借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資金為5,

500 萬元,顯無所謂資金短缺而需被告投資之情形,況原告確未支付主結構未完成之營造費款1,000 萬元即遭執行,並將建地轉售,此外購買建地之價款亦未付清,實則原告以建案為藉口施行詐術取得資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全昌宏公司設立於85年12月10日,實收資金總額為2,500 萬

元,設立時所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為董事長葉向榮、董事黃健祥、董事陳淑芬、監察人羅美連,於87年1 月22起則改成董事長為本件原告、董事王淑慧、董事陳淑芬、監察人羅美連,後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216105

30 0號函廢止登記。又全昌宏公司前於86年間買受宜蘭礁溪實踐段546 至546-4 地號等5 筆土地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86年12月10日建局管字第5670號建造執照,預定建築地上4層、地下1 層、配置變更後造價為17,284,400元之鄉村住宅,而該宜蘭礁溪建案之監造人為鄞埼錩、承造廠商為國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懋公司)。期間全昌宏公司各於86年9月11日、87年9 月29日將上開實踐段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為2,400 萬元、1,200 萬元之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先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該宜蘭礁溪建案於87年9月1 日開工至完成1 樓頂後,國懋公司於88年間即聲請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46號事件假扣押執行上開實踐段土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

21 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889569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全昌宏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宜蘭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86頁、第87頁及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 頁 、第93頁、第95頁)。

㈡被告所經營田喬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喬公司)興建之

同一建案中,門牌號碼各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同巷149 號房屋,原於86年1 月28日均以田喬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系爭147 號房地於86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財福,並於同日設定第1 次序、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為鄭財福、本金最高限額為1,2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後於87年4 月27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慧,並於同日設定第2 次序、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為王淑慧、本金最高限額為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系爭149 號房地則於87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建宏,亦於同日設定第1 次序、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為王淑慧、本金最高限額為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板橋地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本件以王淑慧、葉建宏名義為主債務人,各就其名下系爭14

7 號、149 號房地設定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各為1,500 萬元即合計3,000 萬元,先後於87年5 月

8 日、87年5 月2 日均經撥款匯入原告設於同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原告於87年5 月2 日即以部分系爭貸款代償系爭147 號房地之前順位以鄭財福名義所貸款款項11,010,574元完畢,並於87年5 月11日、12日將部分系爭貸款先後匯款2,050,000 元、10,00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所持有系爭貸款金額僅餘6,909,426 元。且系爭貸款之利息自87年6 月至88年1 月止均為原告所繳納,惟因原告嗣後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經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再就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不足額16,561,723元部分聲請就原告之薪資1/3 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帳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4 月12日苗院91執讓字第434 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7 頁至第26頁、99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卷第20頁可參。

㈣兩造於有上開資金往來前,除經原告於86年8 月12日購買被

告所經營田喬公司建案之同巷145 號房地外,並曾合作投資軍方製作橡膠手鞋套事業,被告就該事業之投資金額至少為

200 萬元。且被告曾於86年6 月24日、87年1 月21日、87年

2 月13日、87年4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2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交付發票人為田喬公司、發票日為87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為CL000000

0 號之支票乙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合計310 萬元。另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於遭退票後,曾持附表一之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併同原告前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1 月20日、88年2 月5 日、88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45萬元、105 萬元、40萬元,支票號碼為WT0000000號、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66476 號支付命令,除因附表一之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未為提示經駁回外,其餘均經該院核准確定在案,之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3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扣薪1/ 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匯款回條聯、田喬公司所簽發支票、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原告所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板橋地院97年度簡字第8621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53頁)。

㈤被告前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間透過鄞埼昌

之介紹,利用向被告購買同巷145 號房屋之機會,偽稱其因事業投資急需用錢週轉,擬借用同工地之系爭149 號房屋抵押貸款以為週轉,被告不疑有他且見其均有依約給付購屋款,乃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即利用不知情之葉建宏為人頭,先將系爭149 號房屋登記在葉建宏名下,再持以向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原告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共計1,840 萬元交付被告,以供清償所借房屋貸款後清償之用,屆期被告提示該4 張支票竟遭退票,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受騙為由,向板橋地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

