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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黃玉山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黃 坤

黃銘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銘吉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三二四一五九分之九九三一七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坤名義後,由被告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坤為原告胞兄之一,被告黃銘吉為被告黃坤之長子

。查訴外人黃江憲之子孫:訴外人黃清茂(第三房)、黃禎祥、黃永山(第五房)、黃三能、被告黃坤、原告(第二房)等6 人,前於民國69年8 月13日,就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993 之1 地號、993 之2 地號、993 之

3 地號、993 之4 地號、1004地號等共有土地,簽立同意書,約定按各房分配土地登記於單獨個人名下,即第二、

三、五房各分配土地之3 分之1 :第二房分配同段993 之

3 地號、993 之4 地號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三房分配同段993 之2 地號、1004地號2 筆土地,第五房分配同段993 地號及993 之1 地號2 筆土地,各房分配面積均約合全部土地之3 分之1 。

㈡其中第二房房下有訴外人黃三能、被告黃坤及原告等3 人

,每人應分得18分之2 ,惟當時第二房分配之土地僅有2筆地號土地,故乃將同段993 之3 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黃三能名下,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被告黃坤名下。申言之,原告所擁有合計全部土地18分之2 之土地持分,乃分別隱藏於系爭土地之內,亦即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三能及被告黃坤2 人名下。另外,因該等土地部分面積乃由共有人向原地主承購,按照持分比例,原告當時本應分擔14.56 坪之出資額,惟因原告當時並無資金而無法出資承購,乃協議由第五房之黃禎祥出資,並同意原告所分得土地持分面積,將其中之14.56 坪屬於黃禎祥所有。準此,換算扣除應移轉予黃禎祥之14.56 坪土地持分,黃三能名下之993 之3 地號及被告黃坤名下之993 之4地號,其中各持分54087 分之16875 ,面積各278.9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是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依法可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嗣原告於99年7 月間分別向胞兄黃三能及被告黃坤提出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暨請求登記返還上開土地持分。同時,原告經調閱上開土地謄本之後,竟發現黃三能及被告黃坤已分別將上開2 筆土地過戶予其子即訴外人黃銘釧及被告黃銘吉,並已將原告應返還予黃禎祥之14.56 坪土地所相對之土地持分,移轉予黃禎祥之子黃博遠。惟被告黃銘吉對被告黃坤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毫不知情,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無合意,此據被告黃銘吉以存證信函函覆明確,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新修正後改列為第

758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黃銘吉既然對被告黃坤於93年10月29日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毫不知情(縱使知情,亦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其有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所有權移轉亦因未有物權變動合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物權變動即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黃坤即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坤,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銘吉共同塗銷此本不生物權變動即所有權移轉效力之登記。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銘吉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93 之4 地號土

地,其中權利範圍54087 分之16875 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坤名義後,由被告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係針對所有權之分配,文義上與金錢分配是可以區分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且參考當時原告亦有自耕農之身分,能以所有權人之資格取得系爭土地,卻又特別訂立系爭同意書;再考以當時土地價額極低,應不能推知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既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即無權對被告2 人終止委任關係。且自該同意書之用字遣詞以及該同意書之背景,皆無法以該書面之文義推知被告黃坤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黃坤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黃銘吉之名下,僅係暫時借名,同時有稅務考量及家庭紛爭預防之策略。從而,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為兄弟關係。原告、被

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之祖父黃江憲,前與訴外人王蘇瓊霞就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同段99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778 地號、78之1 地號、778 之2 地號、778 之3 地號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嗣後改由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即第二房,黃江憲之子黃清溪之子)、黃清茂(即第三房,黃江憲之子)、黃永山、黃禎祥(即第五房,黃江憲之子黃清矩之子)等人為承租人。

⒉於69年間,上開同段993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即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向地主即王蘇瓊霞承領上開土地,遂將上開同段99

3 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30日分割為同段993 地號、993之1 地號、993 之2 地號、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並於69年9 月12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禎祥(993 地號)、黃永山(993 之1 地號)、黃清茂(993 之2 地號)、黃三能(993 之3 地號)、被告黃坤(993 之4 地號)。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證人黃三能、黃禎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 年3 月3 日以桃地登字第1000001506號函及所附同段993 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第76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黃清茂、黃永

山、黃禎祥等人,於69年8 月13日訂立同意書,約定渠等承領地主之田地分配事宜,其與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共同分配取得同段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因依斯時之土地法規定,田地不能維持共有,故約定993 之

3 地號土地登記為黃三能所有,993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黃坤所有,而原告就上開2 土地各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提出之同意書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就993 之4 地號土地有

3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辯稱:依同意書之內容,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黃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再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同意書,係於69年8 月

13日,由原告、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等人共同簽名立具,約定:

⑴桃園縣桃園市○○段993 之2 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0.1786公頃)、同段1004地號(地目:水,面積:0.0094公頃)所有權登記為黃清茂所有。⑵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0.0893公頃)所有權登記為黃禎祥所有。⑶桃園縣桃園市○○段993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894公頃)所有權登記為黃永山所有。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993 之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894公頃)所有權登記為黃三能所有。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993 之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893公頃)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坤所有。

