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莊江秋鳳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告 莊淑珠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三七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1 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3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8 之1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99年1 月27日訂立之和解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0 年1 月10日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38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於偵審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悔悟,懇請原告原諒,原告遂與被告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兩造因此於99年1 月27日約集4 名見證人及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被告之兄莊子文在場陪同下,雙方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託付予被告,兩造並未涉及買賣,且被告業已將當時充作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取走之事實,被告允諾並保證將原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再以撤銷登記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且兩造為求圓滿解決爭議,於99年1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另行做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書前言即約明雙方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而調解書第
5 項又約定:「上開2 - 4 項之履行期間為自簽立本調解書之日起1 個月」,調解書為99年1 月29日簽立,被告即應於99年3 月1 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調解成立之後,原告即依系爭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內容,撤回對被告所提之返還土地民事訴訟及對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惟被告屆期卻未履約,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
㈡本件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相較,被告之義務並無任何更改,
兩份書面中均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歸還予原告,此即系爭和解同意書第1 條及調解書第2 項所定,顯非被告所稱之債之更改。因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民法第320 條規定參照)」。依最高法院此判決理由所揭,債之變更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債之更改則須為「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故被告抗辯:本件為債之更改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調解書係為取代和解同意書云云,惟自始
兩造於訂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時,均無以調解書取代或優於和解同意書之意,此由證人石麗卿及莊子文之證述可證,兩造並無就被告所指:「具有經濟上之重要意義」部分有意思表示更改之意思,兩造真意仍為原告已給付被告1500萬元,被告已有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惟於調解時,因兩造已有共識調解書係為對外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及對法院撤回告訴與起訴之用,故有關被告已將1500萬元領走之事,因雙方達成共識以不對外公開之和解同意書內容為準,原告方於調解當日同意對調解書上之文字作相當之隱匿。而被告既不爭執和解同意書之存在,證人又已證稱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係同時並存,原告已依照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內容給付1500萬元,被告即應為移轉登記甚明。
㈣系爭和解同意書前言已明示被告早已取回原置放於銀行保險
箱中的1500萬元價款,又調解書第3 項並約定:「聲請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並將清償憑證交付對造人辦理塗銷登記」,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被告已於99年2 月1 日將借款全部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由被告可立即清償逾1000萬元之債務之事實可證,被告早已取走1500萬元,始有足夠之資力立即清償借款,並塗銷土地銀行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如被告並未取得1500萬元,其如何得於短短2 日內即得以籌措1200萬元鉅款清償債務,是於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簽立前,被告業已取得1500萬元無疑。
㈤又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母親年歲日漸增長之際,應做到服
侍原告生活愉快,安養晚年。然而,被告先以詐術騙取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於其名下,迫使原告循司法途徑要求返還本屬於原告之財產,再以詐術以悔悟之姿祈求原告原諒,騙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於簽立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後,又毀諾拒絕返還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一再違背與原告之約定,濫用原告基於母親慈愛之心,再三施以詐術,意圖牟取利益,並主張原告另須給付1500萬元之鉅款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置原告往後之生活於不顧。被告種種不法行為,對原告身為母親之尊嚴已造成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完整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殆盡,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依據之民法第227 條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7 、143 頁)。