5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審認包含「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借用房屋抵押借款之目的,係為興建宜蘭礁溪工地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將房子借給被告抵押借款,在宜蘭礁溪蓋房子乙事,宜蘭礁溪工地在興建前也有到工地現場看過等語(板橋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卷第25頁參照),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為何會借房子給被告去抵押貸款時,亦證稱係因被告說宜蘭有地要蓋,因而認為被告資金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板橋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1 5號卷第93頁參照),復於板橋地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借房子貸款之用途,是為了要興建被告位於宜蘭礁溪工地的房子等語(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在內等情後,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9 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淑慧、葉建

宏,並總計向銀行貸款得3000萬元,其目的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為投資原告於宜蘭礁溪之建案?原告以其個人及全昌宏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被告之用意為何?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代付之貸款利息或本金?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移轉所有權、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之法律關係:

⒈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交

由原告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王淑慧、葉建宏後,再以此二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並以該貸得款項作為投資原告於宜蘭之礁溪建案等語。然若以系爭房屋所貸得之系爭貸款3,00

0 萬元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非屬小額之投資,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兩造就此投資協議之書面契約,亦未說明被告究應如何取得紅利或報酬。於此情況下,雖謂如投資失利後,被告即可以此翻臉不認帳,而對原告有所不利;惟若該投資取得巨利時,被告反而無任何計算紅利、報酬成數之依據,對於被告亦甚為不利,反對原告有利,是以兩造均各自經營全昌宏公司及田喬公司,均係於商場上打拚多時之人,應不致於成立對雙方未有具體保障之口頭投資協議,此顯不合常情。況參以證人羅美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以設計費報酬150萬元投資全昌宏公司,即成為全昌宏公司之監察人(參本院99重訴字第325 號案卷第67頁正、反面),若謂被告確以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3,000 萬元作為投資款,卻何以未任全昌宏公司之任何職位或取得任何股份,亦與常情未合。是以,兩造就此是否確有成立投資協議,已有可疑。反之,若被告僅欲藉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轉讓他人,而由他人得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方式,使原告取得融資之現金,被告僅須依憑該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即可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頭要求償還即可,亦毋庸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⒉再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達成投資協議一事為真,且原係約定

以貸款總額為投資款,則原告應不會任令被告要求取回投資款項;然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以保證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王淑慧、葉建宏就系爭房地貸得3,000 萬元之款項後,原告卻於87年5 月2 日即以部分系爭貸款代償系爭14

7 號房地之前順位以鄭財福名義所貸款款項11,010,574元完畢,並於87年5 月11日、12日將部分系爭貸款先後匯款2,050,000 元、10,00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所持有系爭貸款金額僅餘6,909,426 元,此顯與一般人在訂立投資契約後,不得任意取回投資款項之情形有極大之差異。又縱使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投資款項,亦應與被告再訂協議,談妥貸款利息及本金,應如何由兩造依比例償還等情事,惟原告卻未為此約定,仍主動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並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實有違常情。至若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達成假買賣、真融資之交易模式,則原告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契約任保證人,並將貸得之款項先用以清償系爭147 號房地之原貸款金額,並將部分之款項先交予被告,實與一般交易模式相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因原告自己尚存6,909,426 元之貸款金額可為利用,是該部分金額,即可能成為該買賣交易下,原告可取得之融金額。是以此觀之,被告所辯稱其並未投資原告之宜蘭礁溪案一詞,似非子虛。

⒊另原告復主張因其後僅取得6,909,426 元之貸款,其乃簽發

票面金額如附表一之編號2 、3 號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00 萬元之個人支票2 紙,以證明被告之投資;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則係為擔保被告更早投資原告橡膠手鞋套事業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編號4 所示之票面金額為940 萬元之支票,則係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公司票以換回上開票據,原告始開立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4 張票據,其發票日乃為87年8 月1 日、87年8 月31日、87年9 月30日、88年1 月31日,發票日之時間並無相隔甚遠,與投資事業係長久未能立即回收之時間相較,顯係過短,若僅為證明投資金額,原告所負擔將受被告提示付款之風險實有過高,且亦無分次開立之必要。況若原告係欲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 張支票,則何以附表一編號1-

