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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葉家銘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寶村原 告 葉寶財

陳美華李日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燕原 告 黃瑞玉被 告 林李桂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銘、李寶村、陳美華每人各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給付原告葉寶財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給付原告陳燕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給付原告黃瑞玉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給付原告李日標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美華、葉寶財、陳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陳美華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葉寶財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陳燕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3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33會(包括原告7 人所參加之會,及被告以虛構之「陳雪」、「王玉雪」、「李桂枝」等3 人名義所參加之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5 千元。詎被告因所營公司經營失利缺錢周轉,竟先後以前開虛構會員之名義分別得標,並冒用原告黃瑞玉及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7 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會款予被告,其中原告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葉家銘等

4 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258,000 元,原告陳美華遭詐騙之金額為263,000 元,原告黃瑞玉遭詐騙之金額為129,000 元,原告李日標遭詐騙之金額為516,000 元。而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葉家銘每人各258,000 元,給付原告陳美華263,000 元,給付原告黃瑞玉129,000 元,給付原告李日標516,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陳燕(兼為原告葉寶財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之抗辯,另陳述略以:

1.被告前曾向原告陳燕借款142 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此部分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和解筆錄可證,但該筆債務與本件無關。三重房子租金的部分,是因為後來被告的公司及互助會已經倒了,陳燕被倒100 多萬元,租約也還沒到期,且尚有前開142 萬元的和解筆錄,陳燕當然不會再付租金。至於被告所參加王馨誼的互助會,其一活會嗣由陳燕承接沒有錯。

2.被告還給原告陳燕、葉寶財的錢,是清償其他的欠款,均與本案無關。

3.被告另欠葉寶財的錢,是因被告有參加以葉寶財為會首之互助會的1 會,但被告標到會之後沒繳幾會死會,被告的公司就倒了,跟系爭互助會是不同的兩個會,葉寶財起的互助會在先,系爭互助會在後。

4.被告先前就曾經向原告陳燕借錢,當初被告沒錢,所以開其公司票向陳燕借錢,若未開票,就簽立借據。後來因被告的公司倒閉,陳燕有去參加分配,被告開公司票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是132 萬元,但實際獲得分配到的金額不到一成,僅約11萬餘元。但這筆132 萬元與前述的142 萬元不同,142 萬元是被告另外開立借據向陳燕借錢。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的損失金額,被告沒

有意見,但那是一開始的金額,被告對原告陳燕、葉寶財的欠款,現在已不是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金額。

㈡當初被告與被告配偶所經營的公司倒閉及系爭互助會沒有開

的時候,被告去找原告陳燕商量,當時被告有簽142 萬元的借據給陳燕,因為這個會是陳燕幫被告邀的,而陳燕說這些會她要負責,所以被告才會簽142 萬元的借據,之後並與被告和解。被告否認此筆142 萬元債務是借款,除非陳燕拿得出其他借據或支票等交付借款的證明。另外,被告將三重的房子租給陳燕,租了19個月,租金1 個月1 萬元,包括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有存摺扣款明細可證),加起來每個月是14,425元,房租被告都沒有收。另外還有一個1萬元的會,是陳燕介紹被告參加訴外人王馨誼召集的互助會,該會被告參加了兩會,已繳7 個月會款,該兩會已繳會款各為59,500元,被告前將上開2 個活會分別轉給原告陳燕、葉寶財,所以被告對於原告陳燕部分已經沒有欠款,反而陳燕還多拿了5,925 元。至於被告欠葉寶財的錢,亦應扣除上開59,500元;此外,被告還曾以現金還款18,000元,及曾郵寄金額計16,500元的泡菜101 罐給葉寶財抵債,並經葉寶財的太太黃美艷簽名確認,有確認單據1 份可憑,亦即截至99年10月份為止,就葉寶財部分被告共已償還94,000元,應予扣抵。

