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楊光添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被 告 吳春香吳姜珠妹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晶瑩
陳哲銘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吳尚清吳姜珠妹之.
吳尚誠吳姜珠妹之.盧吳春惠吳姜珠妹.吳春蘭吳姜珠妹之.吳春菊吳姜珠妹之.吳春蓮吳姜珠妹之.吳美容吳姜珠妹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次序六所列吳姜珠妹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9年9 月2 日實行分配,然經原告於99年8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為次序6 關於債權人吳姜珠妹之債權分配內容聲明異議,吳姜珠妹則於99年8 月2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9 月2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函於99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即於99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足以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吳姜珠妹業於99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吳尚清、被告吳尚誠、被告盧吳春惠、被告吳春蘭、被告吳春菊、被告吳春蓮、被告吳春香、被告吳美容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且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當庭向本院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本件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尚清、被告吳尚誠、被告盧吳春惠、被告吳春蘭、被告吳春菊、被告吳春蓮、被告吳美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69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姜珠妹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姜珠妹以供擔保。嗣原告未依約還款,經吳姜珠妹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後,遂經雙方協議於84年5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同日交付合庫鶯歌通匯處鶯歌農會信用部所簽發、面額為25
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其餘餘款150 萬元部分,則應分期於85年5 月31日、86年5 月31日、87年5 月31日、88年5 月31日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並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吳姜珠妹作為清償擔保。之後,除上開250 萬元支票業已經吳姜珠妹兌現,並由鶯歌農會收回且銷毀外,原告並均依約於85年5 月20日、86年4 月14日、87年4 月19日、88年5 月
13 日 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由吳姜珠妹之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吳尚清、吳美蓮於各期本票後為收款之簽名,是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吳姜珠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但吳姜珠妹迄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其後,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遭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傅祖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吳姜珠妹雖於上開拍賣期間均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亦未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執行法院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
250 萬元列入99年8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分配,優先於第2 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為受償,故原告遂於99年8 月9 日即具狀就此部分金額聲明異議,陳明與吳姜珠妹之債務關係均已清償完畢。詎吳姜珠妹竟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等反對陳述云云,然吳姜珠妹自應就所謂其餘原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13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吳姜珠妹所分配250 萬元之債權額應予與全部剔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春香則以:原告稱其提出系爭本票4 紙後載有所謂被繼承人吳姜珠妹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吳尚清、吳春蓮之收款簽名云云,然該部分簽名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縱認被告吳尚清、吳春蓮有收受系爭本票,惟因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相關收受本票之票號,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觀之,原告依約本應先後於85年5 月31日、86年5 月31日、87年5月31日、88年5 月31日各給付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被告吳尚清、被告吳春蓮所簽收日期則為85年5 月20日、86年4 月14日、87年4 月19日、88年5 月13日,均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不同,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吳春香否認系爭借款已因系爭本票兌現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尚清、被告吳尚誠、被告盧吳春惠、被告吳春蘭、被告吳春菊、被告吳春蓮、被告吳美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姜珠妹業於99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其子
女即被告吳尚清、被告吳尚誠、被告盧吳春惠、被告吳春蘭、被告吳春菊、被告吳春蓮、被告吳春香、被告吳美容等8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
㈡原告前於69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 段133 號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 順位、存續日期為69年4 月30日至70年4 月30日、本金最高限額為2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吳姜珠妹,以供為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並於69年5 月5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姜珠妹借款25
0 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為70年5 月5 日。惟原告屆期未為清償,遭吳姜珠妹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於84年3 月16日以84年度執字第1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再雙方並於84年5 月27日簽立載有內容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前向甲方(即吳姜珠妹,下同)借款本金貳佰伍拾萬元,今由甲方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雙方協議打折分期清償方法如左:一、乙方即日先償還甲方本金壹佰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合庫鶯歌通匯處鶯歌農會信用部四七五三八七號84.5.26 到期支票乙紙,由甲方代理人收領不另立據)。二、乙方另自即日起四年內分期償還本金壹佰伍拾萬元,並開出本票為給付,其方法為第一年(85 .5.31)給付肆拾萬元,第二年(86.5.31 )給付肆拾萬元,第三年(87. 5.31)給付肆拾萬元,第四年(88.5.3
