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吳永祺被 告 古佳雯
蘇煜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佳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佳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佳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蘇煜宸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涉及個人隱私等應秘密之刑
事前科資料,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因疏忽而洩漏予另一被告古佳雯知悉,致衍生原告一連串名譽及工作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1 年半期間之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576,000 元(月薪原為32,000元,乘以1 年半即18個月,為57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24萬元,合計2,816,0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00 元及自99年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古佳雯未為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告先前對被告2 人所提
起、嗣又撤回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古佳雯曾答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古佳雯如何誹謗原告、使原告受到何種損害,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見舉證,故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詳參本院99年訴字第584 號民事案卷)。
㈡被告蘇煜宸則抗辯略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煜宸於97年03月31日通知另一被告古佳雯前往派出所指認原告口卡時,疏未將電腦上查詢原告前科資料之螢幕畫面關閉,即離開座位,獨留另一被告古佳雯在電腦桌前,致可趁機自電腦螢幕上閱覽原告之前科紀錄,據此,原告之請求時效應於99年03月31日完成,原告於99年0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完成,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惟至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足證明被告係過失,並無侵權行為,倘第三人即另一被告古佳雯有故意之行為,亦與被告蘇煜宸無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蘇煜宸賠償。
3.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賠償損害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煜宸係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倘果真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理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非逕向被告蘇煜宸請求,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古佳雯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新洋房社區」
住戶,原告前則擔任該社區之保全主任,雙方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古佳雯乃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申告原告有傷害情事(惟原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由該派出所所警員即被告蘇煜宸承辦。被告蘇煜宸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個人前科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所得知之個人前科訊息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故意或過失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民國97年03月31日通知被告古佳雯前往埔子派出所指認原告口卡時,疏未將電腦上所查詢原告前科資料之螢幕畫面關閉,即離開座位,獨留被告古佳雯在電腦桌前,致被告古佳雯可趁機自電腦螢幕上閱覽原告之前科紀錄,因而得知原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因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刑案紀錄,被告古佳雯為能讓原告調離原職,竟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且散布於眾之故意,於97年04月11日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公開對與會人員傳述在警局時看見原告曾有殺人未遂刑案紀錄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2 人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古佳雯涉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被告蘇煜宸涉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古佳雯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以上亦為同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查:
1.被告之時效抗辯部分:被告蘇煜宸過失未關閉電腦螢幕而讓被告古佳雯得趁機自電腦螢幕上閱覽原告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古佳雯在社區管委會召開時公開表示在警局看見原告曾有殺人未遂刑案紀錄等不實事項之時間點,分別為97年03月31日及同年04月11日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9年08月19日(有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可參),似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惟查,原告前於99年03月19日曾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其提起之時本院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經本院刑事庭依99簡上附民字第24號以其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惟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依此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於99年03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可解為該案文書送達於被告時,即為原告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因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按斯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嗣於6 個月內之99年0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2.被告蘇煜宸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告蘇煜宸身為警員,疏未將留有原告前科資料之電腦螢幕關閉即離開座位而獨留被告古佳雯在電腦桌前一事,固可認為被告蘇煜宸在處理業務上有所疏失,惟按諸常情,一般人得知他人之前科後,並不會為不實之公開傳述,亦即通常不致於發生如本件另一被告古佳雯事後故為公開不實傳述之情形,準此,被告蘇煜宸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煜宸為賠償,即難認有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蘇煜宸之前揭行為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賠償損害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蘇煜宸身為警員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先依國家賠償程序求償,惟原告自陳:有向機關請求國賠,但遭拒絕後並未提起國賠訴訟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蘇煜宸請求之部分,程序上亦有未合而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3.被告古佳雯部分:⑴如前所述,被告古佳雯為能讓原告調離原職,竟基於誹謗
原告名譽且散布於眾之故意,在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公開對與會人員傳述在警局時看見原告曾有殺人未遂刑案紀錄之不實事項,確實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古佳雯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576,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224 萬
元一節,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失去工作與古佳雯之上開行為間有何關聯之證明(例如:原告原先擔任之工作,是否全無其他遭辭退、調職或自行離職等原因,僅係因古佳雯之不實傳述即因而失去工作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茲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從事保全工作,被告古佳雯為家管,有刑案卷內之警詢筆錄可參;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之96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0至21頁)及被告古佳雯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佳雯
給付4 萬元,及自99年09月01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