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江衍權
江衍規江衍模江衍河江衍峯江紹寧江惠民江衍淵江衍瑞江金林江會川江宗津江宗統江支鏞江進三江白川江文進江忠和江忠光江忠榮江忠欽江水清江衍隆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明江衍慶江永紳江衍貴江衍全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吉江支興江支邦江衍恒江支忠江支正江宗生江支琳江支山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決議(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溪鎮民字第○九九○○一五○三六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及祭祀公業江士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即配當)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江衍權等55人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6條所為決議及依修正後第15條之1 所為配當之決議無效;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原告江衍樁、江衍壽、江衍玠、江衍照、江衍慧、江衍溍、江萬壽、江宗隆、江支舜、江支豪、江宗顏、江宗謙、江宗麟及江宗義等14人,並追加江支琳、江支山等2 人為原告,被告原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再以99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僅同意原告訴之撤回,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一節。惟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僅追加亦爭執被告決議效力之派下員而已,應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撤回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係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逕為通過上開條文之修訂,並據此為累積盈餘之分配,其決議顯然影響原告權利等節,而被告則否認有何違法通過決議情事。再按,雖無效之決議係屬自始、確定無效,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實務見解尚有分歧;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法或組織違法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法無明文;從而,應認派下員因祭祀公業決議而生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時,應承認並賦予其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救濟管道,以保護其爭取私法上權利之途徑。而系爭新規約業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 月6 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核准備查,形式上仍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且主管機關亦一直以其為有效,故就該無效之規約,實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必要。從而,因認被告對系爭規約修訂及分配盈餘之決議效力如何,即有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除去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本件是否存在,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等派下員逕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以99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其已對原告中之江白川、江水清等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查,被告於前此審理過程中始終未爭執原告等現有派下員之地位,應認其對原告江白川、江水清目前仍具有派下員身份一事不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江白川、江水清等人之派下權關係有所質疑,惟於渠等派下權關係確認不存在之事件確定前,原告江白川、江水清仍應具派下員身份而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決議無效與否,就本事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約定,被告祭祀公業之決議應以派下員大會為唯一議決機關,且關於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再者,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亦尚未有其餘新規約報准,被告於98年12月25日逕以(98)士香桓字第981225 號 函及99年5 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990528號,於未依規約約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況下,竟違反規約所定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方式,以所謂書面徵求派下員對修正組織管理規約之重大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其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議決即有違反規約之規定,依法其召集程序自有違法,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且主管機關認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就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須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始得以同意書取代之。另依通常議事規則之規定,每一議案之提出,應先徵求附議,並於通盤經討論後,尚有與會者得為提出修正案並徵求附議,且表決於應由修正案先行表決,後再對原議案為表決,此乃需召開會議之緣由。本件被告除未依規約召集派下員大會外,就請求派下員表決之事項,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並無給予派下員充分討論之權,且未徵求有無修正提案及附議,有違祭祀公業自治及通常議事規定之情,究其實亦有違民主法制之基本原則,嚴重侵害派下員之權利,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規約中並無定有任何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得以書面同意書方式為之,依祭祀公業法人條例之規定亦無得免為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而以書面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之情,是被告就變更規約事項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以書面方式為之,其召集程序於法未合,所為決議無效。原告江宗津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及同年6 月3日就被告違反規約為不當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被告於同年
6 月7 日向大溪鎮公所民政課為備查,大溪鎮公所則於同年7 月6 日准為備查,被告於大溪鎮公所未准予備查之同年7 月1 日即發函表示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 及第16條通過,並依所謂修正後規約為累積盈餘之分配(即配當)。
(二)原規約第15條之約定係「本公業之財產及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新修正之規約第15條則約定「本公業財產之分配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出席或同意書人數超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再新增規約第15條之1 約定「本公業盈餘之分配,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或讓渡」,然祭祀公業係為祭祀或紀念先祖而祖成、設立,由先祖集資購買一定之物業而成立,雖實務上認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同共有,無登記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各公同共有人仍有其隱藏之應有部分存在,而非全數隱藏之應有部分均同一,是乃有約定房分之情,本件祭祀公業原規約即係依此而為約定,先前之配當方式亦係依照江士香公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之方式為配當,且該等房分之取得自屬一既得之權利,不容嗣由多數暴力議決而侵害祖宗遺訓及既得權,否則無異懲罰生育男丁較少之房別,本件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僅37人,世流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則有280 員,以此為表決當然會嚴重影響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之情事,是此次修正之派下員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所為權利之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修正規約第15條及第15條之1 將「歸就」之事實全盤否認,並就公業已知「歸就」之事實者,不再予以依歸就之事實為配當,此除有違原規約之約定外,就派下員等行之多年之習慣加以違背,亦侵害已發生歸就事實之派下員,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規約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自不因規約之修正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次規約之修正應不影響前已存在之事實,被告嗣逕依所謂修正後之規約為被告盈餘之平均分配亦屬於法有違。