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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游子歆原名:游大.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謝桂惠被 告 黃琦宴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原告雖於開庭當日前一日下午先以傳真、再於開庭當日託人提出呂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請假之依據,但觀其病名載為「急性支氣管炎」,尚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而其代理人亦無不能到庭之事證),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晚上6 點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及正光街附近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撞傷原告,當日兩造即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被告願先給付新台幣(下同)6 千元給原告,日後原告因傷需繼續治療,被告願負擔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完全康復為止」。詎被告嗣後竟不按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相關賠償金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之相關賠償責任,其金額至少98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按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6 千

元,另車禍當天原告的就醫費用(包含當日在桃庚診所自費照X 光的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在發生車禍後,被告有請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協調,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所以保險部分迄未理賠。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遭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之判決業已確定,且

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直到最後一次就診之時,期間原告是否還有發生其他的事情,被告不得而知,所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應依據原告發生車禍後第一次就診的診斷證明內容來依法判斷。

㈢依據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診斷證明書(97年2 月13日),該證

明書是記載多處挫傷,而原告沒有開刀、也沒有住院,所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屬過高,評估其損害之依據,應為就醫單據、就診交通費、實際未上班的工作損失、後續回診的醫療單據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如沒有單據,則以原告居住地至最近的就診醫院之計程車費用計算。若以本件原告居住於龜山,至林口長庚醫院(同在龜山)、桃庚診所(桃園市○○路)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前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

2 百元,後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400 元。若在合理的就診期間內,原告願意負擔其就診車資,但應以醫療單據所載日期為準。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應依事故當時上個月的月薪,換算其日薪,再以其因車禍請假日數來計算工作損失,但如原告一直請假,還是應依照第一次診斷證明書來判斷合理的請假日數而據以計算工作損失。關於原告的存證信函提到請求游泳復健等相關費用,被告認為均不合理,不應准許。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7年2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街與法治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法治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適有疏未注意行人不得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正光街之行人即原告,被告因疏未注意正穿越道路之原告,仍以一貫車速欲左轉,俟猛然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因而碰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左右小腿、右前臂、左腕、頭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5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左轉,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適有原告穿越道路之狀況,仍貿然以一貫車速左轉,俟猛然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致釀本件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查原告於案發時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正光街,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穿越道路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然於距案發現場100 公尺內之正光街與仁愛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一情,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刑案一審卷第93頁),是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上合先敘明。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發生車禍當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1 份,約定略以「被告願先給付6 千元給原告,日後原告因傷需繼續治療,被告願負擔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完全康復為止」(見本院卷㈠第6 頁),則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願先給付原告6 千元之賠償金予原告,並承諾願負擔日後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參照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及本院認定之前揭雙方過失情節等,應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指被告願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合理範圍內」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予以負擔,而非無限上綱、毫無限制地全部予以負擔。據此,被告就系爭和解書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仍應回歸到民法上一般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應可排除時效規定之適用)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前揭駕車疏失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損害,且被告並曾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日後因車禍所受之相關損害,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負擔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明白列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之金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中記載之請求內容及被告針對原告各項可能請求所為之抗辯,本院爰予整理原告之請求項目並認定合理之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⑴經本院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隨即就診之桃庚聯合診所

(位於桃園市○○路)、及後續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查詢之結果,桃庚診所函覆略以:據97年2 月13日病歷記載病患游大萱因車禍跌倒,致軟組織損傷,多處挫傷(後腦及上下肢),並無開放性傷口;該病患另曾於97年3 月5 日、4 月16日、5 月7 日及98年3 月4 日、10月15日求診5次,主訴皆為雙側下之動作時疼痛,和97年2 月13日之病症應為同一事件引起;該病患前開5 次門診之費用共計75

0 元;該病患最後一次就診為98年10月15日,主訴為雙側下肢疼痛,並在長庚醫院復健治療中;原告主訴其雙側下肢疼痛,無法長久站立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惟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其工作或行動能力,或其影響比例,乃其主觀感覺,非醫療人員能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至66頁)。

另該診所於100 年5 月4 日函覆略以: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其復原時間依傷勢之輕重,短則3 個月,長則

6 個月,應可恢復正常,但若傷及肌腱或韌帶,則復原時間可能要1 年以上,復原期主要的治療項目包括:藥物治療,及物理復健治療,前者包括口服止痛藥或局部外用止痛藥膏,後者包括熱敷、遠紅外線等物理復健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另長庚醫院於100 年3 月3 日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原告於97年2 月13日後至本院初診係97年3 月31日,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頭痛,惟因本院並非病患97年2 月13日車禍傷害之初診醫院,故無法以事後診斷推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另依99年12月21日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之情形研判,其雙膝病症經檢查後有早期退化之情形,評估長期步行,上下樓梯,蹲跪應會造成不適,惟是否影響並換工作能力及其比例,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判定為宜;原告自97年2 月13日迄今於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67,738 元,其中健保部分208,605 元,自負額為59,133元(見本院卷㈠第94頁以下)。長庚醫院另於100 年5 月26日函覆略以:原告係自99年12月17日經本院診斷為雙膝有早期退化,惟依當時理學檢查及之前