4 之支票全於被告保管中,被告尚得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而原告卻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顯有未合常情之處。而參酌系爭房地,均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且均分別貸得1, 500萬元貸款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而以一般房屋貸款,多可貸得買賣價金之7 、8 成成數觀之,可認147 號、149 號之系爭房地,應分別至少有2,142 萬元(或1, 875萬元)至1,800萬元之市值,此與被告主張原告保證將147 地號之系爭房屋以2,000 萬元售出,然被告須將149 號之系爭房屋以1,840萬元之金額售予原告,所以原告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票面金額共計1,8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等情,確為相符。

⒋又參以身為原告所經營之全昌宏公司之監察人即證人羅美蓮

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據其所知被告並無意願投資原告之宜蘭礁溪建案」(參上開案卷68頁)、而羅美蓮之配偶鄞埼錩亦到庭證稱:「因原告資金有募款不足之情形,其乃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而兩造雖有於其所營經之事務所討論宜蘭礁溪建案,但被告曾經告知,因被告資金不足,且還在興建其他房子,所以並無意願投資該礁溪建案,但其最後不知是否有達成協議」等語(參上開案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是若以證人羅美蓮、鄞埼錩與兩造如此熟稔之人,均稱被告並無意願投資原告之宜蘭礁溪建案,亦不知是否有達成協議等情,則可認被告辯稱其確無投資該案一情,確可能為真實之情。至被告雖於其他刑事案件中,證稱確有至宜蘭礁溪之工地過等語,且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係為興建宜蘭礁溪建案,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其既有與原告討論過此案,則其前往工地察看並知悉原告貸款之目的,自亦相當合理,然不能以此逕認兩造確有達成投資協議;另證人王淑慧雖亦到庭證稱:兩造有與其共同在其住處之社區商談該宜蘭礁溪建案,被告確為宜蘭礁溪案之股東,其係原告要求幫忙做147 號系爭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人頭等語(參上開案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惟該證人亦涉入該房地貸款案,且為該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是依其所言,應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曾於86年6 月24日、87

年1 月21日、87年2 月13日、87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交付發票人為田喬公司、發票日為87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為CL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總計被告或以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義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合計為310 萬元。原告復未將該部分金額列為本案之投資款項,是可認原告確實另外對被告負有該310 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主張因原告保證就係147 號之系爭房地,可以2,

00 0萬元金額售出,而原告復先系爭房地所貸得之款項3,00

0 萬元,清償147 號系爭房屋之原有貸款餘額11,040,574元,則以2,000 萬元扣除11,040,574元後,尚有餘款8,959,42

6 元,原告應予給付,再加計上開310 萬元之借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59,426元,是原告嗣先後匯款205 萬元及1,

000 萬元,合計1,205 萬元予被告,即係為償還上開餘款及

310 萬元等語,雖該清償金額未完全滿足1,205 萬元,但僅差9,426 元未予清償,洵堪認為被告所述應非虛假。⒍是綜上所述,被告除借款310 萬元予原告外,其雖不願投資

原告於宜蘭礁溪之建案,然仍願意提供原告融資資金之標的及機會,而該資金取得之方式,即係由被告提供系爭147 號、149 號之房地,交由原告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其所指定之人頭王淑慧、葉建宏名下,並約定147 號之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元、149 號之買賣價金為1,840 萬元,再以上開2 名人頭為債務人、其自任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分別貸得1,500 萬元,合計共3,000 萬元之款項,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且該房地之實際價值應遠高該貸款金額3, 000萬元),以便日後可以出售取得更高金額之買賣價金,藉以償還所有貸款債務,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票面金額共計1, 8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149 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原告又先以11,010,574元清償147 號系爭房地之原始貸款,並匯款1,205 萬元補足餘款8,959,42

