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所聘用之企劃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迄今尚未確定。惟被告旋於遭一審判刑後,旋於95年12月27日,向伊申請辦理「96年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並故意隱匿上開受刑之宣告之事實,使所屬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定其優惠退離,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聘用契約,並基此錯誤准予優退之核定,始核發予被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21,533 元、慰助金278,
790 元及預告工資46,465元,共計1,046,788 元。嗣後經監察院針對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聘雇契約,並發放上開金額一事提起糾正,並於99年4 月30日以(99)院台國字第0992100120號函文通知後,伊始知悉上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其受詐欺所核定優惠退離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受領上開資遣費、慰助金及預告工資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另被告係為能順利辦理優惠退離,進不得而取得資遣費、慰助金及預告工資,故意隱匿其遭刑之宣告之事實,其故意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致伊核發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伊1,04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5年12月27日提出優惠退離申請,當時係基於其個人生涯規畫,伊係於96年1 月8 日始收受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書,自非以該受判決有罪宣告作為申請優惠退離之理由,自無以此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言,況伊受該有罪宣告之判決,當時尚未確定(迄今仍未確定),與勞動基準法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或原告之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未經預告而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而被告亦無隱匿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必要,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隱匿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1 月8 日亦已收受上開判決書,則自斯時起亦已知悉,則原告於99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且屬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再行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上開核准規定所核發予伊之資遣費、慰助金及預告工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尚未支領優惠退離給與時,因知悉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曾由原告所屬之主管部門(人力資源處)研擬是否撤銷被告優惠退離申請提案,並於96年1 月11日所舉行第397 次人事評議會討論,經決議仍維持伊優惠退離申請,並核發各項給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縱認伊因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形而不能勝任工作,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仍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亦為原告工作規則第74條所明定。此外,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終止,亦如前述。又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提出優惠退離申請時,確係考量個人生涯規畫,並無故意隱匿遭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況自原告知悉時起亦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1年7 月27日受聘任於原告擔任企劃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96年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經原告核准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96年1 月11日曾遭開第39 7次人評會臨時提案,討論被告遭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是否應撤銷優惠退離,經表決後決議不撤銷被告優惠退離申請,並依該次申請核發被告資遣費721,533 元、慰助金278,790元及預告工資46,465元,共計1,046,788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退休表、核定優惠資遣令、核定資遣費給付令、96年
1 月1 日優惠資遣案研討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中科院第397次人評會臨時提案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聘原告期間,因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行為,其刑事法律責任,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個月,緩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定,而該臺北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於96年1 月初分別寄送原告及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上開網路列印判決2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資料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覆已檢送三審無從借閱之函覆可按。
㈢、監察院對於原告核准被告優惠退離申請及核發各項款項一事,於99年4 月22日,經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4 屆第21次會議審查及決議通過糾正,其主旨以:「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對涉嫌相關弊案人員,未依勞動基準法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終止契約,反准予優惠退離;國防部未善盡監督審核權責,致該屬機關(構)聘雇人員優惠退離措施因常態化而流於寬濫,均有違失…」等語,並於99年4 月30日以(99)院台國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原告,經原告於99年5 月
3 日收文,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全文影本及其上該機關收文戳章可憑。
四、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准予被告退離之意思表示或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申請優惠退離時,故意隱瞞其於95年12月2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自得撤銷核准之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核發之資遣費、慰助金及預告工資等語。惟查,依前開刑事判決定認被告有違法情形係自88年至89年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90、91年間即已分偵查案件偵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明細表在卷可考,並於92年11月間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公訴,歷時約4 年,始經法院辯論終結,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責任,係與其核銷主管費用之職務上之行為習習相關,依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認定事實之證人、證物,亦均係原告內部相關人士及調閱之資料,且原告機關之人員列為該案之被告並非僅有本件被告1 人,並曾於審理期間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實及內容,並非全然不知。又查,依原告所提出於96年1 月1 日針對被告提出優惠資遣一案之研討會議紀錄內容,原告確實已知悉被告涉案情形,並就「如果判刑按工作規則終止契約、自請離職、優惠資遣離職」三種方式為充分討論,則被告於提出優惠資遣離職時,自應負有相關查證義務,倘不符合優惠資遣離職規定,自應駁回被告之申請,惟兩造間既未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所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即依該規則第61條之規定:「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雇:…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院依前項第一、二、四、五、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有相應之規範),基此,被告於申請優惠退離時,僅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而嗣於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宣告緩刑在案,且仍未確定,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或該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該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主動認定權在於原告,亦非被告,並無待法院有罪或無罪判決,或偵查機關有無發動偵查職權,為起訴或不起訴,即可認定,則原告既早於91年間知被告遭偵查機關偵查一事,亦如前述,則其內部監督調查機制即非不得發動,而遲至被告提出優惠退離之申請,已逾4 年以上,自不得以被告有無遭法院判決,作為其決定是否行使上款終止權之依據;故被告因認已符合優惠退離之規定,並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其申請前已行判決而有所影響,而提出優惠退離之申請,就其主觀上認知而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係故意隱匿而有詐欺之故意之意圖。此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5年12月20日宣判,僅能認被告知悉宣判時間,尚難認其知悉宣判結果,而依一般貪污案件之作業流程,判決結果亦會逕送被告所屬機關知悉,而被告抗辯其係於96年1 月6 日收受判決書始知悉結果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於96年1 月初尚未發放被告相關離職款項前即已收受判決書而知悉等情,並據被告所提出96年
1 月11日中科院第397 號人評會臨時提案,其上即載明「本院企劃員陳○○(即被告)等2 員業務違失司法一審判決處理案會議紀錄」,其中紀錄關於審查討論對於被告部分,決議不贊成撤銷被告優惠資遣等語,足見知悉該判決結果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核准被告優惠退離一案之結果,且原告確實對於被告申請優惠退離,有准否甚至事後撤銷之權限,而被告就此亦無與會說明之權,並無見其有故意隱瞞之行為;故原告既為僱用機關,其於就被告涉案情節是否符合優惠退離之規定,即應先為適當之查證、審查,以為准駁優惠退離之依據,而於嗣後遭監察院糾正認定有違失時,始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核准優惠退離之意思表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前述受詐欺之主張,實難採信。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雇用意思表示,而得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或認屬侵權行為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聘任期間,兩造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有勞動基準法及聘任工作規則等之適用,而被告於依原告之規定申請優惠退離時,尚無法證明有詐欺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發之資遣費、慰問金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