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所辦理美金定期存款
存單事宜時,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訴外人詹玉珍主動向原告介紹「雷曼兄弟2 年美元單一區間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商品),並宣稱系爭商品的利率較當時美金定存利率1%為高,並一再吹擂系爭商品具有絕對之保本功能,投資購買系爭商品絕對不會吃虧云云,誘使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原告僅有小學畢業,基於信任被告及被告理財專員之專業,乃不疑有他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且要求必須保本、不得有意外之風險,遂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並於同年8 月4 日自原告存於被告營業處「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美金3 萬零30元(含手續費30美元),完成辦理申購事宜。然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後1 個月之同年9 月
4 日,隨即發生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宣布倒閉之事件,致使原告申購之系爭商品回贖無門、血本無歸。
㈡被告理財專員詹玉珍明知原告不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 項所定義之委託人資格,仍故意或過失忽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1 款關於在推薦客戶買賣連動債時,有關客戶資格之規定,而向原告推銷高利率即高風險之系爭商品予原告。且詹玉珍明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前段規定,應審酌原告年齡高及國小畢業之低學歷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而原告僅有國小畢業、無任何投資經驗,不可能將資產總額75% 以上之資金用以投資最高風險等級之產品,然其卻在原告高齡及小學畢業學歷之狀況下,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顯然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詹玉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商品具有高度投資風險,且該商品名稱「保本連動債」本就有誤導原告之情事,然詹玉珍卻未依上開規範第3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若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之風險,及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即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等事項向原告說明,亦未依規定交付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供原告審閱或收執,僅於雷曼兄弟宣告破產後告知原告時,始於97年9 月9 日要求原告簽立「9904雷曼兄弟2 年美元單一區間保本連動債- 交易確認書」時,於是日併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原告,此可由上開文件均係蓋印「補發」,即可得知。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審閱文件之能力,甚至連審閱之時間亦付之闕如。況依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依原告之教育程度根本不可能立即知悉重要內容,然詹玉珍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僅花30分鐘的時間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且極力陳述系爭商品種種好處,誘使原告於不知系爭商品為高度風險之情形下而申請購買,殊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
㈢再者,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在97年3 月間即已傳出財務狀況出
現大量資金缺口,此訊息在被告與其他銀行同業間均早已知悉,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之推銷理應負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然隻字不提;尤有甚者,系爭商品係在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在預備開股東會的閉鎖期間向被告申購,原告在該閉鎖期間內毫無回贖之機會,直至1 個月後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宣告破產,顯然被告未注意系爭商品風險變化並告知原告正確資訊,致使原告投資1 個月即遭受重大損害,姑不論其是否具有故意責任,其顯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於推薦及受託購買系爭商品時,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後段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依據解除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均係雷曼兄弟公司在94年間之狀況,而該公司自
97年3 月起即因所謂「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股價於4 個月內自50美元跌至7 月初的20美元,甚至十幾美元而已,跌幅達到60% 以上,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系爭商品於原告投資之時,係屬於投資高風險之特別結構型商品。惟被告隱瞞該公司之各項資訊而為不實誇大廣告,其於「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項目--產品名稱、產品風險等級項下,竟分別將系爭商品列為「保本連動債」、「適合投資屬性保守型之客戶」,明顯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 款、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㈠之7.商品行銷方式等規定,且其理財專員仍以系爭商品為「穩健投資」而強力介紹原告購買,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姑不論渠等是否故意以欺罔之方法誘騙原告而獲得利益或減少損失,依上揭「自律規範」之規定,顯然其至少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歸責之事由。
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
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對於已經瀕臨破產邊緣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資訊,未依「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且隱瞞各項最新且正確資訊、說明原告可能承受之風險,而有虛偽、欺罔、或其他不實之情事,致誘引原告造成錯誤,有違反上開「不得有違反法規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之禁制規定,明顯有客觀應歸責之事由。
⒊原告於95年11月2 日在被告營業所開戶,因原告不識字,
