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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劉火生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劉美賢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因原告未結婚且無子嗣,於民國93年間,被告以原告無子嗣未免日後年老無人照料為由,央求原告將所有之不動產贈予被告,並允諾贈與後將提供原告房屋居住、每月給付生活費外,更將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嗣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前述負擔下,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第101 、102 、103-1、103-2 、103- 3、103-4 、103-5 、105-1 、110 、111、112 、113 、114 、115 、116 、116-1 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贈與被告,並分別於93年10月8 日及93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詎料,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迄今不僅未履行被告受贈之負擔,於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後仍置之不理,經原告調閱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後,更發現被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顯與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相違背。又原告已於99年6 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原告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6 月17日到達,即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所列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土地返還,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贈與行為,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違反先前兩造之約定,原告遂撤銷先前之贈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云云。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雖主張其贈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附負擔之贈與。雙方當初約並被告應給付生活費、並照顧原告,然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等等。惟查:1、原告既擁有多筆土地,則為何還需要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即擁有現金可自由使用,顯無需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必要。而原告雖未結婚而未有繼承人,然被告亦未結婚,顯見將來渠等均未有直系卑親屬繼承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乃因未有直係卑親屬繼承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不足採信。2、證人游素貞即辦理該土地移轉之代書證述:當初雖然雙方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為贈與,並且有幫渠等辦贈與稅(詳見本院第117 頁背面)。因此,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事實上為贈與。3、原告雖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然其係單純贈與?或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就雙方當初之贈與行為,證人游素貞提供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詳如本院卷第120 頁)其上記載原告願無條件無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當初乃是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未附有負擔。而原告提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據無以證明,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顯無足採。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然原告不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擔之約定為何,且被告有何違反約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之行為,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違反贈與之約款而撤銷上開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贈予被告系爭土地時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而,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