6 元及清償積欠被告之310 萬元債務。是以此交換模式,被告共計取得147 號、149 號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包括147號之2,000 萬元買賣價金及149 號之1,840 萬元支票)及受償310 萬元借款,而原告則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得藉以取得日後再以高價出售之機會,系爭房地貸得款項餘額6,909,426 元及被告借予之310 萬元借款,兩造間除此之外,應別無其他關係,亦可證被告並無投資原告之意,只是藉由買賣交易之方式使原告向銀行借得融資貸款。簡而言之,就是將系爭房屋先行變現,使原告有現金可先予運用,且有系爭房屋日後可出售再取得高價之機會,而被告乃將系爭房屋變現成現金及支票,確為一種特別使原告取得融資之協議,而被告最後可向原告主張者,亦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款,至原告則別無其他權利可向被告主張。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先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此亦僅可認為係被告將之作為該等支票款之保障而已。又不論147 號之系爭房地究為被告所有或訴外人鄭財福所有,更僅為被告取得147 號之買賣價金後,如何與鄭財福作一結算之問題而已,要與兩造是否有投資協議,是否為買賣或借款之法律關係均無相涉,原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㈡從而,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既無將系爭房地貸得款項投資原

告之意,其自無需負擔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之利息及本金之償還責任;至原告依其與銀行所成立之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及本金,乃係依照該等契約之效力,實與被告無關,亦非為被告代為清償或為無因管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取走之貸款金額與全部貸款總額比例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負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749 條之規定及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貸款利息、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原告交付被告收執之支票明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

47號卷第42頁)┌──┬─────┬─────┬──────┬─────┬───────┬───────┬───────┬───────┬────┐│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理由 │支票帳戶 │原告主張交付支│被告主張交付支│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票原因 │票原因 │ │├──┼─────┼─────┼──────┼─────┼───────┼───────┼───────┼───────┼────┤│ 1 │WT0000000 │原告陳國嘉│87年8 月1日 │200萬元 │未提示 │上海商業儲蓄銀│證明被告先前投│為原告向被告購│ ││ │ │ │ │ │ │行世貿分行帳號│資原告橡膠手鞋│買系爭149 房地│ ││ │ │ │ │ │ │00000000000000│套事業之投資金│總價金1,840 萬│ ││ │ │ │ │ │ │號帳戶 │額。 │元之分期付款款│ ││ │ │ │ │ │ │ │ │項,以簽發不同│ ││ │ │ │ │ │ │ │ │發票日之支票方│ ││ │ │ │ │ │ │ │ │式,分為4 期。│ │├──┼─────┼─────┼──────┼─────┼───────┼───────┼───────┼───────┼────┤│ 2 │WT0000000 │原告陳國嘉│87年8月31日 │350萬元 │88年3 月18日 │同上 │證明依兩造投資│同上 │ ││ │ │ │ │ │ │ │契約之約定,被│ │ ││ │ │ │ │ │簽章不符 │ │告投資全昌宏公│ │ ││ │ │ │ │ │ │ │司之宜蘭礁溪建│ │ ││ │ │ │ │ │ │ │案金額。 │ │ │├──┼─────┼─────┼──────┼─────┼───────┼───────┼───────┼───────┼────┤│ 3 │WT0000000 │原告陳國嘉│87年9月30日 │350萬元 │88年3 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簽章不符 │ │ │ │ │├──┼─────┼─────┼──────┼─────┼───────┼───────┼───────┼───────┼────┤│ 4 │0000000 │全昌宏建設│88年1月31日 │940萬元 │88年3 月1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被告為擔保其上│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行世貿分行帳號│開投資要,要求│ │ ││ │ │司 │ │ │存款不足拒絕往│00000000000000│以公司票換個人│ │ ││ │ │ │ │ │來 │號帳戶 │票方式,即將上│ │ ││ │ │法定代理人│ │ │ │ │開編號1 至3 號│ │ ││ │ │為本件原告│ │ │ │ │之支票3 紙換為│ │ ││ │ │ │ │ │ │ │左列編號4 號之│ │ ││ │ │ │ │ │ │ │全昌宏公司支票│ │ ││ │ │ │ │ │ │ │乙紙,其中將被│ │ ││ │ │ │ │ │ │ │告投資原告橡膠│ │ ││ │ │ │ │ │ │ │手鞋套事業之投│ │ ││ │ │ │ │ │ │ │資金額轉為投資│ │ ││ │ │ │ │ │ │ │宜蘭礁溪建案。│ │ ││ │ │ │ │ │ │ │惟被告未依約返│ │ ││ │ │ │ │ │ │ │還上開編號1 至│ │ ││ │ │ │ │ │ │ │3 號之支票。 │ │ │├──┴─────┴─────┴──────┼─────┼───────┼───────┼───────┼───────┼────┤│ 合 計 │1,840萬元 │ │ │ │ │ │└─────────────────────┴─────┴───────┴───────┴───────┴───────┴────┘附表二:兩造間關於系爭貸款往來之資金流向