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內授申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中出席人數之標準作一釋示,且該釋示中認如原規約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時,應依規約規定辦理,足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並非絕對適用,遇與規約所定不同者,仍應依規約定之,另內政部98年12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更明示規約之規定如與祭祀公業條例不同時,就規約之變更及訂定,仍應優先適用規約。而本件被告訂有組織暨管理規約,依規約第20條規定,規約之修訂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無以通訊徵求同意而得為變更之程序。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6條所為決議及依修正後第15條之1所為配當(即累積盈餘之分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修正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乙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內授申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辦理,,業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99年7 月6 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有關規約之修正均係依法而為,亦無原告所謂決議無效之情形。又被告係合法成立之公業,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約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關於內政部99年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024號函覆內容,亦肯認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如被告,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係以該項第2 種變更規約之書面同意方式辦理,並無不合;而被告既非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辦理,即非需合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之出席與表決門檻,內政部上開函釋顯有缺漏,應予明察,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98)士香桓字第981225號函及99年5 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990528號,,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對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新增第15條之1 之條文,將來並依修正條文為累積盈餘之分配等事項,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嗣被告認已經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而於同年6 月7 日報請大溪鎮公所備查,大溪鎮公所則於同年7 月6 日准為備查,被告另於同年7 月1 日以(99)士香垣字第990701號函通知全體派下員,依上開通過之決議內容即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為累積盈餘之分配(即配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上開函文及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之規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以修正系爭規約,亦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故其所為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及據以為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系爭決議之效力如何,首應審酌者,即:被告得否不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以徵求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書面同意之方式,通過對系爭規約之修訂,並據以為盈餘之分配?茲論述如下。
(三)按,系爭規約第5 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99年修正前後均同)分別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四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及副管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委員中之一人擔任之。」、「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本規約訂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顯見被告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之權力機關,且為唯一之議決機關;由系爭規約第20條中「修改時亦同」之文義以觀,更見系爭規約之修改,應當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依第13條、第14條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之,至為灼然。且由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取歷來被告祭祀公業之歷次修正備查資料中可見,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88年10月23日、94年8 月28日、96年10月28日系爭規約修正時,第20條均維持「本規約訂立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之規定,而各次修訂均由第20條之1 或第21條規定可知,系爭規約之修正歷來均經派下員大會之議決而通過,從未有以管理人徵求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式通過系爭規約修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42 頁),更徵系爭規約以第20條規定其修正,應經派下員大會召開表決通過之方式為之,彰彰甚明。
(四)經本院將系爭規約及兩造對祭祀公業條例適用疑義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99年12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024號函覆亦謂:「本案該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已訂有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規約第
20 條 規定『本規約訂於…,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改時亦同』,同規約第1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如該公業於條例施行後規約之變更以召開派下員方式辦理者,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否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符,故該公業變更其規約,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內政部此部分針對被告祭祀公業及系爭規約之函釋,亦同此旨,是被告公業於就規約之修改,於規約有特別規定時,即無從再行適用祭祀公業第14條第3 項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管理人於98年12月25日、99年5 月28日分別以函詢方式徵求派下現員同意,並於99年6 月7 日以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方式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依上開書面同意之決議於同年7 月1 日分配累積盈餘,其決議方式均屬違背系爭規約,上開決議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雖以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見本院卷第
156 頁)、及大溪鎮公所99年3 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90006574號之函釋謂「被告公業以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為規約變更方式,尚屬適法」(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認其以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同意方式修正規約,並無違法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僅屬對「祭祀公業於規約無特別約定時,其修正規約之方式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議決方式」一法律原則予以重申,且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函並非針對被告公業於系爭規約對於修改規約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前揭內政部99年12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024號函釋,既針對系爭規約條文加以審酌,自較值優先援引適用。而大溪鎮公所上開函釋,未就系爭規約第20條有所釋示,認為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
3 項書面同意可為修正一節,顯於法有違,不值採信。況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所為上開獨立判斷,自不受行政機關之函釋所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公業管理人於98年12月25日、99年5 月28日以函詢方式徵求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並於99年6 月7 日以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方式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依上開書面同意之決議於同年7 月1 日分配累積盈餘,均與系爭規約第20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
1 、第16條所為決議及依修正後第15條之1所為累積盈餘之分配之決議無效,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