㈢當初原告陳燕於97年11月17日曾到被告的公司,並簽名表示

被告積欠陳燕的金額為132 萬元,因被告先前把票開給陳燕,但票沒有兌現,所以後來被告公司倒閉時,陳燕才會到被告的公司參加分配,並有到被告公司領錢,但不是領132 萬元。當時公司倒閉,之前由公司開出的支票,被告交由律師事務所處理,債權人如果願意分配,就到律師事務所,陳燕願意分配,所以她有到律師事務所處理並簽名。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3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33會(包括原告7人所參加之會,及被告以虛構之「陳雪」、「王玉雪」、「李桂枝」等3 人名義所參加之會),每會金額5 萬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5 千元。詎被告因所營公司經營失利缺錢周轉,竟先後以前開3 位虛構會員之名義分別得標,並冒用原告黃瑞玉及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7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會款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相符,故足信屬實。此外,依前開刑事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案經被告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撤銷理由係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或不明確及論罪之法律見解有誤),惟所犯罪名及刑度均仍維持不變而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確有以虛構會員名義得標及冒用「黃瑞玉」等其他會員名義而得標之情形,使原告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相關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葉家銘等4 人主張:其等4 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258,000 元一節,有系爭互助會之會單(會員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亦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以下即簡稱為附表)編號30、26、14、22所示,可知原告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葉家銘等4 人原遭詐騙之金額各為263,000 元,惟因被告事後已償還上開

4 人各5 千元,故前開原告4 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各為258,00

0 元(計算式:263,000 元-5 千元=258,000 元)。按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含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前揭附表所示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葉家銘等4 人主張其等分別遭被告詐騙而損失258,000 元一節,均足信屬實。

2.惟關於原告陳燕、葉寶財2 人部分,被告另抗辯稱:其因對於陳燕、葉寶財2 人另有欠款,故曾將被告參加訴外人王馨誼所召集互助會的2 個活會(已繳會款各為59,500元),分別轉讓給陳燕、葉寶財2 人,此外,被告將三重的房屋租給陳燕,有多期房租未收,所以經扣抵後,被告對陳燕已無欠款。至於被告欠葉寶財的錢,除亦應扣除上開59,500元外,被告還曾以現金還款18,000元,及曾郵寄金額計16,500元之泡菜101 罐給葉寶財抵債,並經葉寶財的太太黃美艷簽名確認,亦即截至99年10月份為止,就葉寶財部分被告總共已償還94,000元,應予扣抵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稱:其曾將被告參加訴外人王馨誼所召集互助會的

2 個活會(已繳會款各為59,500元),分別轉讓給陳燕、葉寶財等語,為原告陳燕、葉寶財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被告另稱:截至99年10月份為止,曾以現金還款18,000元,及曾郵寄金額計16,500元之泡菜101 罐給葉寶財抵債等語,業據提出由原告葉寶財之妻黃美艷於99年11月3 日簽名之確認單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足信屬實。至被告復稱:原告陳燕尚欠被告房租等一節,則為原告陳燕所否認(按陳燕主張其所欠被告之房租等金額,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不符,且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與被告另積欠陳燕之142 萬元予以抵銷,詳見原告陳燕所呈附於本院卷第48頁之手寫文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查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佐證,參以原告陳燕並認為其與被告間關於租金之欠款應就雙方之另筆142 萬元(詳後述)欠款中予以抵銷,而與本案無關一情,是本院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陳燕與被告前所成立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0號民事確定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142 萬元一節,被告否認該142 萬元為借款,實際上係因當初互助會是陳燕幫被告邀的,而陳燕說這些會她要負責,所以被告才會簽142 萬元的借據,之後並與被告和解等語。依被告所述,應係否認其與原告陳燕間有142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案卷,觀諸原告陳燕於該案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狀即載明被告向陳燕借款142 萬元(40萬元現金加上被告借用陳燕之子李恩瑞名義互助會會款102 萬元)之事實,而雙方嗣於該案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參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和解筆錄效力之積極具體事證,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依前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燕、葉寶財2 人,除系爭