X 光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顯病灶,是無法以事後診斷推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另根據貴院檢送之外院(桃庚診所)病歷資料,病患主訴之雙膝不適自97年8 月26日至今均無任何舒解跡象,故就醫學而言無法評估其復原期間,末就一般而言,原告之治療以處理兩下肢不適之物理治療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

⑵綜合前開醫院函覆之資料,考量桃庚聯合診所為原告在車

禍受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其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判斷及瞭解等程度,應最為清楚及接近事實,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開放性傷口,且未傷及骨頭(按被告於本件刑案開庭中曾稱:車禍當天其陪同原告至桃庚診所就醫,並支付費用讓原告照X 光,並無骨折情形等語,而原告在該案當庭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屬實),且依原告於97年5 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其膝蓋及脛骨經掃瞄檢查均無異常情況(見本院卷㈠第

114 至115 頁),此外,亦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傷及肌腱或韌帶之情,惟審酌原告所述之情節(其個人感受),本院認為其傷勢之復原期間應以1 年較為合理。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距車禍發生時起1 年內(即97年2 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就診費用為可採。

⑶依前所述,原告至桃庚診所就診共6 次(含車禍當天),

而於車禍後1 年內之就診次數為3 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應為450 元。另依長庚醫院函覆之文件,原告於車禍後

1 年內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9次(經查為:97年3 月31日腦腫瘤神經外科、4 月5 日腦腫瘤神經外科、5 月29日外傷骨科、6 月3 日復健科、6 月10日復健科、6 月25日復健科、7 月21日復健科、8 月12日復健科、8 月13日運動醫學科、8 月26日復健科、9 月9 日復健科、10月16日腦腫瘤神經外科、10月21日復健科、10月23日運動醫學科、10月30日運動醫學科、11月11日復健科、11月20日神經內科、11月25日復健科、11月26日皮膚科與運動醫學科、12月9 日復健科、12月11日運動醫學科、12月25日皮膚科、12月30日腦血管科,98年1 月8 日復健科、1 月14日運動醫學科、1 月20日皮膚科與復健科、1 月23日皮膚科、2 月5 日腦腫瘤神經外科、2 月11日神經內科,以上共計29次。至其他關於97年4 月3 日牙科急診、4 月17日牙周病科、8 月4 日牙周病科、8 月18日牙周病科、9 月8日牙科、10月1 日牙周病科、10月15日、10月22日,98年

1 月22日精神科等日之就診,分別為牙科、牙周科、精神科等其他科別,查原告於車禍前本即有因牙周病就診之紀錄,此外,其他科別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故均不予列計,以上詳見本院卷㈠第95至155 頁)。至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因長庚醫院並未針對原告在1 年期間內之醫療費列計(該院僅略稱:原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

100 年3 月3 日間之自負額為59,133元),參酌原告自述自車禍時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為2 萬元之情,本院認為原告車禍受傷後1 年內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應酌以17,000元為據。此外,按原告在桃庚診所、長庚醫院所接受之前揭診療情形應認已屬足夠,故若原告尚有在其他診所之就診費用,應認已非屬必要費用,爰不再予列計。

⑷據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7,450元(450 元+17,000元)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如前所述,原告在車禍後1 年內,至桃庚診所就診3 次,另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9次,此外,另需加計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之復健58次(按看一次門診最多可作6 次復健治療,查原告於車禍後1 年期間之復健次數為63次,惟扣除與前述就診日期重複之5 次外,尚有58次,詳參原告提出之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由原告龜山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同在龜山)、桃庚診所(桃園市○○路)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前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2 百元,後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400 元等情,按被告訴訟代理人係保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所附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相關業務應屬熟悉,而其所述交通費用金額核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是據此計算原告之就診車資,應為18,600元(400 ×3 +200 ×29+200 ×58=18,600)。

3.工作損失:查原告前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16日止以佔最高法院缺而調本院辦事(擔任助理),有本院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在車禍發生後之因傷請假日數有10天,分別為97年2 月14日、2 月18日、3 月18日、3 月31日、5 月13日、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3日、6 月10日、6 月1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請假紀錄1份可參(見同卷第68至69頁),是可知原告於車禍後迄97年

6 月16日止,除上開10日請假外,其他之薪資應不受影響。則以原告所述其當時每月薪資45,160元換算,每日薪資應為1,505 元(45,160元÷30),前開10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5,050元(1,505 元×10天)。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薪資於車禍後1 年期間有何其他損害,況且依其所受傷勢,尚難認有不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或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認僅得以上開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

4.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在桃庚診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包括復健科、運動醫學科、皮膚科等,是應認其已接受基本、必要之治療,至於原告所述游泳訓練(或計步器、電動代步車、遠紅外線溫熱床墊、疤痕美容、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與手續費,或請人打掃、購物、整理家務、大掃除之費用)等費用,衡情均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按原告原於法院擔任助理工作,被告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則為服務業)及車禍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51,100元。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60%即90,660元(151,100 元×60%=90,660元),始屬適當。

㈦此外,復扣除被告於車禍當日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6 千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4,660元(90,660元-

6 千元=84,660元)。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660元,及自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