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二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原告僅繳納50
0 元,尚不足1 萬3,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