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楊國源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邱垂得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邱垂得為被告聯揚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04月21日上午,駕駛被告聯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07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每小時超過40公里之時速前行,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骨折、股關節脫位、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手壓砸傷及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被告邱垂得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㈡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於下:
1.醫藥費: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支出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3 萬元。
2.看護費:原告經送醫後自98年04月21日至98年04月30日止住院10天,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 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前原任職順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志公司),白天並兼差送便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治療仍遺留有左踝關節背屈角度0 度至15度,左踝關節無法作內旋,右下肢無法單腳站立等障礙,走路需要使用柺杖,僅能從事靜態及輕便工作,符合殘廢等級第8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約61 .52%,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9 月11日,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41 ,580 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375,933 元。
4.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撞傷,生理、心理均受創甚鉅,其心中之衝擊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據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845,413 元。被告聯揚公司為被告邱垂得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5,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聯揚公司部分雖未曾到庭,惟其曾與被告邱垂得共同具狀答辯):
㈠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邱垂得貨車與原告機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邱垂得駕車進入路口後,突遇自右方駛來之原告機車,被告邱垂得發現後立即煞車並偏向左方閃避,惟因原告機車無法有效煞停,致原告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邱垂得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而被告邱垂得貨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駛入本件事故路口中,對自右方突然駛來之原告機車,實難期待被告邱垂得能將貨車煞停及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被告邱垂得應負事故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具優先行駛路權之被告邱垂得貨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就其本身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選擇騎乘事故致傷率高之機車代步發生損失,應自行承擔此風險,不應將該損失完全轉嫁由被告承擔。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損害,應自負70%肇事責任。
㈡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等費用之證明。況被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原告56,385元,原告復為請求,為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61.52 %之事實,又依原告傷勢,依目前醫療水準與原告正值壯年等情,經適當治療,原告應可痊癒,回復正常生活,原告請求長達20年9 月又1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之。
3.精神慰撫金:被告邱垂得因本件車禍經判刑確定,故對於原告之精神損害部分應有所彌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鉅,本件無法和解,實難歸責被告,請求法院綜合相關事實,依法裁量慰撫金之金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邱垂得為被告聯揚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04月21日上午,駕駛被告聯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07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每小時超過4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骨折、股關節脫位、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手壓砸傷及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被告邱垂得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3 萬元一節,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天晟醫院、桃園醫院函查,據前開醫院函覆之資料,可知原告自車禍迄今至天晟醫院就診計支出25,610元,至桃園醫院就診計支出755 元,有醫院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 頁),此外,原告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費用計1,7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合計28,065元(25,610元+755 元+1,70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至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等,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98年04月21日至98年04月30日止住院10天,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 萬元一節,參酌天晟醫院於99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認原告前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每月工資41,580元,經治療後,仍遺留有左踝關節背屈角度0 度至15度,左踝關節無法作內旋,右下肢無法單腳站立等障礙,走路需要使用柺杖,僅能從事靜態及輕便工作,符合殘廢等級第8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約61.52 %等語,業據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由順志公司出具之文件,內容略以:①原告
於97年09月金融風暴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做二休一),97年09月金融風暴後之月平均薪資為33,700元(97年12月至98年03月調整上班時間為做一休一),車禍後回公司上班之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做二休一,又因98年11月回公司上班後職務更動已取消職務津貼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②原告之工作內容,於車禍前負責執行及安排當晚生管所交付工作任務,並負責與各部門協調工作進度之完成及機器簡易維修,過程中需長期站立,要不停走動;於原告車禍後,99年公司安排到測試部門為測試員,負責測試PBC 板,過程中是坐在椅子上用手操作測試,不需要長時間站立及走動(見本院卷第135 頁)。此外,原告所稱其先前白天兼職送便當一節,亦有豐米便當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憑(記載原告於97年07月01日至98年04月21日任職該店復興店,月薪12,000元,見同卷第140頁),以上足信屬實。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查詢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狀況,據天
晟醫院99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9年07月12日最後一次看診,當時可行走,右手拇指活動良好,左踝活動度為0-15度,所受傷勢需坐輪椅6 個月,無法行走,使用柺杖約需12個月,右手無法提重物約18個月;至工作減損之比例,應由原告依其每日工作內容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⑶據上,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在順志公司之薪資減少4 千元(
職務津貼),並因而減少在豐米便當之兼職收入,此外,原告另稱其於車禍後6 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一節,亦核與前述天晟醫院函覆之內容相符,亦堪採信。惟據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應認原告無法兼職送便當之期間應為18個月。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①順志公司6 個月薪
資損失為202,200 元(33,700元×6 個月),②第6 至第18個月期間(即1 年),順志公司每月4 千元之損失,計48,000元,③無法兼職送便當18個月之損害,為216,000元(12,000 ×18個月)。以上合計為466,200 元。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為司機,原告之職業則如前所述;至兩造之財產狀況,則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6至49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594,265 元(28,065元+2 萬元+466,200 元+8 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固有超速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60%,則依照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60%,始屬適當。
㈤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38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300,174 元(594,265 元×60%-56,385元=300,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