㈥綜上,原告已依照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告1500萬
元,爰依和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㈦爰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本件原告就當事人間業經法院核定調解之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之合法要件本即有欠缺。且「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亦有稱為權利保護利益,其意義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法院被私人利用解決糾紛,並非無條件,若私人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換言之,私人僅憑其有實體權利之存在一事,並不能立刻據以要求法院賦以權利保護,法院不能隨便為私人所濫用,私人不得將法院之訴訟程序隨便作無意義之運用。即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私人有利用法院為其保護權利之此種必要性,稱為權利保護必要,日本學者亦有稱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利益之概念及其問題,依權利保護請求權說之見解,當事人欲獲得法院對其訴訟為勝訴判決之權利保護,除純粹訴訟要件之外,於法院為本案實體審理判決時,必須具備三要件,即有:A 、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B 、構成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構成要件全部存在;C 、當事人適格。此三要件為訴權存在之要件,當事人於具備此項要件時,即有得求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法院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權利保護必要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無保護之必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系爭調解書既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於調解內容第2 項中載明:「聲請人於對造人返還價金1500萬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造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擔」,併參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所明揭:「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原告當須依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內容,返還價金1,500 萬元予被告,或依前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本無另行起訴請求履行之必要或實益,然原告卻未為此一對待給付,更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辦理,便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要旨)。經比對系爭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其主要內容均在使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且均具和解性質,然二者卻有重大差異如下:
⒈關於前者,原告並無須為返還價金1500萬元予被告之對待給
付;至於後者,原告則應向被告為前揭金額之對待給付。準此,單就原告應否向被告為此一高額對待給付上之極大差異,顯即具有經濟上之重要意義。
⒉前者乃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載為附負擔贈與;
後者則係載為買賣,並有返還價金之對待給付問題。其重要概念特徵,一為無償、一為有償,二者截然不同。
⒊承上,調解書顯非作為補充和解同意書之用,且已失其同一
性,自非僅為債之變更,而係債之更改,則作成在先之和解同意書,當已因調解書之作成而失其效力。
㈢原告因恐調解書所載內容與其前案所申告之詐欺情節全然不
符,而有受刑事誣告訴追之虞,便預為要求被告先簽立和解同意書,以保自身,被告念及母女親誼,始預簽和解同意書,此即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緣由所在。而因和解同意書已遭調解書取代而失其效力,原告始未將其所執和解同意書正本妥為保管,並稱已遺失,而僅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電腦打字檔。又系爭和解同意書乃作成在先,調解書則成立在後,依社會通念,當事人間本即有以後者取代前者之意。加以系爭和解同意書僅具單純民法上和解契約性質,惟經法定程序所作成、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卻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益證當事人間確有以程序法上效力至鉅之調解書取代和解同意書,以憑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之真意,且於程序法上更應作此解,始符既判力之本質。另參原告於99年
7 月9 日向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原證4 ),原告均僅以調解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對於和解同意書隻字未提,更可證之。況如證人石麗卿所證述,該調解書之內容乃由伊預作草稿,而於調解現場依兩造之意思修改,且除當事人外,並有律師、莊子文及調解委員等人在場,其程序上之慎重,當可完全表彰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之為準。
㈣又證人石麗卿既未參與和解過程,對其所涉事實層面亦不清
楚,是其證稱:調解書並沒有取代和解書之意思,兩份是並存同時有效的等語屬推測之詞。其雖又證稱:和解書是對內,調解書是對外作為陳報法院用的等語,惟就其所述撤回假處分、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案件等情事,本均無庸載明撤回之理由,當無另行簽立調解書供對外作為陳報法院之必要,證人所述有違事理與實務常規,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見。
㈤原告主張被告已將1500 萬元取走云云,並非真實:
⒈系爭調解書既載明原告須返還1500萬元,足見原告於調解成
立之時或之前,並未返還該筆款項,否則系爭調解書豈會有此對待給付之記載。況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准予核定,而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亦不得再以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生事由為任何反對主張。
⒉證人石麗卿對此待證事實並不清楚,其證詞與證人莊子文所
述亦不符。而證人莊子文於本件利害關係至鉅,其證言之證明力更有可議,原告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實因受證人莊子文對外鉅額負債所累,證人莊子文基於與原告之母子情分,為補其過,而於作證時有所偏頗,遑論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則於原告亡故後,證人莊子文即可因繼承關係而憑空蒙受大利,其證詞自不可採。⒊再參原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告訴人
