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霞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歐高金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14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易晨,陳易晨再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而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遂於91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良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租期係自91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3月17日止(共計15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供良盛公司向銀行融資,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然被告竟因其與陳易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即以原告為假處分債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假處分事件,並以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新竹地院91年6 月6 日新院昭執孔字第
525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文,於91年6 月7 日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因遭假處分查封登記,且被告拒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致良盛公司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及辦理銀行融資。良盛公司不願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查封,且租約因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加油站及辦理融資而難以繼續履行,良盛公司遂向原告要求8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解除系爭租約。(二)被告嗣後對原告提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即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經新竹地院判決被告敗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0
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全然不實,故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且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係陳易晨,被告對原告本無任何權利,被告至多僅得對陳易晨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卻以原告為被告與陳易晨間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為由,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參以被告以全然不實之主張聲請假處分,顯見被告對原告就出租中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造成原告損失,為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三)被告又對陳易晨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美霞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法院駁回而確定。(四)因原告與訴外人良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第1 年之租金不計,故原告本自92年3 月16日起得向良盛公司收取每月3 萬元之租金。然因被告之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原告自92年3 月16日起至被告99年8月5 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時止,共歷經7 年4 個月19天,原告無法收取租金。原告共計短收2,659,000 元之租金。又原告因無法履行系爭租約,致遭良盛公司求償8 萬元,是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共計受有2,73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及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係因訴外人陳易晨於87年2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為被告與陳易晨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詎陳易晨於90年12月18日利用被告委任其辦理土地分割之便,將被告交付之印鑑及相關資料,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偽造被告之署押、印文,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陳易晨復未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2 期款項及尾款與被告,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與陳易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既為該買賣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自應對被告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陳易晨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以陳易晨未付清價款,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非無據。且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至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原告均未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兩造就假處分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爭訟期間,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遭撤銷,故本件被告於提起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時,均信其對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係因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故屬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有所變更,而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顯屬無據。(二)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良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及解約賠償,均係臨訟杜撰,顯非事實。縱認原告與良盛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原告所賠償與良盛公司之8 萬元,及租金損失2,659,000 元屬實,則應考量原告之期待利益及經濟因素或因環境之改變,長達15年租金每月3 萬元之租約,顯不合於一般經濟交易之常情。
且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系爭假處分執行無因果關係。(三)被告因系爭土地與陳易晨間之買賣糾紛,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偵查,桃園地檢署復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高檢署再發回續為偵查,桃園地檢署第3 度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仍遭本院駁回。然依被告提起告訴之理由略為:『…一、本案自「買賣契約交付款項時機」、「89年6 月21日以桃園府前第21之郵局第3410號存證信函係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非為移轉登記」,另由「被告尚欠多少未結清價金」、「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被告向保管代書騙取」、「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對被告所提出答辯說明顯為卸責」及「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係被告所為,並非依原約定之李淑貞代書辦理。」可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易晨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四)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原告於假處分查封後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原告於被告91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前,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早已於91年3 月16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良盛公司,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之行為,不受假處分查封效力所拘束,原告與良盛公司之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終止,且本件假處分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其無法另為融資,然系爭土地業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勇證營造有限公司,則原告稱其無法融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87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易晨,陳易晨復於90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
(二)被告以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三)本件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91年度訴字第491 號),經該院駁回被告之請求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
(四)本件被告復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登記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該案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請求後,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復以其經命補正而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五)被告曾向桃園地檢署對郭美霞、陳易晨、謝金蓮、謝寶珠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4 號),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發回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向高檢署提出再議復而發回,後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後向本院聲請98年度聲判字第37號交付審判案件,仍遭到駁回確定。
(六)被告於99年度8 月2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將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聲請保全強制執行,是否有自始不當之事實?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保全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
(三)如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固亦有明定。然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惟查:新竹地院於91年5 月15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告以1,580,040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該裁定並於91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第35頁可稽。又原告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並未對之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處分裁定無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有不應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予撤銷之情形。況且,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向新竹地院具狀聲請者,係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非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有該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9 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無誤。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之相關事證。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未經撤銷,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3653號判例、67年臺上第1407號判例意旨,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經撤銷。是原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認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係與被告為買賣之買方即訴外人陳易晨,並非原告,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屬自始不當,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 7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不實,被告雖對陳易晨解除買賣契約,然對原告並無正當權利,竟仍對原告出租中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告顯係故意,或至少有過失,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固以系爭租約係原告臨訟杜撰等情詞置辯,並否認系爭租約否認之真正。