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陳正一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29日上午0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衡陽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街與長沙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長沙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受有腦外傷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藥費:⑴天晟醫院:新台幣(下同)12,160元。⑵童綜合醫院:10,819元。共計22,979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70,600元;又原告出院後,由家屬(原告之同居人)看護,依每日2,100 元及桃園醫院函覆看護期間1 年計算看護費用為766,500 元。故請求看護費用837,100 元。
3.安養院費用:原告為被告撞傷,自98年03月14日出院後,即搬入國宏安養院,每月支出安養院費用25,000元,則自98年03月14日起至99年03月31日止計12個月又18日之安養院費用為314,516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此生活無法自理,此傷害所致痛苦極大,故請求慰撫金1,733,500 元。
5.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908,095 元。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看護費用、安養院費用均不爭執,惟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而依刑事判決,被告之過失責任最多是6 成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8年01月29日上午0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衡陽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街與長沙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長沙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外傷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橈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2.5 公分之傷害。而兩造(均無機車駕駛執照)所涉刑事責任,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以雙方均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原告則經判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安養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計22,979元、看護費計837,100 元及安養院費用314,516 元等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前揭請求合計1,174,
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本件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頁,於原告、被告之人別資料職業欄分別記載為「無業(陳正一)」、「服務業(林素娥)」,另查原告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則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4至19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3.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674,595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以致車禍肇事,固有過失(肇事主因),惟被告無照駕駛輕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以上並有刑案卷內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60%,則依照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60%,始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1,004,757 元(1,674,595 元×60%=1,004,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7月27日(見附民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