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岳元珍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滕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於99年4 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然被告自始均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拍賣前就系爭不動產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則被告無權占用超出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且於辦妥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就其原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亦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⒉被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34元。
⒊被告自起訴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234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尚未收到鈞院發給被告應得之拍賣價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先夫王世印所有,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亡夫安運東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56年起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數十年和平占有安運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期間,安運東均無異議,之後,安運東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安敏嬅繼承,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判決變賣,由原告得標,然依該次投標的備考欄記載,可知被告和平占有系爭不動產30年以上。
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唯一賴以居住之處所,倘鈞院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被告將居無定所。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3 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
產,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4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800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王世印所有,嗣由安運東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56年起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數十年和平占有安運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期間,安運東均無異議,之後,安運東過世後,由原告及安敏嬅繼承,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判決變賣,由原告得標,然依該次投標的備考欄記載,可知被告和平占有系爭不動產30年以上云云。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
69 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和平占有系爭不動產30年以上乙節屬實,亦無法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被告對於安運東曾同意伊使用系爭不動產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尚未收到本院發給被告應得之
拍賣價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認原告已向本院繳足全部買賣價款,嗣原告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被告是否已領取應得之拍賣價款,則與原告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關,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拒絕搬離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唯一賴以居住之處所,倘本院命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被告將居無定所云云。經查,原告依法定程序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倘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縱認被告抗辯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將居無定所一事屬實,被告亦無法因而抗辯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行遷離,則屬原告之權限,應由兩造共同協議為之,本院對此並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中編號1 之建物均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王世印之遺產管理人持分2分之1、安敏嬅持分4分之1、原告持分4分之1,附表二中編號2 之建物則由安敏嬅持分4分之1、原告持分4分之1,附表二中編號3 之建物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王世印之遺產管理人持分2分之1,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王世印口述遺囑所載,可知王世印業將渠之上開遺產交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告於王世印過世後即已取得該部分遺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雖依拍賣程序取得上述王世印之遺產所有權,被告仍屬該部分遺產之出賣人,原告雖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原告,然不得主張被告就該部分遺產為無權占有。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拍賣前就系爭不動產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因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則被告無權占用超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且於辦妥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就其原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亦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再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經查,被告對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中編號1、3之建物於拍賣前均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占用仍不構成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除此之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超過上述繼承取得之範圍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事實,顯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原告之前在系爭不動產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再者,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超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給付自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9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之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各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附表二之建物於拍賣前送鑑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價值分別為71,000元、7,000 元及7,000 元,合計為85,000元,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應為704,684 元(6,800x91.13+85,000=704,684)。次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巷內,附近均作住宅使用,並無何商業活動,被告亦僅將系爭不動產作住居使用,且距離南崁交流道約5 至10分鐘車程,地段並不繁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之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47 元(704,684x2 ﹪x1/2=7,04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⒉被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土地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桃園縣│桃園市 ○○○段│883 │91.13 平│全部 ││ │ │ │ │方公尺 │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建 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縣桃園市○○○段883 地│ 全部 │1 樓層:47.25 ││ │眉段482建號 │號 │ │合 計:47.25 ││ │門牌號碼為桃園│ │ │1 層樓房磚造、住家 ││ │縣桃園市○○路│ │ │用 ││ │945巷12弄5號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段883 地│2分之1 │1 樓層:18.09 ││ │眉段596建號 │號 │ │合 計:18.09 ││ │門牌號碼為桃園│ │ │1 層樓房磚造、住家 ││ │縣桃園市○○路│ │ │用 ││ │945巷12弄5號 │ │ │ ││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段883 地│2分之1 │1 樓層:18.09 ││ │眉段594建號 │號 │ │合 計:18.09 ││ │門牌號碼為桃園│ │ │1 層樓房磚造、住家 ││ │縣桃園市○○路│ │ │用 ││ │945巷12弄5號 │ │ │ │└──┴───────┴─────┴────┴──────────┘
附表三┌───────────────┬────────────────┐│被告超出其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 │被告原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 ││之無權占有 │ │├───────────────┼────────────────┤│99年4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 │起訴日(99年8 月26日)起至交付系││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年) │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年)│├───────────────┼────────────────┤│每年應給付新台幣35,234元 │每年應給付新台幣35,234元 │├───────────────┴────────────────┤│91.13x6,800=619,68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619,684+85,000=704,684(系爭建物與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值) ││704,684x0.5=352,342(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總值) ││352,342x0.1=35,234(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