乃由原告之配偶柯金澤代為辦理登記印鑑及開戶等相關事宜,原告之配偶礙於面子,遂於學歷項下勾選為高中職畢,原告僅於其上簽名而已;另原告名下雖有數筆基金投資紀錄,然均係原告女兒出面購買,原告從未參與,根本就沒有任何投資經驗可言。被告以此辯稱,殊有本末倒置之邏輯上謬誤,蓋被告既以欺瞞的方法而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即便是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也難逃被告之誘騙行為;況且,辦理系爭商品投資相關事宜時,文件的相關資料皆由原告配偶7 旬老翁柯金澤代為勾選,最後才由原告簽名,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應發現原告本人就在現場且如所稱已有高中學歷,何以均由原告配偶代為填寫?實際上,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依當時現場的情形,可以輕易判斷原告不識字,又何能具有高中職畢業之學歷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⒋被證7 被告所製結構型商品(9904)--客戶適格性測驗,
該測驗係於97年7 月24日當日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宣讀引導原告作答後,即謂原告得分滿分100 分、有資格可以購買系爭商品云云,便要求原告簽名其上確認,事實上原告完全本不了解該測驗內容為何。在此之前,被告所屬理專提示被證8 系爭商品廣告予原告,謂系爭商品係100%保本、利息優於目前台灣市場美元配息(預估配息4.1%)等各種產品特色之優惠,吸引原告進行投資,此由被證8 上之廣告說明可以得知。再者,被證9 產品說明書、被證10風險預告書、被證11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被證12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被證13申購說明書等之情形亦復如是,原告僅係依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之引導而簽名於文件上面,原告完全不懂簽署內容及其意義究係為何。
⒌另於97年9 月9 日時,雷曼兄弟公司已進入破產宣告倒數
邊緣,被告竟於該日召喚原告至其營業所,要求原告另行加簽「9904雷曼兄弟2 年美元單一區間保本連動債- 交易確認書」,原告不解其意,隔數日後之9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即宣告破產,由此可知被告完全係以欺罔的方法,利用原告的無知而加以誘騙,造成原告遭受損失,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以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良好,甚至於97年8 月下旬亦屬良好云云,惟雷曼兄弟公司既於97年9 月15日即宣告破產,顯見上開債信評等完全不實,被告主張洵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或給付時同等值之新台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柯金澤於97年7 月22日至被告公司向理
財專員詹玉珍表示近日將有一筆美金3 萬元匯入,可作定存或可買基金商品。詹玉珍遂將系爭商品之各項特性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逐一告知原告,並依原告夫妻指示傳真予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柯文惠了解,是詹玉珍並未強力推薦原告購買,直至3 日後即97年7 月24日原告夫妻至被告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始親自簽署相關文件完成交易。
㈡而雷曼兄弟於西元1850年成立,迄今已150 餘年,其主要包
括投資銀行、私人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等,總部設於美國紐約,在英國倫敦和日本東京設有地區總部,89年該公司股票價格達到每股100 美元,91年開設財富與資產管理分支業務,至94年該管理之資產總值達1,750 億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6,000 億元),為全球第4 大投資銀行,標準普爾將其債權評級由A 提升為A +,同年被Euromoney 評為年度最佳投資銀行,96年淨收入、淨利及每股收益連續4 年創新高,97年夏天美國次貸危機暴發後,雷曼兄弟因持有大量抵押貸款證券,資產大幅縮水,公司股價在次貸危機的一年內大幅下跌近百分之95,其後因美國政府拒絕提供援助,無奈於97年
9 月15日宣告破產。由此可知,雷曼兄弟實屬債信良好之公司,未料遭逢全球金融風暴始宣告破產,此實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被告基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以受託人身分投資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為Moody ’s 評等A2級;S&P 評等A 級,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評等,被告並未背離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未盡提供安全商品予客戶之責任。且迄97年8 月下旬,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相關公開市場資訊顯示,其97年第2 季平均盈利資產/ 平均孳息負債比例為102.22% (>100%),顯示流動性狀況良好;97年第2 負債比率及債務資本比率均較第1 季下降,顯示資產負債比例尚屬健全。是被告代理銷售該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雷曼兄弟宣告破產並非被告所能預料。
㈢本件係由客戶(即原告)以特定金錢(3 萬美元)即信託方
式委託被告申購雷曼兄弟發行之系爭商品,於產品交易日(下單日)被告統計所有委託人之申購金額一同下單予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再由雷曼兄弟回覆確認書以確認交易是否成立,以及總下單金額。於發行日當日,被告與雷曼兄弟雙方透過國外清算機構進行款券交割。客戶所申購之債券均保管於中介之保管機構Clearstream ,被告與雷曼兄弟透過保管機關進行債券申購、贖回時之款券交割流程,故兩造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係依本國信託業法之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開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及金錢與有價證券管理及運用信託業務,於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內,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依原告之指示投資系爭商品。而原告所援引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係規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對象,系爭商品係連動債商品,非境外基金,自不受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規範。另被告係銀行兼營信託業,亦無適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
㈣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詹玉珍銷售,而詹玉珍於銷
