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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01月01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

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臻愛巴黎社區內一切設施之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83,500 元。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0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因該社區管理中心電腦遭人破壞,故被告將停收管理費,而無法如期給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緊急詳加查明後確認該管理中心電腦業已恢復,並無任何妨礙被告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情事存在,遂於98年11月06日函覆被告請其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8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

㈡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明:「甲方(即被告)違反第

四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98年10月份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於98年11月06日發函定期催告並多次派員親至社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確已違約,且原告現場人員屢遭辱罵,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共計567,000 元。至被告雖於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之98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收取所欠98年10月份服務費,並於翌日即98年11月26日逕自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即屬違約,不因被告嗣後繳清所欠服務費而得以除去,是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567,000 元,扣

除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355,000 元,加計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另減縮請求金額3,824 元(即社區秘書未到班扣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5,176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尚欠之服務費合計775,1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雖辯稱:因電腦遭人破壞,故無法收取管理費及給付原告服務費達2 個月等語。惟查,該電腦損壞部分為被告已公告之98年06月至09月財報存檔資料,並無影響管理費收款作業,被告現任副主委(前任財委)具有備份光碟資料可立即查核,況且該電腦設備資料之損壞並非原告派駐現場工作人員之過失,被告以此為由遲延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2.原告於98年11月04日接獲被告來函預示拒絕給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即於98年11月06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如期即98年11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原告於98年11月06日所為之定期催告(所定之期為98年11月10日)亦無不合。況且原告獲知電腦損壞情節立即派員主動協商處理,分別於98年11月02、03、04、09、11、16、17日多次拜訪協調請求如期給付服務費,並於98年11月09日派原告公司襄理張捷智代表原告前往被告社區向主委及財委等人口頭請求依約(98年11月10日前)催告給付服務費未果,旋於98年11月11日再次派原告公司副理張書瑋代表原告前往被告社區向主委及財委等人請求依契約(98年11月11日起10日內)定期催告之約定10日內給付系爭服務費,上開情事有社區保全員吳聰勳及社區秘書楊慕儀等人親眼見聞,並分別記載於社區之保全警勤記錄上,足證原告已經合法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該月份服務費,顯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此所約定之定期催告期即為10日,而非定期催告後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自得解除(按係終止之誤)系爭管理契約。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違約金部分:

1.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係指被告未按時(次月10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後,經原告定期催告10日後仍未繳交者,始構成違約。是被告雖未依約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98年10月份服務費,惟原告未經定期催告即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與上開約定不符,且依同條第1 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應給付被告2 個月之服務費。

2.另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負責臻愛巴黎社區之安全、行政管理事宜,因原告負責管制之電腦設備於98年11月01日遭人破壞而有過失,致無法收取管理費,被告無力支付原告服務費,如被告違約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同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查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故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㈡服務費部分:

被告應付原告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扣除原告已收355,000 元外,尚應扣除原告逕自代收管理費中領取141,766元,被告未付之服務費應為70,234元(283,500 元×2 -355,000 元-141,766 元=70,234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01月0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臻

愛巴黎社區內一切設施之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8年01月01日00時起至98年12月24日24時止計1 年,每月服務費為283,500 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有系爭管理契約影本1 份可稽(本院卷第6 至10頁)。

㈡被告於98年11月04日發函給原告略稱:因社區電腦於98年11

月01日上午遭人破壞,將暫停收受管理費,屆時若有無法按時交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之情事,請原告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98年11月0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稱:該社區電腦係前監察委員私人提供管理中心使用,關於電腦財務檔案流失一節,事發前管委會已先行存檔備份,而原告副理亦已將電腦修復完成,可立即展開管理費收取作業並報告相關被告委員,但委員會仍作停收管理費之決策,且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同時卻仍支付其他廠商費用,原告難以認同,故仍請被告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等語(見同卷第12至13頁)。嗣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等語(見同卷第15至16頁),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以上有各該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匯款355,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㈣原告與被告之社區於98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有切結書影本

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四、依兩造前開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及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

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即原告)方服務費用283,50

0 元,內含5 %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同契約第11條第3項並約定:「甲方(被告)違反第4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據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服務費予原告,若被告逾期未支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則原告依約得終止兩造之系爭管理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抗辯稱:因被告設置於社區中而由原告負責管制之電腦

