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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葉芯如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被 告 陳黃善妹訴訟代理人 陳簡阿勸

陳龍行被 告 陳阿德

陳清萬陳秀鳳陳詹月桃訴訟代理人 陳莉菁被 告 陳瑞琪

陳盛宗陳盛裕陳盛坤陳連任陳連瑞陳文振陳文哲兼 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雪貞

陳文宣陳雅雯陳富翊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連敏被 告 陳昱守

陳阿成陳昱丞陳阿陽陳英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各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所示各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前雖於民國92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惟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更為有效之利用,消滅及簡化共有關係,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參酌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建地與農地之現值、100 年6 月21日原告與被告陳連任、陳連瑞、許雪貞、陳文宣、陳富翊、陳雅雯、陳連敏、陳阿陽、陳阿成、陳昱丞、陳昱守、陳黃善妹、陳詹月桃、陳文哲、陳文振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所進行研討之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824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及應提列補償金之金額均如附圖(見本院卷二第

220 頁)及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建議方案理由書之內容所示。

貳、被告陳清萬係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分管契約並非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分案。又系爭分割方案將最角落之土地劃分給伊,並非公允。況建地應歸建地分割,農地應歸農地分割,且分割亦應以抽籤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陳英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則略以:若抽籤之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價值較高者,應以現金補償或減少取得面積之方式劃分,因系爭土地之東西兩部分,價值相異等語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陳阿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應用抽籤方式為之。且系爭土地伊祖父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伊祖父過世後,由伊父親與伊父親兄弟等

5 人繼承,渠等曾簽定協議書,由伊父親即訴外人陳阿華從事耕作,訴外人陳阿華其餘兄弟則取得系爭土地所約定面積之田地或碾米廠。伊與父親於系爭土地耕作60餘年,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伊父親之兄弟尚曾協議於繳納10年租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父親名下,惟10年後伊父親之兄弟並未履行上開協議,反由渠等後代分別辦理繼承,迄今演變成多人分別共有之情況,故伊實有無奈及委屈之情事。且若依系爭分割方案,伊分得之編號G3部分,價值較低,對伊實非公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陳阿陽、陳昱丞、陳昱守及陳阿成則陳述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渠等4 人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陸、被告陳瑞琪則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且願意與被告陳盛宗、陳盛裕及陳盛坤等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惟渠等先前同意提列補償金500 萬元之原意,係基於維護祖先60年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96% 土地之完整性及補償占用人之損失,並非用來補償將來土地取得者之損失,然觀系爭分割方案,前開原意顯已未存。且原告曾承諾將其所提之分割方案逾水溝之部分予以修正,惟系爭分割方案迄今仍未就上開缺失進行修正,顯然已與當初協議之原意有間,渠等自不願意再提列補償金,況提列補償金之區域,並非渠等所造成,與理自無不合。又系爭分割方案編號A2之部分,渠等均未曾使用,且該部分土地業已流失183.78㎡,流失部分之所有權已經消滅,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顯已大打折扣。又依系爭分割方案渠等分割所得之部分,係劃分為編號A1-1、A1及A2等部分,致渠等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將來勢必造成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故系爭分割方案仍有未洽之處等語。

柒、被告陳盛宗、陳盛裕及陳盛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如上開被告陳瑞琪之所述。

捌、被告陳連敏、陳連任、許雪貞、陳文宣、陳雅雯、陳富翊、陳文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玖、被告陳黃善妹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拾、被告陳詹月桃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分割方案編號G 區之部分無補償方案,且將建地與農地一起分割,土地之價值差異甚大,有失公允,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拾壹、被告陳秀鳳、陳連瑞、陳文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拾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全根業已死亡,故原告就此部分係列「陳全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陳全根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訴外人陳全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其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陳英富為繼承,且已登記完竣,故原告變更其此部分之被告為陳英富(上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則經撤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阿德、陳秀鳳、陳詹月桃、陳盛宗、陳盛裕、陳盛坤、陳連任、陳連瑞、陳連敏、陳文振、陳文哲、許雪貞、陳文宣、陳雅雯、陳富翊、陳英富等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至第482 頁),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從未到場之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三、至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部分,則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已有明文。可知共有人均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固得請求合併分割;然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其請求合併分割者,則須符合:⑴共有人部分相同⑵須為相鄰之數不動產⑶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⑷法院認合併分割為適當者等要件。而查,系爭土地中,第566 、568 地號土地固屬相鄰,然與系爭土地其他各筆則不相鄰;第702 、704 、708 、710 、712 地號土地雖係相鄰,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各筆土地亦不相鄰;第555 、