自93年8 月27日至94年6 月24日、93年6 月24日至94年6 月23日,即陸續分13次、9 次,自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大眾銀行中壢分局前開帳戶內領取總計1,713 萬元現金,並偕同被告分次將該批現金存入劉美英開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編號F9533 、D8218 保險箱中,俾利將該買賣價金交還予被告,然被告竟透過其妹之男友江明山於該民權分行開設編號D386
0 保險箱,利用被告與江明山共同進入該民權分行保險箱區域之機會,由被告取出存放在上開劉美英保險箱內之現金,交予江明山存放其所開設之保險箱,再於96年1 月26日,由江明山自行開啟保險箱攜出現款」,然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卻發現:「經調閱劉美英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編號F9
533 、D8218 保險箱之開箱記錄,發現該2 個保險箱係在94年6 月28日開設,且劉美英在94年6 月28日前並無在該銀行開設保險箱之記錄,顯與告訴人分22次提領現金,並存入該
2 個保險箱之日期有違,並比對江明山之開箱記錄,江明山除於95年3 月3 日開設保險箱進入開啟後,僅於96年1 月26日再次進入開啟保險箱,其中與被告開箱日期相同者,僅為95年3 月3 日,除此之外,被告與江明山並未共同進入該銀行,倘若被告果真利用江明山取出現款,為何初次挪移現金至江明山保險箱後,再相隔10月之久,始攜出款項,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江明山於偵訊時否認協助攜出現金,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明確證明所指訴情節,是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將現金存放在上開保險箱,並利用江明山攜出銀行之情事」(被證1 ),故原告所稱被告已自保險箱中取回1500萬元現金云云即屬子虛。
㈥實則,被告不僅並未取回前述1500萬元,且為化解母女多年
爭訟之不睦,已先行將其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之擔保貸款,包括200 萬元首次購屋貸款(放款編號:000-0000-00000-0-00 ),及800 萬元一般貸款(放款編號:000-0000-00000-0-00 ),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情如下:被告先前乃自其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還款專戶,按月扣繳上開貸款,資金來源除98年3 月3 日係由被告配偶張大年之帳戶匯款入戶之外,其餘均係由被告匯款入戶以扣繳之(被證3 );被告嗣於99年1 月5 日,又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3 筆定存解約,而於被告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200 萬元、100 萬元及20
0 萬元等3 筆定存解約款,於翌日即99年1 月6 日,將其中
400 萬元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入前述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還款專戶,以就其一般貸款辦理提前還本(被證4 、5 );99年1 月11日,被告又將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1 筆定存解約,得款3,790,070 元,並於同日分別以匯出扣款方式,將1,849,937 元及1,072,77 5元等金額,匯入前述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還款專戶,以中途結清首次購屋貸款及一般貸款之尾款(被證5 、6 ,其中首次購屋貸款之尾款本息:1,071,70
9 +1,066 =1,072,775 、一般貸款之尾款本息:1,843,68
5 +6,252 =1,849,937 ,均與前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被告帳戶所匯出扣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基上說明,可證被告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乃源自於被告自有資金(其中僅有一次係透過被告配偶之帳戶匯款),且多係被告將其定存解約所獲款項,而與原告無涉,則若在被告未取得1500萬元、並已耗費鉅資繳清銀行貸款本息之情況下,命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無疑將使被告遭受極大損失。
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反係原告拒不履行調解書
所載對待給付,原告僅須按調解書所載向被告為對待給付,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以詐術騙取原告撤回民事及刑事告訴等情,系爭和解同意書係由原告所繕打,系爭調解書更是以證人石麗卿所擬草稿為本,依兩造之意思修改後在調解委員面前簽立,均無受被告詐欺之可能。本件乃單純因財產權涉訟,本不致造成原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以不孝、父母對於子女之信賴、撫育之情、母子諧和、人性尊嚴與自我完整性受侵害等詞為本,實嫌空泛,而有將人格權無限上綱之虞,亦與立法者所欲限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旨未符。是原告請求100 萬元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1 之11地號土地,
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3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8 之1 號),於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
4 、10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㈡兩造於99年1 月27日簽立和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由訴外人江麗娟、張信治、邱奕展、陳正人為簽署見證人(江麗娟為原告弟弟之女兒、後3 位為兩造均認識之鄰居,見本院卷第69、183 頁及反面),並在系爭和解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而兩造各持有和解同意書正本1 份。
㈢兩造於99年1 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9年調
字第144 刑089 號調解書,該調解書於99年2 月25日經本院核定(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
被告之詐欺告訴(該署98年偵續字第117 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85 頁以下),檢察官依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0 頁99年調偵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於99年2 月1 日撤回於95年11月15日對被告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本院95年重訴字第398 號案件),及撤回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