設備於98年11月01日遭人破壞,致被告無法收取管理費,因而無法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已於98年11月04日發函予原告說明上情,且原告就上開電腦設備遭破壞一事,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原告除不否認被告社區所設電腦內之財務檔案遭刪除一情外,餘均予否認。經查:

1.被告所稱:其設置於社區內之電腦遭人破壞一節,業據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於98年11月01日接獲被告的通知稱社區電腦損壞,原告馬上派副理前往瞭解並於隔天即修復,當時並請被告委員支付原告服務費未果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03日及同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社區內前述電腦損壞之情形,依被告前於98年11月04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係「存放電腦內之重要財務檔案均被刪除,且無法開機」(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應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寫之電腦損壞情形為可採。

2.被告另抗辯稱:因前開電腦之損壞情形,影響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作業,導致其無法如期給付原告服務費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電腦的破壞並未影響任何收款的作業,因為社區每個月都會公告財報,委員那邊也有留存,且事發前被告也已將電腦財務檔案先行存檔備份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社區每月都會公告財報,委員那邊也有留存,事發前被告已將電腦財務檔案存檔備份」一情,並未爭執,,應堪信屬實,準此,可認該社區電腦損壞雖可能造成管理費收取之不便,但尚無從認定因而導致無法收取管理費之結果(按仍可以手寫登錄及開立收據之方式),是被告以此作為其延遲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理由,難認有據。且參酌被告所述:社區電腦於98年11月18日修復等語(按此與原告主張電腦係於同年11月02日即修復一情不符,惟此暫先假設被告所述為真),則距離原告發函解約日之98年11月24日尚有6 、

7 日,亦即被告仍有時間可收取管理費後支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仍未支付,且另參酌被告所稱:當時因為社區在新舊交接,被告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不足支付原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徵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服務費之原因,與社區電腦損壞一事無關。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就被告社區電腦損壞一事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否認。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次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同契約第10條復約定:「免責事由: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原告)…不負賠償之責:因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甲方住戶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所陳:

社區電腦的部分,一般都是社區秘書在使用,有些被告委員基於職責也會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爭執,且按一般電腦多設有使用密碼,依前述系爭社區電腦係內部財務檔案遭刪除一情以觀,衡情該破壞者應係知悉電腦內存有財務檔案且知悉密碼者登入電腦後故意所為,是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應認原告可免責而不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4.被告另稱:其雖未依約於98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98年10月份之服務費,惟原告於約定付款日前之98年11月0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該催告與兩造約定不符,是原告嗣於98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亦與約定不符,且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反應賠償給付被告2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04日即發函給原告表示可能無法如期給付98年10月、11月之服務費,而經原告隨即派員前往瞭解電腦損壞情形,之後並當場請求被告如期給付服務費(按依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對被告之催告方式,以電話、函件或派員等方式為之均可),業遭被告委員當場拒絕,從而,應認被告於兩造原訂之給付期限(10日)前,即已明示「拒絕如期給付」之意思,準此,原告於原訂給付期限前之98年11月0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期給付,應認已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指之催告。至於該條項所約定「經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雖於給付期限(10日)之前即為催告,然其以被告違約而主張解約之日係98年11月24日,已遠逾契約所定「以違約論(指催告後10日)」之期限,是以應認原告嗣於98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管理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等節,與兩造之約定無違,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反應賠償被告2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尚難認有據。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尚欠之服務費:

①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月份、11月份之服務費共計

567,000 元(283,500 元×2 ),扣除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之355,000 元,及原告自行減縮之3,824 元(即社區秘書未到班扣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000元。

②至被告抗辯稱:前開金額中尚應扣除原告逕自代收管理費

中領取之141,766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98年11月27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查,依被告所自行提出另一份被告於98年12月08日寄給訴外人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公司,此公司與被告另訂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45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乃略稱:該筆141,766 元乃驪京公司所溢領,被告將自應付款中逕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於本件為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

⑵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民法第25

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未按期支付原告服務費,惟所逾期間尚非長久,是審酌前開各該情事,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管理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與違約金共計242,000 元(212,000 元+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