1 )給付參拾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繼續行使拍賣抵押物及追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但所收領金額應予扣除。如乙方按期清償全部,則甲方拋棄其他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三、甲方收第一款支票兌現後應即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四、甲方受領第一、二條之金額清償後,應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之系爭協議書乙紙;又經吳姜珠妹於84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上開支票、系爭本票等影本為據,說明其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告終結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並有系爭協議書、合庫鶯歌通匯處鶯歌農會信用部匯款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㈢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吳姜珠妹予以塗銷,
而原告因負欠訴外人傅祖桂票款債務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則於98年間改遭傅祖桂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920 萬元,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6 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吳姜珠妹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部分,於該表次序4 、債權種類為執行費、優先、債權人為國庫(吳姜珠妹)、債權原本為2 萬元、債權利息為空白、分配金額為20萬元,以及於該表次序6 、債權種類為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為吳姜珠妹、債權原本為250 萬元、債權利息為空白、分配金額為250 萬元,並於附註欄載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姜珠妹未陳報債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列入,應補繳執行費2 萬元,由案款逕扣入庫。應提出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後,始可領款。」等語,再於99年8 月6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13465號函定於99年9 月2 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結果實行分配;嗣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具狀聲請異議,請求就上開次序6 部分吳姜珠妹應受分配2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吳姜珠妹則於99年
8 月20日具狀就原告所為上開異議陳述意見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前所清償祇是渠欠債中之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而就其他本金及利息之欠款不曾再為清償,故該債權仍然存在,相對人之異議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99年8 月6 日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1346
5 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分配表、99年8 月9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99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分配清償之債
務是否相同?㈡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借款完畢?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吳姜朱妹英應受分配之250 萬元抵
押債權部分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分配清償之債務確為相同:
⒈參以原債權人吳姜珠妹於84年3 月17日,由代理人呂理胡律
師代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所執之理由,即為吳姜珠妹與原告於69年5 月5 日訂立250 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且先於69年4 月30日即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原告屆期未能清償該借款債權,乃持本院70年度拍字第123 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借款契約為據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所執以提起本案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亦為系爭不動產,故列於該分配表內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姜珠妹之250 萬元債權,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又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金債權亦為250 萬元(100 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可認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金額確為相符。
⒉再系爭不動產關於吳姜珠妹部分之執行程序,乃因原債權人
吳姜珠妹於84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而結束,該撤回狀並說明:「因雙方間業已達成和解,條件如後附協議書,故本件執行暫無必要」等語,而該協議書即為本案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並以前述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為附件(均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故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且原債權人吳姜珠妹確因簽立該協議書,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 張本票一情無誤。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250 萬元債權,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50 萬元債權為同一債權無誤。而被告吳春香之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不但為上開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人,亦為吳姜珠妹當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代理人,自無不知該部分事實之理。從而,被告吳春香仍執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之票據號碼,無法證明該等本票係用以清償協議書債權之一部分等語,實屬無由,洵無足採。
㈡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完畢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乃分別約定:原告即日先償還
吳姜珠妹本金壹佰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合庫鶯歌通匯處鶯歌農會信用部四七五三八七號84.5.26 到期支票乙紙,由甲方代理人收領不另立據); 吳姜珠妹收第一款支票兌現後應即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可認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撤回條件,即為吳姜珠妹已收受該支票款之清償。而原債權人吳姜珠妹於訂立上開協議書時,確已由其代理人即被告吳尚清收受上開支票無誤,已如上述,嗣吳姜珠妹並於84年6 月7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故可認吳姜珠妹確已收受該250 萬元支票款之清償,否則其不可能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⒉又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25
0 萬元之支票款是否已兌現,該公司雖函覆稱該支票已經銷燬,無法答覆(參本院卷第56頁)。惟若無人提示該支票,且經該付款銀行付款完畢,付款銀行實無法取回該支票並據以銷燬,故可認該支票確經人提示付款完畢無誤。綜上,原告應確已以支票款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金債權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款150 萬元,合計共250 萬元款項部分,確堪予認定。
⒊再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乃約定
原告另自即日起4 年內分期償還本金150 萬元,並開出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為給付,其方法為第一年(85 .5.31)給付40萬元,第二年(86.5.31 )給付40萬元,第三年(87.