┌──┬───────┬───────┬─────────┬────────┬────────┬───────┐│次序│ 日期 │ 金額 │ 匯出帳戶/匯款人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備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匯入帳戶/取款人 │ │ │ │├──┼───────┼───────┼─────────┼────────┼────────┼───────┤│1. │87年5 月8 日、│1,500 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依兩造間之投資約│被告乃就自己所有│ ││ │87年5 月2 日。│1,500 萬元。 │款匯入原告設於同銀│定,為被告融資之│系爭149 號房地,│ ││ │ │ │行世貿分行帳號為43│目的,原告找人頭│以及受託出售鄭財│ ││ │ │合計3,000萬元 │000000000000號之帳│即王淑慧、葉建宏│福所有系爭147 號│ ││ │ │ │戶。 │就被告所有系爭房│房地出售予原告後│ ││ │ │ │ │地以假買賣方式,│,無論其登記於何│ ││ │ │ │ │並自行擔任保證人│人名下,或如何辦│ ││ │ │ │ │,向上海商業儲蓄│理貸款均與被告無│ ││ │ │ │ │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涉。 │ ││ │ │ │ │款款項,復約定均│ │ ││ │ │ │ │應將系爭貸款全部│ │ ││ │ │ │ │交予全昌宏公司使│ │ ││ │ │ │ │用。 │ │ │├──┼───────┼───────┼─────────┼────────┼────────┼───────┤│2. │87年5 月2 日 │11,010,574元 │原告自其設於同銀行│被告反悔要求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時,│ ││ │ │ │世貿分行帳號為4320│應先以部分系爭貸│本已約定部分買賣│ ││ │ │ │0000000000號之帳戶│款清償其以人頭鄭│價金之交付方式,│ ││ │ │ │代償鄭財福負欠之系│財福名義就系爭14│乃直接由原告用於│ ││ │ │ │爭147 號房地前順位│7 號房地所借之前│清償原所有權人鄭│ ││ │ │ │貸款。 │順位貸款款項全部│財福所負欠系爭14│ ││ │ │ │ │。 │7 號房地貸款。 │ │├──┼───────┼───────┼─────────┼────────┼────────┼───────┤│3. │87年5 月11日、│2,050,000 元、│原告自其設於同銀行│被告反悔,要求先│原告乃係為清償系│ ││ │87年5 月12日。│10,000,000元。│世貿分行帳號為4320│將部分系爭貸款取│爭147 號房地價金│ ││ │ │ │0000000000號之帳戶│回。 │餘款8,959,426 元│ ││ │ │ │匯款予被告。 │ │,以及原告另曾向│ ││ │ │ │ │ │被告借款之本息,│ ││ │ │ │ │ │即如不爭執事項㈣│ ││ │ │ │ │ │所示被告曾多此匯│ ││ │ │ │ │ │款予原告,並交付│ ││ │ │ │ │ │田喬公司之支票予│ ││ │ │ │ │ │原告提示兌現在案│ ││ │ │ │ │ │,合計310 萬元。│ │├──┼───────┼───────┼─────────┼────────┼────────┼───────┤│4. │ │ │ │系爭貸款於扣除上│1.本件並無所謂投│ ││ │ │ │ │開代償前順位貸款│資約定存在,故系│ ││ │ │ │ │11,010,574元、匯│爭貸款所餘與被告│ ││ │ │ │ │回被告帳戶2,050,│無關。 │ ││ │ │ │ │000 元、10,000,0│ │ ││ │ │ │ │00元,合計23,060│2.原告雖已清償鄭│ ││ │ │ │ │,574 元 後,僅餘│財福所有之系爭14│ ││ │ │ │ │有部分系爭貸款6,│7 號房地買賣價金│ ││ │ │ │ │909,426 元依約投│,然就被告所有之│ ││ │ │ │ │資全昌宏公司宜蘭│系爭149 號房地買│ ││ │ │ │ │礁溪建案。 │賣價金1,840 萬元│ ││ │ │ │ │ │部分,乃以交付附│ ││ │ │ │ │ │表一所示支票方式│ ││ │ │ │ │ │為分期付款,然遭│ ││ │ │ │ │ │退票而迄未清償,│ ││ │ │ │ │ │縱經嗣後聲請強制│ ││ │ │ │ │ │執行亦無結果。 │ │└──┴───────┴───────┴─────────┴────────┴────────┴───────┘附表三:

