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黃國展被 告 吳義江
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義江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理由:「....被害人吳義江於92年7 月間,因經營搖頭店欠缺資金,透過宋芳益(綽號宋仔)向黃國展(綽號黑士)借款130 萬元屆期遲未清償,經黃國展及宋芳益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催討,吳義江均避不見面...」等語可稽。雙方並約定每二星期之利息為50萬元。原告同意後,即於92年7月23日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 萬元)至被告吳義江指定之訴外人廖秋香帳戶內。詎被告吳義江收到上筆款項後,第一期之50萬元利息(即92年8 月7 日到期)即未支付並逃匿無蹤,經原告多方覓尋之下,於93年3 月6 日在桃園找到被告吳義江,並由被告吳義江打電話向其友人訴外人鍾國勳借款50萬元,再委由被告吳義江之前妻即被告吳玉芬轉交予原告收執(此即第一期之利息)。惟嗣後單純之民事債權糾紛竟演變為刑事案件時,檢、警在未查明下將已屬於原告所有之48萬元(按原告已用掉2 萬元),發回予被告吳玉芬,致其受有不當得利。㈡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義江應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吳玉芬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義江應給付原告黃國展130 萬元及自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玉芬應給付原告黃國展48萬元。
二、被告吳義江抗辯:被告吳義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因當時伊被擄人勒贖,原告要求800 萬元,伊只有叫前妻即被告吳玉芬去向鍾國勳借50萬元,先付第一期贖款給原告。
至原告所稱援用刑案判決之證言,係被告吳義江在刑案之辯解,不能採取。被告吳玉芬則抗辯:伊交付予原告之50萬元係由吳義江打電話向鍾國勳借貸,叫我去向鍾國勳拿那50萬元,然後在台北行天宮交付第一期贖款。詎原告沒有放人,到第三天警方破案,原告已經用掉2 萬元,剩下48萬元警方發還後,已還給鍾國勳,並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宋芳益於93年間綁架被告吳義江,吳義江遭原告與宋芳益私行拘禁期間為獲自由,向鍾國勳借款50萬元,由其前妻即被告吳玉芬持該50萬元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嗣檢警破案後,將上開50萬元之餘款48萬元交付吳玉芬再轉還予鍾國勳,而原告與宋芳益嗣經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擄人勒贖罪成立等情,有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吳義江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貸與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借款與收到借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合意」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吳義江既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依上開法文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吳義江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13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民事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義江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援引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理由內容略為:「...㈡被害人吳義江於92年7 月間,因經營搖頭店欠缺資金.,透過訴外人宋芳益(綽號宋仔)向黃國展(綽號黑士)借款130 萬元,屆期遲未清償,經黃國展、宋芳益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催討,吳義江均避不見面..」等語為證(見上開判決書第1 頁第27行至第2 頁第1 行)。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無非係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28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被告黃國展與被擄人吳義江之間有13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吳義江迄未償還等情,已據被告宋芳義、黃國展、黃憲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被告黃國展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可證。被告宋芳益、黃國展曾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催討債務一情,也據被告宋芳益、黃國展一致陳明,與吳義江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宋芳益在找我,我有一次回家,有一個還在念幼稚園大班的小姪子跟我說有一個人來找我,胖胖的,住高雄,我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及證人吳玉芬於原審證述:『吳義江的父母曾告訴我有一個自稱姓宋的人去找過家裡。』等語(同上卷第84頁)相符。足認被告三人關於被告黃國展與吳益江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的陳述,並非憑空捏造」等語為其認定之依據。惟細繹上開高院判決理由內容,並無被告吳義江承認與原告間有借貸情事,揆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宋芳益、及被告吳義江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已,尚難遽予推認被告吳義江有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之借貸事實存在。
⒊再查,宋芳益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稱:「問(吳)有無和宋芳益一起去珠海投資搖頭店?我們有一起去珠海,但是只是去旅遊」;「(問(宋)你和他一起去做什麼?)我是去杭州...,他說開
Pub 賣K 他命,如果130 萬元二個星期可以賺50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他。他要求我匯款到珠海一個南洋或海洋飯店對面叫光明商店內,所以我就叫黃國展去匯款,由我和吳義江去領錢..」(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一第160 頁之訊問筆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審判時供稱:「辯護人問(去吳義江家做什麼?要債務。」;「問(是要什麼債務?)吳義江之前到高雄有跟我與黃國展講說要在珠海投資一家PUB ,他說他大陸的老婆要賣K 他命,他說他欠資金,所以看我與黃國展有沒有錢可以投資,他說二個禮拜會給我們50萬元的台幣獲利,我匯錢過去他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94年3 月21日之審判筆錄)」;另宋芳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9 月20日自行寄送「見證書」至本院,其內容載有:「..經過:92年間黃國展經我介紹給吳義江認識在一個咖啡廳,談起在大陸投資利潤很好,經黃國展出資,每月分紅,當時黃國展從台灣匯款,我和吳義江在大陸珠海一間地下匯款(檳榔店)領取人民幣,當時匯了新台幣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宋芳益於上開檢察署筆錄與本院提出上開「見證書」所述之內容,均係指被告吳義江之債務130 萬元,係由宋芳益出面,由黃國展出資並投資被告吳義江搖頭店之「投資款」等情,惟事後因被告吳義江避不見面而衍生之債務糾紛,此與原告所指「借貸」乙情,顯屬兩事;且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30 萬元約定每二週利息為50萬元云云,顯與一般民間所約定之利息通常係使用以每日、每月或每年計息之商業習慣不符,反與宋芳義上開所述每二週之「投資」分紅金額50萬元相當,自難將之解釋為兩造間有借款事實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義江返還借款13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吳義江乙節,據其稱係
於92年7 月23日分兩次以陳文彰、黃天展之名義存6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吳義江指定之廖秋香帳戶內,並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縱有匯款屬實,然上開匯款並非匯予被告吳義江由其收受,而係匯至廖秋香帳戶。惟被告吳義江既否認有指定或使用上開帳戶,亦否認經由廖秋香處受領上開匯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吳義江已收受上開匯款,惟原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對被告吳淑芬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義江遭原告擄人勒贖後,係由被告吳義江打電話向鍾吳勳借款50萬元,再由被告吳玉芬於93年3 月6 日至台北市行天宮交付50萬元予原告所指定之司機,此係因被告吳義江遭原告綁架為贖回肉票而支付之贖金,被告吳玉芬自始並無代替被告吳義江返還50萬利息予原告之真意;而警方及偵察機關破案後,亦將上開款項逕交還予被告吳玉芬,再由其轉交返還鍾國勳,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以下)。是原告先前雖自被告吳淑芬受領50萬元,然並非因此即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吳玉芬領回48萬元(按原告已用掉2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亦無損益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吳淑芬返還48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吳義江返還1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屬無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玉芬給付48萬元部分,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