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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魏杏如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向被告購買位於「維納斯社區」

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詎料在96年曾因馬桶阻塞糞水四溢至廚房、客廳,導致惡臭連連,雖向被告公司反應,卻遲遲不處理,又推說超過保固期一年,原告遂找水電來處理堵塞問題,並更換毀損之實木地板及馬桶拆除、更新及通管,共花費新台幣(下同)392,800 元之費用。查其原因係因被告公司設計管線時,將污水、廢水用在同一幹管之「設計不良」才會造成上述情形,然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負擔前開費用,仍未獲置理。又依排水圖面來看,本該有三支幹管,現況卻只有一支幹管,顯見並未按圖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嫌疑。再則系爭房屋亦有牆壁、磁磚龜裂之情,恐有影響房屋結構。另依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圖有兩間機房(見本院卷第74頁),而機房係屬公設,不應該在私人的領域內,而依上開圖示,系爭房屋之機房卻在屋內,不但與法規不符,室內坪數亦會因此減少,且標示機房處實際上為主衛浴與廚房,實際上與圖說不同,已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以保障原告權利。

㈡兩造嗣於本件審理中,雖曾就本件訴訟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記載按樓層由上而下施作,在上面施作時要經原告同意等語,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協議就私自施作,也沒有由上而下施作,是以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履行。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購屋後,曾於96年終發生馬桶堵塞之現象

,惟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報修之通知,且原告於99年初提出申訴,期間被告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查看,並無發現馬桶堵塞現象。原告主張係因管線設計不良造成馬桶堵塞,然查,馬桶或生活雜排水常因使用者掉入毛髮或其他異物,異物累積一段時間達到一定量後即可能造成堵塞,據原告所述,縱使該建物果真曾於96年間發生馬桶堵塞(假設,被告否認),依常理判斷,其自94年居住使用至96年終,經過2 年以上時間始發生,顯係異物累積所造成,若係管線設計不良,當無經過2 年以上始發生堵塞之理。況查,法規僅限制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 項12款),並未限制沖洗式廁所排水與生活雜排水不得共用排水管路,且沖洗式廁所排水與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 項11款),而事實上,原告3 樓防污之沖洗式廁所排水與生活雜排水之管路,亦係分開至2 樓公共區域始接連至主幹管,並無設計不良情形(若有設計不良造成堵塞,必定於原告進住使用建物之初即發生堵塞現象,益證管線無設計不良)。又原告所指機房應為公設一節,乃屬有誤,也有機房屬專有部分,產權可登記為專有之情形。

㈡又被告為期紛爭儘速解決,業已於訴訟外與原告達成和解,

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告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 紙、廠商報價表1 紙、誠意企業社公務報表4 紙及完工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2 至243 頁),故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3日向被告購買位於「維納斯社區

」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3樓)一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房屋之排水管線設計不良,導致系爭

房屋於96年曾因馬桶阻塞糞水四溢至廚房、客廳,雖向被告公司反應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找水電來處理而花費392,800元。又依排水圖面,本該有三支幹管,現況卻只有一支幹管,顯見並未按圖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嫌;再者,系爭房屋亦有牆壁、磁磚龜裂之情,恐有影響房屋結構;另依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圖中,顯示有兩間機房(見本院卷第74頁),然機房係屬公設,不應在私人領域,而依上開平面圖,系爭房屋之機房卻在屋內,不但與法規不符,室內坪數亦會因此減少,且標示機房處目前實際現況為主衛浴與廚房,與圖說不同,已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該會指派林鴻志、王世昌建築師進行相關鑑定,該兩位建築師於100 年8月11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到現場,並將系爭房屋之1 樓社區電影院天花板的部分屋頂敲開以查看其內部管線狀況,嗣於10

0 年10月31日回覆鑑定報告,其內容略以:⑴現場進行測試時,系爭房屋之馬桶並無堵塞現象。

⑵系爭房屋現場牆壁有局部表面粉刷裂縫,係水泥砂漿因天

候因素所造成,不影響結構安全,此現象為水泥砂漿之材料特性,通常每2 至3 年進行油漆粉刷保養即可改善,另牆面磁磚裂縫,因環境溫度差異及台灣每年均有無數次微小地震容易造成磁磚表面裂縫,此部分不涉及結構安全,其保固年限通常為1 年,超過1 年所產生的細小裂縫視為材料劣化及環境因素造成,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⑶系爭房屋(編號C1戶)經現場勘察其管線研判,三樓之的