557 、744 、747 、737 、735 地號土地相鄰,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各筆土地同有不相鄰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已堪認定。故系爭土地難認符合上述「相鄰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之要件甚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予以分割之部分,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即系爭分割方案,雖不能採取,然原告既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本件自應續為審究系爭土地各筆各別予以分割之方法中,以何者為適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門牌號碼1102號房屋之兩邊,沿著永安路成一長條狀,面臨雙向四車道之永安路,車輛往來頻繁,除系爭土地尚有空地外,永安路邊均有建物,除作住家使用以外,並有公司、工廠、商店及加油站,但關於日常生活之商業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二十餘間,另有魚池、貨櫃屋、菜園等地上物等情事,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01002231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106 頁、第107 頁)。是若將系爭土地各筆各別以實物加以分割,除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能為經濟上利用之缺點外,就地上建物而言,亦徒生紛爭,於社會經濟難認有利。再依系爭土地各筆之面積與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言,若以兩造所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比例實際劃分分配,分得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路部分之共有人,與分得臨路甚遠部分之共有人,其間之價值相差甚巨,顯有不公;即使得令部分共有人不分得任何土地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土地,然如何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給付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又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本院自無從憑採。基上所陳,系爭土地各筆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有較不適當之情事,已足認定明確。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中之各筆,再將各筆土地賣得價金依如附表1 所示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後,依如附表1 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約略依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2 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情形 │├─┬────────┬────────────────────────────────────────────────────────────────┤│編│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 │ 共有人姓名 │ ││ │ ├────┬────┬────┬────┬────┬────┬────┬────┬────┬────┬────┬────┬────┤│號│ │555地號 │557地號 │566 地號│568 地號│702 地號│704 地號│708 地號│710 地號│712 地號│735 地號│737 地號│744 地號│747 地號│├─┼────────┼────┼────┼────┼────┼────┼────┼────┼────┼────┼────┼────┼────┼────┤│00│原告 葉芯如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01│被告 陳英富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02│被告 陳黃善妹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03│被告 陳阿德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1/48 │1/48 │├─┼────────┼────┼────┼────┼────┼────┼────┼────┼────┼────┼────┼────┼────┼────┤│04│被告 陳清萬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1/48 │1/48 │├─┼────────┼────┼────┼────┼────┼────┼────┼────┼────┼────┼────┼────┼────┼────┤│05│被告 陳秀鳳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3/48 │1/48 │1/48 │├─┼────────┼────┼────┼────┼────┼────┼────┼────┼────┼────┼────┼────┼────┼────┤│06│被告 陳詹月桃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07│被告 陳瑞琪 │1/2 │1/2 │1/2 │1/2 │6/24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08│被告 陳盛宗 │ │ │ │ │2/24 │ │ │ │ │ │ │ │ │├─┼────────┼────┼────┼────┼────┼────┼────┼────┼────┼────┼────┼────┼────┼────││09│被告 陳盛裕 │ │ │ │ │2/24 │ │ │ │ │ │ │ │ │├─┼────────┼────┼────┼────┼────┼────┼────┼────┼────┼────┼────┼────┼────┼────││10│被告 陳盛坤 │ │ │ │ │2/24 │ │ │ │ │ │ │ │ │├─┼────────┼────┼────┼────┼────┼────┼────┼────┼────┼────┼────┼────┼────┼────┤│11│被告 陳連任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2│被告 陳連瑞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3│被告 陳連敏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4│被告 陳文振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5│被告 陳文哲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6│被告 許雪貞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7│被告 陳文宣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8│被告 陳雅雯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9│被告 陳富翊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20│被告 陳昱守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1/48 │1/48 │├─┼────────┼────┼────┼────┼────┼────┼────┼────┼────┼────┼────┼────┼────┼────┤│21│被告 陳阿成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1/48 │1/48 │├─┼────────┼────┼────┼────┼────┼────┼────┼────┼────┼────┼────┼────┼────┼────┤│22│被告 陳昱丞 │1/48 │1/48 │1/48 │1/12 │1/48 │1/48 │1/48 │1/12 │1/48 │1/48 │1/48 │1/48 │1/48 │├─┼────────┼────┼────┼────┼────┼────┼────┼────┼────┼────┼────┼────┼────┼────┤│23│被告 陳阿陽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 │1/48 │1/48 │1/48 │1/48 │1/48 │├─┴────────┴────┴────┴────┴────┴────┴────┴────┴────┴────┴────┴────┴────┴────┤│備註: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 │└───────────────────────────────────────────────────────────────────────────┘附表二: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00│原告 葉芯如 │1/12 │├─┼────────┼────┤│01│被告 陳英富 │1/12 │├─┼────────┼────┤│02│被告 陳黃善妹 │1/12 │├─┼────────┼────┤│03│被告 陳阿德 │1/48 │├─┼────────┼────┤│04│被告 陳清萬 │1/48 │├─┼────────┼────┤│05│被告 陳秀鳳 │1/48 │├─┼────────┼────┤│06│被告 陳詹月桃 │1/48 │├─┼────────┼────┤│07│被告 陳瑞琪 │177/360 │├─┼────────┼────┤│08│被告 陳盛宗 │1/360 │├─┼────────┼────┤│09│被告 陳盛裕 │1/360 │├─┼────────┼────┤│10│被告 陳盛坤 │1/360 │├─┼────────┼────┤│11│被告 陳連任 │2/120 │├─┼────────┼────┤│12│被告 陳連瑞 │2/120 │├─┼────────┼────┤│13│被告 陳連敏 │2/120 │├─┼────────┼────┤│14│被告 陳文振 │1/120 │├─┼────────┼────┤│15│被告 陳文哲 │1/120 │├─┼────────┼────┤│16│被告 許雪貞 │1/120 │├─┼────────┼────┤│17│被告 陳文宣 │1/360 │├─┼────────┼────┤│18│被告 陳雅雯 │1/360 │├─┼────────┼────┤│19│被告 陳富翊 │1/360 │├─┼────────┼────┤│20│被告 陳昱守 │1/48 │├─┼────────┼────┤│21│被告 陳阿成 │1/48 │├─┼────────┼────┤│22│被告 陳昱丞 │1/48 │├─┼────────┼────┤│23│被告 陳阿陽 │1/4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