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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吳金福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楊瑋珍訴訟代理人 曾雍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名下之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警刑字第○九八○○二三二一八一號當鋪業許可證協同原告辦理當鋪業負責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通寶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邱春婷原任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嗣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時向本院具狀追加吳金福為原告,並撤回邱春婷部分之訴(訴之撤回部分如後述),然請求變更登記部分仍同起訴時之聲明。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主張通寶當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吳金福與被告之間,雖與其起訴主張存在於邱春婷與被告之間有所差異;然考量此一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有其共同性,且吳金福與邱春婷本即配偶,為訴之變更前後之證據調查均無不同,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訴訟經濟要求,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邱春婷之訴撤回,被告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將筆錄送達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撤回,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經營數家當舖,為免同業相忌及旁人覬覦,且事務繁忙,遂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桃苗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信託登記於友人黃銳棕名下,並改名為通寶當鋪。惟嗣後因黃銳棕無意續受信託,遂改信託登記於通寶當鋪員工曾雍軒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名下,而通寶當鋪之出資、會計帳務、對外關係及店鋪房屋倉庫租用則仍為原告或原告配偶邱春婷為之。詎料,被告及曾雍軒竟趁原告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暇他顧之時,違背信託意旨而有意盜賣通寶當鋪之產權,原告透過同業得知消息,遂向曾雍軒詢問,未料曾雍軒明知通寶當鋪並非其實際經營,竟稱因在外欠有賭債,要籌錢還債,並與第三人談妥價格欲將當舖辦理產權轉手在即;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將當舖許可證協同辦理回復原告名義均未獲置理,去函亦遭拒收而退回,原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99年10月29日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通寶當鋪之牌(按,指登記名義及經營權)乃是伊等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原告購得,當初都是以現金在當舖店內交付,而至古瑞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過戶。至於何以可用50萬元之低價購得,乃因原告於98年間商請伊同居人曾雍軒為原告頂替重利罪嫌,並且開出50萬元讓渡通寶當鋪為交換條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原告主張伊與配偶邱春婷由他人受讓原名中豐當舖之當舖經營權,初以邱春婷為登記負責人;後於95年3 月30日更名為桃苗當舖,以原告為負責人;再於98年2 月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銳棕,並更名為通寶當鋪;再於98年9 月25日由黃銳棕持當舖讓渡書於古瑞玉公證人事務所處辦理公證,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辦理當舖業變更許可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會計事務所請款單、桃園縣政府規費繳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桃園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古瑞玉公證人公證書、當舖讓渡書等均影本為證(見卷第8 頁至第25頁),被告曾到庭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情事,均堪認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5日黃銳棕與被告間之當舖讓渡及嗣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當舖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為其終止與黃銳棕之信託關係之後,轉為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並將相關登記移轉為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出資經營之負責人;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通寶當鋪之登記與經營權,乃伊同居人為原告頂替重利罪嫌及給付原告50萬元之對價,已受原告完全轉讓。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無非:原告是否將通寶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現場負責經營,與被告成立一信託關係?抑或被告確實已取得通寶當鋪之永久經營權及登記名義?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自94年間,以其配偶邱春婷名義取得系爭當鋪之經營權,原名「中豐當舖」,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132 號1 樓,後於95年3 月間改名「桃苗當舖」,並由原告自認負責人等節,此均有原告所提中豐當舖之營業稅繳款書、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當鋪業許可證之會計事務所請款單、收據等為據,堪信為真;而觀諸系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為150 萬元,原告經營系爭當舖有年,依常情,其欲轉手經營,應有相當對價始得為之。被告雖辯稱,係於通寶當鋪內以現金5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對價取得其經營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且原告亦提出98年8 月12日租賃通寶當舖所在店面(中壢市○○路○段○○○ 號)之租賃定金收據,及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與訴外人汪治萍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所用自98年10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之支票(見卷第26頁至第35頁),主張其乃通寶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實質將經營權移轉被告之意;另觀通寶當舖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乃98年9 月25日(見卷20頁公證書),若原告當時確有意實質轉讓通寶當鋪之經營權予被告,何以於未久之前仍自行向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另開立多張支票作為分期繳納租金之用?況原告於9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通寶當鋪之稅金、保險費用為其繳納,另營業事業登記證、會計資料、當舖許可證均在其手中,被告當庭聞之亦不爭執(見卷第60頁背面)。顯見原告主張其並未有意將通寶當鋪實質轉讓與被告一節,較值採信。

(二)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切結書(見卷第7 頁),被告之同居人曾雍軒確為系爭當舖之受僱人,被告甚至擔任其受僱責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其同居人並非原告之同業或毫無關係之第三人甚明。雖被告主張其同居人曾雍軒因同意為原告頂替98年間遭追訴重利罪嫌之刑責,原告乃同意以低價50萬元將通寶當鋪轉讓予被告作為對價云云,此為原告否認。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91 號偵查卷宗,遍觀其中被害人之指述,均未曾敘及渠等曾與原告有何接觸,而與通寶當鋪借貸之交涉對象皆為被告之同居人曾雍軒;而原告亦未曾受警方約談或檢察官偵訊;又該案亦經檢察官偵結,對曾雍軒作成不起訴處分。準此,可認該案檢警實以現場之負責人為重利罪之偵查對象,並未曾認實際出資之人即原告有何涉及重利罪犯嫌等節明確。從而,被告所辯曾雍軒為原告頂罪云云,因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被認有何犯罪嫌疑,自「無罪可頂」,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認可採。

(三)而由證人黃銳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未在通寶當舖任職,僅依原告之請求擔任名義負責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知黃銳棕之受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乃原告借名登記無訛。此與原告實際將通寶當舖之現場經營及生財器具交由曾雍軒負責(亦可見本院卷第22頁當舖讓渡書之記載)情形,即有不同。從而,應認原告指示黃銳棕配合辦理將當舖許可證及商業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由其同居人曾雍軒負責當舖之現場經營,應屬原告與被告成立一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及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通寶當舖之當鋪業許可登記及商業登記成立一信託登記之關係,依前述說明,委託人即原告自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字號00112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份存證信函確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檢附之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81頁),應認兩造間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依信託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通寶當舖之當鋪業許可證及於桃園縣政府之商業登記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名下之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府警刑字第09800232181 號當舖業許可證協同原告辦理當鋪業負責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通寶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辦理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