㈤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17日由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
1200萬元抵押權,於99年2 月1 日因被告為清償而辦理塗銷,其上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則於99年5 月12日塗銷查封(見本院卷第106 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㈥原告於上開95年重訴字第398 號案件審理中,曾以被告已自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保管箱中取得1500萬元現金為由,於9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就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保管箱之進出紀錄為證據保全獲准(本院95年聲字第2022號案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或
以調解書取代和解同意書之效力?㈡原告依據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
,或以調解書取代和解同意書之效力」乙節,經審認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
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同意書乃兩造權利義務之主要約定,系
爭調解書則係因稅務之考量等因素作為對外辦理撤銷買賣登記及向法院撤回告訴與起訴之用,雙方之約定應以不對外公開之和解同意書為準,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兩造並無以調解書取代和解同意書效力之意等語。⒉被告則抗辯:調解書非作為補充和解同意書之用,且已失其
同一性,非僅為債之變更,而係債之更改,作成在先之和解同意書已因調解書之作成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應依調解書為認定等語。
⒊經查,系爭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①系爭和解同意書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由
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房屋稅等、兩造間民刑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如何負擔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假處分擔保金、押租金之處理、及被告如已履行義務,原告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②系爭調解書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立調解書之日起1 個月內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並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且兩造解除93年9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不動產買賣登記,原告撤回對被告之95年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等內容。惟就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其內容係「被告於原告返還價金15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
③依上內容觀之,系爭調解書與和解同意書除原告於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時有無1500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外,其餘內容並無牴觸且互為補充。
⒋據擬具系爭調解書之律師即證人石麗卿到庭證述:「那時兩
造要談和解,我建議到調解委員會去簽調解書。原證2 調解書部分應配合原證1 之和解書,因為原被告於調解前有先簽立原證1 之和解書,但該和解書我並無參與,我只知道簽那份文件會另外找見證人,因為會有見證人,所以不需要我去過問實際是怎麼一回事。(問: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2 份文書是同時併存有效,還是調解書是取代和解同意書?)答:
調解書並沒有取代和解書之意思,兩份是併存同時有效的。和解書是內部自己簽的,是不對外公開,是兩造私下要保存用的。而簽調解的前提是兩造已簽妥和解的條件即原證1 。
和解書是對內,調解書是對外作為陳報法院用的,所以寫調解書後有陳報給民事執行處(假處分)、民事庭(95年重訴
398 號)及桃園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117 號),以撤回相關案件。(問:證人剛才所述,調解書並無取代和解書之意思,此部分如何得知?)答:因被告有講,原告有要求兩造要私下簽1 份文書,文件內容我不清楚,但寫完和解書才會寫調解書,調解書並不是要取代和解書。(問:兩造有無提到,係以何文件為準?)答:對外以調解書為準,因和解書要秘密、不公開,牽涉的事實只有兩造知道」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
⒌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莊子文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證1 和解同意書,你是否為見證人?)答:我是與被告討論好幾天才擬好的,見證人共4 人,其中3 個是鄰居(邱奕展、張信治、陳正人)及我表妹(江麗娟),簽名前一天我有拿給見證人過目過,4 位見證人都有在兩造持有的和解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還有蓋騎縫章。(問:是否調解書要取代和解書之意?)答:我們認為是以私的為準,而私的又有見證人。調解書是為了報公家用的,是形式上要簽的,所以對調解書的文字沒有很在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
⒍則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簽立和解同意書之內容乃不欲對外
公開,但仍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有效約定,而另簽立之調解書則作為對外向法院或地檢署陳報以撤回相關訴訟案件之用,被告既對其已先後簽立兩份文書並不爭執,且其於簽立調解書之同時或之後,亦無任何撤銷和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作成在先之和解同意書已因調解書之作成而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等語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依據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1500萬元,故不論依據和解同意書或
調解書,被告均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調解書係供對外之用,故有關被告已取得1500萬元之事,和解同意書既已有明確記載,原告於調解時即同意對此部分事實作文字之隱匿,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和解同意書為準,又調解書並已約定被告應於99年3 月1 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據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調解書係載明原告須返還1500萬元,足見原告