售當時所取得之專業證照皆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銷售資格。而原告於95年11月2 日留存之印鑑卡上自稱其係高中職學歷,且於95年11月27日即於被告公司開立信託帳戶往來,並曾於96年2 月16日申購「UBS 越躍欲試」連動債(不保本連動債),及於96年6 月25日申購「花旗精英大師」連動債(保本連動債),另有數筆基金投資紀錄,詹玉珍遂以其係高中職學歷及有投資之經驗為依據,先經過結構性商品(9904)客戶適格性測驗合格後,為原告規劃投資建議,詹玉珍使用系爭商品之DM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再以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向原告說明包括商品交物條件、可能獲利及各項主要風險,所有商品條件及主要風險預告均遵循「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充分揭露於原告簽署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其中產品說明書第3 頁詳細揭露共14項主要投資風險,包括第1 項最低收益風險「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之100%本金之保證」、第5 項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之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7 項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及第9 項國家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業經原告審閱後簽章確認在案。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第4 頁並載明「本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願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並經原告於客戶(委託人)親簽處親自簽名並蓋章,顯示原告係對系爭商品所有契約內容、條件及風險已充分審閱下,才決定署名。被告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 款規定,且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由理財專員詹玉珍向原告宣讀,並請原告確認後簽章,經第三人確認覆核後方受理原告下單。銷售過程中,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被告係於確認原告了解且同意契約內容,並有意願投資時,始接受其投資,並向其宣讀「投資財富管理業務金融商品暨客戶年齡與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並於系爭商品正式成交後,提供交易確認書予原告,作為交易條件確認之主要依據。被告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載明各項投資之報價淨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並載明最新參考報價請至被告網站查詢或洽被告理財專員。
㈤原告雖稱其係高齡、國小學歷、無任何投資經驗云云,然原
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係65歲,而其自稱係高中職畢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為依據為原告規劃投資建議,被告受託投資時,並不知其僅為國小學歷。又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前,已有投資過2 檔連動債及數檔基金之紀錄,非如原告所稱係無任何投資經驗,且被告於受理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時,曾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以測驗方式對原告進行適格性審查,測驗結果原告得分100 分,顯示原告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知識,足以了解並承擔系爭商品之風險。又被告於完成系爭商品之交易後即將相關交易文件影印交付予原告,原告事後於98年5 月3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及女兒全權代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簽署之交易文件影本,被告影印後於其上蓋印「補發」字樣後提供予原告,並非一開始未交付事後方補發,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告於97年8 月4 日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商品美金3 萬元(卷第23、24頁)。
㈢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前之97年7 月22日將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依原告指示傳真予原告之女兒柯文惠(卷第82頁)。
㈣詹玉珍為被告與原告接洽申購系爭商品之理財專員,其於銷
售系爭商品時所取得之專業證照符合相關法令之銷售資格(卷第54至59頁)。
㈤系爭商品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㈥原告於95年11月2 日於被告處開戶及申請信託基金印鑑卡時,填寫其學歷為高中職(卷第60頁)。
㈦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開立信託帳戶往來,並
曾分別於96年2 月16日申購「UBS 越躍欲試」連動債、96年
6 月25日申購「花旗精英大師」連動債,另有數筆基金投資紀錄(卷第61至63頁)。
㈧被告之理財專員詹玉珍於97年7 月24日以「結構型商品(
9904)--客戶適格性測驗」為原告作測驗,原告之得分為滿分100 分(卷第64頁)。
㈨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部分,原告之簽名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推薦及受託購買系爭商品時,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系爭商品係連動債商品,並非境外基金,原告援引之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係規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對象,自不能規範系爭商品;再者,被告係銀行兼營信託業,亦無適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而應遵循「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詹玉珍未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僅國小畢業、無任何投資經驗,竟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顯然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申購系爭商品時為65歲,而依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所載(見卷第71頁),系爭商品之產品客群限制為「委託人年齡+產品最長年限2 年<70歲」,是原告當時之年齡並非系爭商品之限制產品客群所列,此亦有原告親填之「投資財富管理業務金融商品暨客戶年齡與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可證(見卷第73頁),是顯見被告有以上開宣告書及聲明書對於委託人年齡及產品投資時限為一風險篩選及評估,而原告既不在上開限制之列,且其親自填載時亦應注意個人年齡上之投資風險,自難謂被告之理財專員毫無審酌被告年齡一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於95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信託基金印鑑卡時勾選學歷為「高中職」,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託基金印鑑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稱其不識字,於開戶時係由其配偶柯金澤代為辦理,而柯金澤認學歷低不甚光彩,始勾選學歷為「高中職」云云,然被告並無審查原告學歷之義務,其憑原告勾選之學歷為依據,尚無何可歸責之處;況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提供真實資訊之協力義務在先,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欠缺對原告學歷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之理財專員以「結構型商品(9904)--客戶適格性測驗」為原告作測驗,原告之得分為滿分100 分(見卷第64頁)。原告雖稱上開測驗均係被告之理財專員引導式問答,且有告訴原告正確答案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屬實,被告之理財專員確有告知原告各題正確答案,原告亦於答卷上親自簽名,則以此舉亦足證被告確已盡其對原告教育、告知投資系爭商品風險之義務。