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王瓊瑜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瑛佑被 告 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興

葉治君吳甘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趨視公司)為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8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陳瑛佑與原告分別為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此有被告趨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 頁),應由陳瑛佑及原告為被告趨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趨視公司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陳瑛佑為被告趨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股份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發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廖振興、葉治君、吳甘妹分別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此有被告全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7頁),自應由其等為被告全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全發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以廖振興、葉治君、吳甘妹為被告全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於94年間已將其對被告趨視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廖振興,已非被告趨視公司股東,現因被告趨視公司進行解散,原告逕遭列為趨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復主張其從未擔任過被告全發公司之監察人,並曾向被告全發公司表明終止或辭去監察人意思,惟被告全發公司之公司登記仍列載原告為監察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綜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趨視公司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全發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7 月下旬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於98年7 月20日所發通知,要求被告趨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原告,就該公司95年度積欠營利事所得稅執行事件〔欠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26 元〕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

9 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繳納,始知被告趨視公司前負責人廖振興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股東身分刪去,蓋原告早於92年2 月間將持有被告趨視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廖振興,此有聲明書可證。

㈡另原告曾應廖振興要求,口頭答應暫時掛名被告全發公司股

東,但從未參與運作也未支領報酬,後因工作領域不同曾當面向廖振興表達無意再掛名股東,廖振興亦當面允諾會變更股東名冊。詎料原告於97年2 、3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有關被告全發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等通知書,始知被告全發公司負責人廖振興並未將原告於該公司股東身分除去。又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全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知該變更登記表上竟將原告列名為監察人,然原告從未答應擔任被告全發公司監察人。又縱原告記憶有誤,原告亦以起訴狀向被告全發公司表明終止與該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趨視公司間是否存在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

與被告全發公司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影響原告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在而負有相關法定義務,此等不確定法律關係會使原告在貸款及稅捐上受有不利益之危險,此等危險有賴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趨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瑛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全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振興、葉治君、吳甘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廖振興曾於準備期日以:原告92年間已將被告趨視公司出資額轉讓給伊,但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公司運作不好,由伊朋友陳瑛佑承接,可能因為疏忽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在被告全發公司只是掛名,因為股份有限公司要3 位董事和1 位監察人,所以找原告掛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3 月7 日及99年5 月21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9 日函、被告趨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全發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請之滯報、補報通知書、被告全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4-21 、71-72 頁),且與廖振興於準備期日之陳述相符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92年間已將被告趨視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廖振興,則原告已非被告趨視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趨視公司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無由使原告為被告趨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全發公司監察人一職,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全發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全發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以其非被告趨視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該公司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全發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發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