互助會之會款外,尚欠其他債務。則前述被告對陳燕所清償之59,500元,及被告對葉寶財所清償之94,000元(59,500元+16,500元+18,000元=94,000元),是否應於本件債務予以抵充,即有論述之必要。查被告與原告陳燕、葉寶財之間,對於被告於清償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互有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為真,本院尚難逕信其抗辯為可採。而依被告所述:其清償59,500元(將王馨誼互助會的活會轉給陳燕、葉寶財)之時間,約係於97年10月1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80頁之100 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燕則稱:被告把王馨誼的會轉給我的時間是在97年10月4 日等語(見同頁之同日筆錄),而觀諸被告所出具給原告、記載借款金額為142 萬元之借據,上載「本人(指被告)因周轉所需,於97年8 月25日向陳燕調借142 萬元,約定97年10月25日還清」(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可知被告將其參加王馨誼所召互助會的活會轉給原告陳燕之時,前開142 萬元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期之返還會款債務,從而,原告陳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58,000 元,被告抗辯應予扣抵前開59,500元一節,即屬有據。故原告陳燕於本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8,500 元(258,000 元-59,500元=198,500 元)。至原告葉寶財部分,被告另欠葉寶財之債務,係因被告另參加葉寶財(或其配偶)所召互助會所積欠之會款,惟關於何者清償期較先屆至,因雙方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尚無從具體認定,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經葉寶財之妻黃美艷於99年11月3 日簽名之確認單據上,載有「實付會款263,000 元(與葉寶財就系爭互助會原受騙之會款金額相符),已還款共94,000元,尚欠169,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按黃美艷既已簽認上開內容,應認被告所辯稱:前開償還之94,000元應用以扣抵系爭互助會會款債務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憑採。據此,原告葉寶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58,000 元,於扣抵94,000元後,僅得請求169,000 元(258,000 元-94,000元=169,000 元)。

⑸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陳燕曾於97年11月17日曾到被告的

公司,並簽名表示被告積欠陳燕的金額為132 萬元,因被告先前把票開給陳燕,但票沒有兌現,所以後來被告公司倒閉後,陳燕有到被告公司參加分配並領到錢等語,並提出大登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函文1 份及面額合計132萬元之公司所開立支票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原告陳燕乃稱:上開132 萬元與系爭互助會、或雙方已和解的142 萬元都無關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大登法律事務所函文內容及支票(發票人為公司),可知關於前述132 萬元之債務人係被告所經營之「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以應認被告前揭關於132萬元債務已清償之抗辯,確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3.原告陳美華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為263,000 元一節,惟觀諸附表編號15所示,可知陳美華原遭詐騙之金額固為263,00

0 元,惟被告事後已償還5 千元,故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258,000 元(263,000 元-5 千元=258,000 元),是以原告陳美華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8,000 元一節,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黃瑞玉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29,000 元一節,經核與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相符,亦即黃瑞玉原遭詐騙之金額為131,500 元,惟因被告事後已償還5 千元,故黃瑞玉實際所受損害為129,000 元(131,500 元-5 千元=129,000 元)。是以原告黃瑞玉之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李日標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為516,000 元一節,經核與附表編號28、29所示內容相符,亦即李日標原遭詐騙之金額為526,000 元(按李日標共參加2 會,故受騙金額為263,

000 元×2 =526,000 元),惟因被告事後已償還其每會5千元,故李日標實際所受損害為516,000 元(263,000 元×

2 -5,000 元×2 =516,000 元)。是以原告黃瑞玉之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家銘、李寶村、陳美華每人各258,000 元,給付原告葉寶財169,000 元,給付原告陳燕198,500 元,給付原告黃瑞玉129,000 元,給付原告李日標516,000 元,及均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美華、葉寶財、陳燕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