再參以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有投資基金、連動債之經驗,此有原告之交易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上開投資均係其女所購買,其未曾參與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由此亦不得謂原告毫無連動債結構商品之投資經驗。另從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之前2 日尚委請被告之理財專員將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傳真予原告之女兒柯文惠之行為,實可推知原告實屬謹慎而非衝動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應有與其女兒討論並了解後,再予投資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毫未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欠缺投資經驗,即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顯難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詹玉珍未明確告知系爭商品具有
高度投資風險、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不可抗力之事件致原告損失之風險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所示,共有14項相關風險,其中『▲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 )』「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之100%本金之保證」、『▲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EventRisk)』「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國家風險(CountryRisk) 』「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於產品說明書第4頁末並載有:「本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願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並充分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產品特性及投資風險。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且於產品說明書每頁末亦載有「此為風險性產品,投資人於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以維護自身權益。」。另於風險預告書中第6 項亦以表列投資系爭商品之「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市場風險」、「企業風險」及「流動性風險」等5 類風險。又於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末亦載有:「本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願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並充分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產品特性及投資風險。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再參以投資財富管理業務金融商品暨客戶年齡與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載明:「本人基於個人自主獨立之判斷購買本金融商品,對於所投資金融商品之項目、金額、期限、市場及商品可能發生之風險已完全了解,並願意承受本商品任何可能發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即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對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且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產品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之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承購承作上述產品所生之一切風險,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衡諸該等文字係記載於特設一欄之「相關風險」內、以簡潔文字條列說明、位於產品說明書每頁之最末端等情狀,原告身為有經驗及謹慎之投資人,又於說明書最末親自簽名(見卷第67頁背面),自足推定原告就上開風險內容確已詳閱暸解,不得諉稱不知。再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中備註欄亦載有:「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悉依各產品說明書所載為準,最新參考報價請至安泰銀行網站(www.entiebank.com.tw)查詢。路徑為:
基金專區-->最新商品訊息-->連動債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更難稱毫不知悉系爭商品有此種風險。
㈢另原告主張: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在97年3 月間即已傳出財務
狀況出現大量資金缺口,此訊息在被告與其他銀行同業間均早已知悉,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之推銷理應負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然隻字不提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提出系爭商品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0日於Moody's 債信評等為A2級;97年6 月2 日之S&
P 評等則為A 級(見卷第77、7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商品已符合當時我國主管機關要求之評等【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
保 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P 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 InvestorsSer 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見卷99-1頁】,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明知系爭商品已有信用評等下降或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不佳,仍對原告推銷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㈣綜上,被告之理財專員詹玉珍於銷售前既將相關產品風險告
知原告,經其同意後而決定購買,並在上開產品說明書、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投資財富管理業務金融商品暨客戶年齡與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及9904雷曼兄弟2 年美元單一區間保本連動債--交易確認書之客戶簽章處蓋章,足證被告已盡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受託業務中,有何信託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謂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