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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 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八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7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5 千元及自民國8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變更,因原告之原訴及變更之訴,所主張者均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票號TH08430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4年6 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6 月28日,系爭本票金額原告業已清償,詎被告竟托詞找不到本票而拒不返還,更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經過將近15年,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裁定聲請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776 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鈞院99年8 月24日以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53776 號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1 棟為查封登記。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6 月28日,迄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9年6 月21日已逾票據法所定本票權利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經過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初係因於80年10月16日向被告配偶徐貴蓉借款80萬元,及原告分別於79年9 月10日及80年9 月15日召募2 個互助會,79年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1 萬元,含會首即原告在內共有24名會員,被告配偶徐貴蓉以自己名義參加

1 會,惟會款繳納完,原告未依約給付會款,此部分原告至少積欠23萬元,80年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5,000 元,含會首即原告在內共有48名會員,被告配偶徐貴蓉以自己名義參加

2 會,另借用被告及女兒湯玉玲名義參加2 會,共計參加4會,會款已繳納36期,合計72萬元,故原告當時積欠被告配偶徐貴蓉互助會款共計為96萬元,原告方才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53 萬5,000 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之互助會款,原告就此顯然受有利益,被告於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仍得主張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84年6 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6 月28 日,金額為153 萬5,000 元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嗣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776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53776 號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號為查封登記,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53776 號查封登記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6 月28日,至遲於87年6月27日即已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99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迄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告仍應負償還所受利益之責云云;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票據權利人於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票據權利人行使上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如為票據債務人所拒,為求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實現,應以訴為之,無從以曾取得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代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票字第2988號裁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償還所受利益云云,即難採信。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