1 支SP∮100 、1 支WP∮80及2 支SP∮100 (四樓至十三樓)匯入主幹管∮125 ,依工程慣例,該WP∮80應移至3之∮100 之前端一定距離,而非施作於尾端,因此施工上較為不當。本案由被告提供改善方案(如鑑定報告附件5、5-1 )。三樓管線之WP∮80施作方式較可能造成地板排水之不良,對馬桶堵塞之影響不大,現場勘查亦未發現有堵塞情形,為確保使用人之管線通暢,建議依前開改善方案,三樓C1戶(即系爭房屋)排水管線獨立設置,其改善費用建議由被告負責。

⑷原設計圖三樓之SP(糞管)施工符合圖說,並非造成馬桶

堵塞之原因,WP(地板排水管)施工於主幹管尾端較為不當,應予改善,其改善方式詳如鑑定報告附件5 。又,房屋馬桶排水管堵塞牆壁及磁磚龜裂沒有因果關係。

【以上均詳見鑑定報告第7 頁以下

2.據上可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馬桶於鑑定時並無堵塞情形,而鑑定報告雖認該屋部分管線(指地板排水管)之施工與工程慣例不同而較為不當,但該部分管線之施作不當,然鑑定報告已說明此與原告主張之馬桶堵塞並無關聯,是縱認原告主張其馬桶先前曾堵塞多次因而造成損害等情屬實,惟如前所述,此情既與被告當初之施作與設計無關,則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本應有3 支幹管,現況卻只有1 支等語,惟依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復主張:牆壁磁磚龜裂,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惟依前所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並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明確,故於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圖有兩間機房(見本院卷第74頁),而機房係屬公設,不應該在私人領域,系爭房屋之機房在屋內,不僅與法規不符,室內坪數亦會因此減少,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等語,此業據被告否認。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據其函覆略稱:系爭建物領有該府核發(93)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705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使用類組-H2 ),經查閱使照竣工圖,於各戶專有、共用部分範圍內設置之「機房」空間,該空間係經總樓地板面積檢討時不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應依該府核准圖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倘變更為廚房、廁所,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另檢討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率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而住宅內專有之「機房」、「廚房」、「廁所」係屬H-2 類組,另住宅之建築物亦同為「H-2 」類組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6 日、1 月9 日函文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81 頁、第168至169 頁)。從而,可知原告所指之室內機房,與主衛浴、廚房等,均同屬「H-2 」類組,則其變更使用上僅需檢討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率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且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可知並非不能補辦手續之事項,是尚難認有何違法或減損房屋價值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亦難認有據。

4.況查,雙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間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以:茲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針對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一致同意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撤回本案民事告訴,條件如下:…」,觀其條件,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其第1 條後段並約明「…於乙方(被告)就系爭建物損害修繕及污(廢)水牌管重新配置更換工程完成驗收後,由甲方(原告)具狀撤回本案民事告訴。」,第2條:「…對於工程施作及管線配置方式應會同甲方現場勘驗認可後方可進行,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第3 條:「本契約工程乙方應於101 年3 月12日開工進行修繕,並應於

101 年6 月12日前,全部完成建物內部修繕及污(廢)水排管重新配置更換工程;且應就系爭建物內部修繕工程先行施作,次就污(廢)水排管之重新配置更換工程,按樓層由上而下依序施工。…」,而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施工相片,可知被告確已進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相關修繕及工程,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被告修繕前已先行搬出系爭房屋,之後才搬回去,目前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目前還在觀察,還要一個月左右才能知道被告的修繕還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

101 年5 月28日筆錄),益足證被告應已完成相關之修繕及工程,至被告所稱:被告此次修繕未經原告同意或協議就私自施作,也沒有按樓層由上而下施作,故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第2 、3 條內容履行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並稱:此次管線修繕都是依建築師鑑定之結果施作,原告要求管線加粗也已加粗,且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所擬,當初施作的設計圖都有傳真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協議就私自施作,也沒有按樓層由上而下施作一節,已非無疑。況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條文,可知其重點在於由被告進行相關修繕,至於「工程施作及管線配置方式應先會同原告現場勘驗認可後方可進行」、或「由上而下依序施工」等細節,經核仍不影響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訂應給付之款項及應進行之修繕事項,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