5.31 )給付40萬元,第四年(88.5.31 )給付3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吳姜珠妹得繼續行使拍賣抵押物及追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但所收領金額應予扣除。如原告按期清償全部,則吳姜珠妹拋棄其他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等語;而吳姜珠妹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4 張本票,亦如上述,且該等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亦與上開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相符;再參以該等本票背面,確有如附表備註欄之註明,表彰吳尚清、吳春蓮分別向原告收取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與該本票票金額及上開協議書之分期給付款金額均為相符,合計總額共為150 萬元。被告吳尚清、吳春蓮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該等備註及簽名有何遭偽造之情。而該等註明之人即被告吳尚清、吳春蓮均為吳姜珠妹之子女,吳尚清更為簽立上開協議書、代收支票、本票之代理人,收受日期亦在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前夕,原告復已取回此4 張本票,此等情狀顯與一般人於本票到期日前清償本票款,並取回本票原本之情形相符,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是可認被告吳尚清、被告吳春蓮確有基於吳姜珠妹代理人之地位收受該等款項,否則何以吳姜珠妹未再向原告催討該等債務,或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吳春香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可資證明吳尚清、吳春蓮無權代理吳姜珠妹收受該款項之清償,或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吳尚清、吳春蓮,非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之債務等情。據此,可認被告吳春香一再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本票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顯不足採。
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分別清償第一期款之支票款250 萬
元及第2-5 期款之本票款完畢,則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吳姜珠妹對原告而言,即別無其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債權存在,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即已完全消滅,吳姜珠妹並應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位順位抵押。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吳姜珠妹應受分配之2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經查,列於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 萬元,即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250 萬元債權部分,既已經原告清償完畢,則該抵押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對此分配表提出異議,確屬有據,吳姜珠妹對此異議提出反對陳述,主張債務仍未經清償完畢等語,確屬無由。
⒉再者,系爭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應將該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 元部分,予以剔除,洵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姜珠妹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
25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票據背面之記載) │├─┼──────┼─────┼──────┼────┼───────────┤│1.│84年5 月27日│40萬元 │85年5月31日 │227704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 │ │ │ │日收到新台幣肆拾萬元,││ │ │ │ │ │吳尚清。」(見本院卷第││ │ │ │ │ │12頁、第13頁)。 │├─┼──────┼─────┼──────┼────┼───────────┤│2.│同上 │40萬元 │86年5月31日 │227705 │「茲收到新台幣肆拾萬元││ │ │ │ │ │,吳尚清,86.4.14 。」││ │ │ │ │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 │ │ │ │ │頁)。 │├─┼──────┼─────┼──────┼────┼───────────┤│3.│同上 │40萬元 │87年5月31日 │227706 │「茲收到楊光添先生新台││ │ │ │ │ │幣肆拾萬元,吳春蓮,87││ │ │ │ │ │年4/19。」(見本院卷第││ │ │ │ │ │16頁、第17頁)。 │├─┼──────┼─────┼──────┼────┼───────────┤│4.│同上 │30萬元 │88年5月31日 │227707 │「茲收到楊光添先生新台││ │ │ │ │ │幣參拾萬元,吳尚清,88││ │ │ │ │ │.5.13 。」(見本院卷第││ │ │ │ │ │18頁、第1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