一、依原告所主張繳納系爭貸款利息明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編號│ 日期 │ 利息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被告│ ││ │ (民國) ├──────┬──────┤應返還系爭貸│ 備註 ││ │ │系爭147 房地│系爭149 房地│款之利息金額│ ││ │ │ │ │ (新台幣) │ │├──┼──────┼──────┼──────┼──────┼─────┤│1. │87年6 月22日│115,932元 │115,932元 │原告主張被告│ │├──┼──────┼──────┼──────┤取走系爭貸款│ ││2. │87年7 月22日│112,192元 │112,192元 │總額3,000 萬│ │├──┼──────┼──────┼──────┤元中之2,309 │ ││3. │87年8 月22日│115,816元 │115,816元 │萬元。故依該│ │├──┼──────┼──────┼──────┤2309/3000 之│ ││4. │87年9 月22日│115,677元 │115,677元 │比例乘以原告│ │├──┼──────┼──────┼──────┤業已繳付系爭│ ││5. │87年10月22日│111,888元 │111,888元 │貸款利息總額│ │├──┼──────┼──────┼──────┤1,826,608 元│ ││6. │87年11月22日│115,331元 │115,331元 │計算之,被告│ │├──┼──────┼──────┼──────┤應返還原告利│ ││7. │87年12月22日│114,288元 │114,288元 │息1,405,879 │ │├──┼──────┼──────┼──────┤元。 │ ││8. │88年1 月22日│115,040元 │115,040元 │ │ │├──┴──────┼──────┴──────┼──────┤ ││ 合 計 │1,826,608 元 │1,405,879元 │ │└─────────┴─────────────┴──────┴─────┘

二、原告存摺存款帳卡之系爭貸款利息繳納明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9 頁至第25 頁)┌──┬──────┬─────────────┬────────────┐│編號│ 日期 │ 利息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民國) ├──────┬──────┤ ││ │ │系爭147 房地│系爭149 房地│ │├──┼──────┼──────┼──────┼────────────┤│1. │87年6 月22日│115,932元 │115,932元 │依原告所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所示,││2. │87年7 月23日│112,192元 │112,192元 │原告主張於該卡備註欄註明│├──┼──────┼──────┼──────┤「LZ00000000 000000 」、││3. │87年8 月21日│115,816元 │115,816元 │「LZ0000000000 0000 」之│├──┼──────┼──────┼──────┤借方金額,各表示為繳納以││4. │87年9 月21日│115,677元 │ │葉建宏(系爭14 9 號 房地││ ├──────┼──────┼──────┤)、王淑慧(系爭14 7號房││ │87年9 月22日│ │115,677元 │地)名義借款之系爭貸款利│├──┼──────┼──────┼──────┤息,則原告繳納系爭貸款利││5. │87年10月21日│111,888元 │111,888元 │息明細應如左列金額。 │├──┼──────┼──────┼──────┤ ││6. │87年11月21日│115,331元 │115,331元 │ │├──┼──────┼──────┼──────┤ ││7. │87年12月21日│114,288元 │114,288元 │ │├──┼──────┼──────┼──────┤ ││8. │88年1 月22日│ │115,040元 │ │├──┴──────┼──────┴──────┤ ││ 合 計 │1,711,568 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利息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