於調解成立之時或之前,並未返還該筆款項,被告自無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⒊經查,系爭和解同意書前言部分係載明:「有關系爭不動產
於93年6 月30日莊江秋鳳(即原告)賣與女兒莊淑珠(即被告),並於93年9 月17日於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實際上莊淑珠(即被告)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1500萬元取回…」等語,第1 條則載明:「莊淑珠(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登記所有權於莊江秋鳳(即原告)名下。本房屋及土地上之銀行貸款部分,由莊淑珠負責清償塗銷」。然系爭調解書第2 項則記載為:「聲請人(即被告)於對造人(即原告)返還價金1500萬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造人所有」。故就原告是否尚須交付被告1500萬元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乙節,系爭和解同意書與調解書之記載係有所不同。
⒋查系爭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之效力係並存互為補充乙節業據
認定如上述,被告既已簽立和解同意書,可證被告對和解同意書上所示:「實際上莊淑珠(即被告)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1500萬元取回」之事實並不爭執。再查,被告對其於簽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後之99年2 月1 日即將銀行借款全部清償,並辦理塗銷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不爭執,此部分即為被告依和解同意書第1 條及調解書第3 項所應履行之義務。而證人石麗卿已到庭證述:「(問:據你所知,調解書第3 點有無提到清償抵押權所須的金額是由何人負擔?此1200萬元是否由上開1500萬元中支應?)答:依照調解書第1、2 、3 條前後次序觀之,原告要先還1500萬元,被告再去負責塗銷抵押權,被告不會自行另外籌1200萬元塗銷抵押權,因為如果原告未還錢,被告要自行籌1200萬元去還錢是不合理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由此亦可得知,如被告尚未取得1500萬元,衡情當無以自有資金清償高額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然最終又須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原告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其清償本件抵押借款之資金來源(見本判決事實理由欄貳、㈥所載)以抗辯:被告係以自有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之帳戶資金清償上述借款,與上開1500萬元款項無關云云,然查兩造就1500萬元款項之流向爭議自95年起迄今已逾5 年,該款項在此數年間於各帳戶之轉存或提領使用情形本已不明,而被告既已於99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表明其已將1500萬元取回無誤,自無法僅憑其以自己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帳戶資金為清償,即可反證其未取得1500萬元。
⒌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莊子文到庭證稱:「(問:
和解書第4 行後段所講被告已收訖1500萬元,是否如此?)答:對,原本此1500萬元取回的文字後面還有1 段話『由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保管箱取回』,被被告刪掉,當時被告說她已分好幾次拿走了,她還說難道還要把每一次拿走的時間寫上去嗎,所以就把那段文字畫掉。(問:被告是否要以1500萬元來償還銀行的1200萬元的貸款?)答:這個我不確定,但被告說她在99年2 月初已將銀行貸款還清,她當時也拿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找代書,來我媽媽家要辦理過戶,即依調解書要辦理解除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說原告的假處分的手續還沒有處理完畢,所以印鑑等文件先不要拿給代書,先由被告拿回。一直到99年5 月初,法院撤銷假處分的裁定下來了,我們再去找被告辦理,被告就說沒有時間,後來就以各種理由不願意辦理。(問:依原證2 調解書,你於簽名前有無先看過?)答:我與原告是在99年1 月29日調解現場才看過。(問:調解書第2 條前段,有關1500萬元部分,證人當時有無表示意見?)答: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我認為有簽了私的和解書,表示被告已經將錢拿回去了,所以當時我沒有反應。但是被告有反應,被告有跟石律師說,我錢已經拿走了要畫掉第2 條前段文字,但是石律師說沒有關係,反正被告就是把不動產還給原告,原告把錢給被告就好了,所以那段文字就沒有刪掉。(問:被告後來不願意過戶房子,有無再提出任何意見?)答:在99年5 月時,被告有提到增值稅與贈與稅的問題,他說稅金他會繳到,但私的和解書上第5 項即調解書第2 條均有載明係由原告負擔,我說被告不用負擔任何錢,不用擔心,但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說他沒有拿到15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
⒍另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手續之代書張成昌到
庭亦證述:「(問:對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有無交付何文件請你辦理何事項?或是否已辦妥所交辦事情?)答:我沒有看過和解同意書,我有看過調解書。在99年初,兩造及莊子文一起拿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在原告中壢市○○○路○段108 之1 號7 樓住處,請我辦理將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名義回復到原告名義下,當時他們說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調解書下來即可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氣氛是很融洽的。這些資料由被告提出來後,莊子文認為調解書還沒有下來,所以將這些資料返還給被告。在調解書下來後,莊子文請我與被告聯絡,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但沒有給我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在99年6 月11日先至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移轉原因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後來因為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7日寄給我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我補正『聲請人莊淑珠檢附其已領受之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詳如當庭提出之補正通知書影本),後來我通知被告,被告說他沒辦法配合到場。