然查:證人林寶雲於本院結證稱:91年3 月間伊係訴外人良盛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良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良盛公司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造加油站,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租金,租期為15年,與原告簽約時,良盛公司雖有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作為押租金,但並未實際交付押租金或租金之金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良盛公司)保證,乙方可依照下列方式使用甲方所提供加油站用地興建加油站,並在合約成立時,甲方同意乙方寬限期為壹年,免收租金給予乙方興建加油站。」;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整,由乙方於每月5 號前支付現金」;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從訂約日(即91年3 月16日)始至106 年3 月17日止(期限15年)。」;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繳付甲方30萬元整之本票壹張作為押租保證金,並在訂約壹年內乙方須拿出現金換本票。」(本院卷第11頁)等內容互核相符,是林寶雲之證詞應屬非虛,亦堪認系爭租約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2.依內政部(85)臺內營字第8507442 號函示意旨:「『按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被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上建築者,即可認為不影響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准予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本部60.07.21臺內地字第四二八四○八號代電明示在案。本案建築基地經法院查封,應依上開有關規定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准予申請建築。」是欲以經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土地作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經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之同意。查證人陳易晨證稱:系爭土地曾聲請變更為加油站之用地,故為加油站之專用土地。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經濟發生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供原告經營加油站。嗣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原告有告知伊,表示系爭土地因假處分無法興建加油站,而要求伊出面請被告同意興建加油站,否則後果很嚴重。伊遂向被告請求出具同意書與原告,經3 、4次交涉被告均表示因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要回去,故不可能同意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易晨所述不實,惟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即提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又提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請求撤銷原告與陳易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陳易晨上開證稱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取回應屬無訛。衡情,債權人實施假處分即係避免受假處分之標的物有現狀改變之情形發生,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其曾同意原告或訴外人良盛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之積極事證,是堪認證人陳易晨證稱被告拒絕出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之同意書與原告等語為可採。
3.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良盛公司)保證,乙方可依照下列方式使用甲方所提供加油站用地興建加油站,並在合約成立時,甲方同意乙方寬限期為壹年,免收租金給予乙方興建加油站。」,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良盛公司於91年間之負責人林寶雲證稱:良盛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良盛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即為興建加油站之事實。證人林寶雲復證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查封,良盛公司遂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原告除返還良盛公司用以支付押租金之30萬元本票外,尚給付良盛公司8 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亦與原告提出其與良盛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之「同意書」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土地被法院假處分,以致甲乙雙方無法履行合約。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前置作業之費用8 萬元(現金),及收回30萬元本票1 張。甲乙雙方合約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是以,系爭土地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並拒絕提供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同意書,故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系爭租約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良盛公司間解除系爭租約,並致原告損失每月3 萬元之租金,並賠償良盛公司8 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亦堪認定。
4.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訴外人陳易晨於87年
2 月14日以1,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配合陳易晨辦理申請加油站所需之證件,陳易晨並得自由變更買受人之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陳易晨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第2 期款及尾款與被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偽造被告署押、印文,於9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解除其與陳易晨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為請求之原因,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5 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況原告對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抗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初亦未認有不當或爭執存在。又被告之請求究有無理由,倘非經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尚難認為孰是孰非。至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與被告為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係陳易晨,而非原告,即謂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全然不實,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難以知悉其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此外,本件原告亦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有故意或過失,尚屬無據。
5.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定。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時,對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及原告因此所賠償與良盛公司之8 萬元,固難認有故意、過失,業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之原因,於91年6 月26日向新竹地院對原告提起91年度訴字第49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新竹地院於92年6 月17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上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二審判決係於93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及複代理人韓曉玲。又被告於93年間係居住於新竹縣,且被告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非居住於臺灣高等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及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判決係在93年8 月23日確定。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爭執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被告當可知悉其以假處分之保全程序,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係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既可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假處分之事由,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敗訴確定後,仍未即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因此造成原告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生之損害,即難謂無過失。
6.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44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1791元6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良盛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期間自91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之租賃契約一事,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證人林寶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業如前述,故堪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將之出租獲取租金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2)原告係於99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經新竹地院以新院燉91執全孔字第525 號函文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遂塗銷假處分登記,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6日北地登耀字第09901416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自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於93年8 月23日確定時起,至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向新竹地院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止間,共歷時5 年11月11日。又原告本因出租系爭土地,每月可得3 萬元之租金利益,堪認原告共計受有2,141,000 元【計算式:3 萬(元)×71又30分之11(月)=2,141,000 】之租金損失。
(三)被告雖於92年9 月22日另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易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401 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然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卷宗,被告係以主張原告與陳易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被告之債權云云,請求撤銷原告與陳易晨間之買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93年6 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並確定。是上開被告提起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顯與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異,屬另外之訴訟關係,而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甚明。此外,被告雖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美霞、訴外人陳易晨等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此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無涉。被告於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即應儘速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執行,不因兩造間另有其他民事或刑事之法律爭訟而異。是被告應自本案判決於93年8 月23日確定時起,負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無自始不當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項之規定,請求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敗訴確定前,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需本案訴訟之法院裁判,故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尚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遲未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