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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8暨99年度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應依據社會上通常正當程序另行選舉新委員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9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宣告被告98暨99年度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二、今後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公告候選人學經歷或能力以及興革意見。三、依社區現行能力標準,調整組織及報酬為:主任委員一人年薪三萬,委員二人每人年薪六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被告社區99年度委員之任期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見富貴園社區99年度委員選舉推薦單說明第3 點委員之任期),是由該推薦單說明第3 點可推知,被告社區98年度委員之任期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則於本院99年5 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98年度委員之任期已屆至,則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度當選委員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98年度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操縱管理委員之選舉,藉以達到輪流當選委員之目的,防備他人因當選而進行改善,以致影響其本身既得利益,且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開會均靠特殊手法非法湊成法定人數,出席人數有疑義,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98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選舉登記公告,於選舉當天「當場」、「臨時」安插利己之非公告親友選舉推薦單,以利排除目標人選,亦不准任何人選前發表興革意見,且被推薦者只有人名沒有學經歷,讓人無法選賢與能;99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繼續拒絕原告歷年來建議,登記候選人只有名字,沒介紹學經歷或發表興革意見,因此原告拒絕登記與被推薦,但卻非法硬被列入候選人,且該二次決議開會人數實際上均不足,並未達法定人數,其管理委員之當選當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富貴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管委會於98年9 月1 日公告舉辦99年度委員選舉登記與委員選舉推薦單,於98年9 月25日委員會議依選舉推薦單中確定99年度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7 位,98年10月21日公告開住戶大會通知單(有開會時間、會議流程),98年10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並投票,99年管理委員選舉係遵照97年度住戶大會決議選舉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並非富貴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將其戶籍設於該社區(原告所設籍之40號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及女兒),而經常性出入該社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對98年10月30日會議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原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是原告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則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之。

四、另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應繳清富貴園社區40號1 樓之管理費用20,277元,惟因該社區40號1 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惠香、楊佳妍,並非原告,而觀之被告引為證據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應繳納管理費之對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亦非原告,再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何牽連,故此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反訴提起之要件,自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