(問:被告有無說是因為他沒有拿到1500萬?)答:金錢部分我不知道。(問:後來案件是否繼續辦理?)答:因為未補正15天後,中壢地政事務所即駁回該案件之聲請。(問: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現在何處?)答:還在我這裡,被告並沒有向我要回去。(問:99年初被告既已拿資料給你,何時又由莊子文交還給被告?)答:是在交資料的同一天,他們是將資料拿給我過目,但莊子文為了保護被告,因為有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三人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所以當場將資料又還給被告。(問:為何6 月才送件?)答:因為調解書已經下來,莊子文將調解書正本給我,被告在99年6 月7 日也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庭呈被告交給我文件之收據),但沒有交給我印鑑證明,被告說會再補給我。(問:99年初所出示的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是由何人手上拿出來給你看?)答:我到原告家時,兩造及莊子文都已在場,資料都已經放在桌上,當時兩造本來是要請我寫調解書,後來他們說要去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辦理,那是因為由公家辦理較有公信力。(問:剛才提及要補印鑑證明一事,有無跟被告要過?)答:我雙方都有通知,是先跟被告要,要不到,我就通知原告請他們要趕快提出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反面)。
⒎經核證人張成昌之證詞與莊子文之證詞係相符合,而依證人
所述,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後,除已自行辦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外,並隨即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件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張成昌,欲接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甚且迄99年6 月於證人莊子文將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交予張成昌後,被告仍有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張成昌,由張成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之事實,於上開期間並無再要求原告須交付1500萬元之情事。而兩造為顧及先前就1500萬元是否已由被告取走所涉相關刑事事實不欲讓外人得知,始有由兩造會同親人即證人莊子文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在前,而另為辦理對外撤回相關訴訟案件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再至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故系爭調解書第2 項雖有:「聲請人(即被告)於對造人(即原告)返還價金1500萬元之同時」之記載,然因被告已取得此1500萬元,原告已無須有此部分對待給付之義務乙節已足堪認定。
⒏復查,證人石麗卿雖到庭證述:「該和解書我並無參與,我
只知道簽那份文件會另外找見證人,因為會有見證人,所以不需要我去過問實際是怎麼一回事,故被告是否有拿到此1500萬元,我沒有親自見聞。調解書的這些調解文字是我所擬的,但事實層面我不參與…。和解同意書是兩造自行簽立的,當時兩造並不讓律師參與,被告有講是他們私下要寫的,所以我在調解書所擬的文字是以我在不知道這1500萬元是否有交付的情形下所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上開1500萬元事實之認定。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1500萬元,原告並無調解書上
所載此部分之對待給付義務等語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付1500萬元,被告無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然兩造間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仍有效存在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據和解同意書為本件請求自非法所不許。又查,因調解書與和解同意書之內容係互為補充,調解書內之約定仍不失為兩造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書第5 項就履行期間之約定為:「上開2 - 4 項之履行期間為自簽立本調解書之日起1 個月」,調解書係99年1 月29日簽立,是被告自應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3 月1 日前即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依據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為有理。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之長女,於母親年歲漸長之際,應
讓原告安養晚年,然被告先以詐術騙取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迫使原告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被告再施以詐術,以悔悟之態度祈求原告原諒,騙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嗣於簽立和解同意書及調解書後,又毀諾拒絕返還不動產,被告一再施以詐術,意圖牟取利益,置原告往後之生活於不顧,對原告身為母親之尊嚴已造成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完整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殆盡,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係原告不履
行調解書所載之對待給付,又本件乃因財產權涉訟,本不致造成原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僅以不孝、父母對於子女之信賴、撫育之情、母子諧和、人性尊嚴與自我完整性受侵害等詞為本,實嫌空泛,而有將人格權無限上綱之虞,亦與立法者所欲限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旨未符,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⒊按民法第227 條之1 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見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他特別人格法益,如貞操、肖像、隱私等。
⒋查本件被告係未依約履行對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
核其情節僅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謂原告因被告之此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另受有何項人格權之侵害,或使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