⑹同意書另載明:雖然登記為單獨個人所有,但事實上

,上述六筆土地,黃清茂的持分額為18分之6 ,黃禎祥為18分之3 ,黃三能為18分之2 ,被告黃坤為18分之2 ,原告為18分之2 ,無論何時處分該六筆土地,定要照上述持分額分配價款,但原告必須還給黃禎祥

14.56 坪的價款,且將來若有公共設施之設立時,每人應照所持有的持分額分擔權利及義務,不能單獨出賣他人,必須超過3 分之2 的持分額同意,始能出售等語。

⒉觀諸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係約定同段993 地號、99

3 之1 地號、993 之2 地號、993 之3 地號、993 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宜,嗣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亦於69年9 月12日依上開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上開同意書復約定,各土地雖登記為個人單獨所有,惟處分各土地時,處分土地所得之價款依同意書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而觀諸各土地之面積及同意書所載之比例,應認係依黃江憲所生之3 子(即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俗稱3 房)之比例,再按黃清溪、黃清矩各人所生之子按平均分配,是黃清茂得取得3 分之1 之土地(持分額),黃清溪之子即原告、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得取得

9 分之1 之土地(持分額),黃清矩之子即訴外人黃永山、黃禎祥得取得6 分之1 之土地(持分額),而上開事實,亦據證人黃三能、黃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所載之6 筆土地,係依照黃江憲所遺之三房(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每房平均分得二筆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⒊證人黃三能復證稱: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目的,在於要供

大家分田地,當初簽立契約書時,一共有6 筆土地,土地是依照黃江憲所遺之三房,每房平均分得2 筆土地,伊父親這房有3 個兒子(即證人黃三能、原告、被告黃坤),就所分得之2 筆土地,是依照土地平均分配,即每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而當初在簽立同意書時,並無土地不分給原告,日後等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之約定,嗣後伊有將其分得之993 之3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指定之人,因為這是原告應分得之數量,他要伊移轉,伊就移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另證人黃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同意書所載之6 筆土地是做三房分,當初簽立同意書時,是說要分土地,因為同意書上各筆土地上都有記載所有權人之姓名,當日簽立同意書之時,並無不分土地給原告,等日後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給原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以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黃清茂登記為同段993 之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後,於

75 年7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5年

6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福山,再由訴外人黃福山於8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9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明田;訴外人黃禎祥登記為同段9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博遠;訴外人黃永山登記為同段99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中華;訴外人黃三能登記為同段993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銘釧、黃博遠;被告黃坤登記為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銘吉、黃博遠(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82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屬土地之處分行為),均無分配價金之情形,應認同意書所載之6 筆土地,係依黃江憲所遺之三房,每房平均實際分得2 筆土地,再依各房之子孫比例平均分配,而非僅係約定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同意書之各人就各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是原告、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所屬之黃清溪該房,依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同段993 之3 地號、993之4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僅係約定出售土地時

,原告得依同意書所載之比例分配價款,並無約定原告得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黃三能、黃禎祥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約定,業如前述。另依同段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訴外人黃三能、被告黃坤,於93年10月2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0月14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54087 分之1456、108053分之2912予黃禎祥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博遠,而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893 平方公尺,是依訴外人黃三能、被告黃坤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結果,恰與上開同意書約定,原告應還給黃禎祥14.56 坪之價款所約定之14.56 坪相符(計算式為:894 ×1456 /54087+893 ×2912/108053=48.132平方公尺,約14.56 坪),此亦據證人黃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若認原告就登記為被告黃坤所有之993 之4 地號土地無所有權存在,被告黃坤焉能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黃禎祥。此外,訴外人黃三能於99年8 月17日亦將登記為其所有之

993 之3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4087 分之16875 予原告指定之黃金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證人黃三能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其就同段993 之3 地號、993 之4 地號土地有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 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且就同意書所載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有依同意書所載之比例(18分之2 )分配價款,而其所依附之該房(即黃清溪)分得2 筆土地,該房有3 名兄弟,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該房所分得之2 筆土地即不得各維持共有,從而,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固各自單獨登記取得993 之4 地號、993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原告就上開2 土地各自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坤、訴外人黃三能之名下,是原告主張其就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坤名下乙節,應為可採。而原告前於99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黃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就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扣除被告黃坤已移轉黃禎祥108053分之2912後,應為324159分之99317 ,詳如後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⒍原告就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而被告黃坤亦已移轉108053分之2912予黃禎祥,是原告就993 之4 地號土地所移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為324159分之99317 ,惟原告主張其尚有應有部分54087 分之16875 ,就324159分之99317 為有理由,逾324159分之99317 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依同意書、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坤移轉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159分之99317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銘吉對於被告黃坤將其登記所有之同段

993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53分之10514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乙節,毫不知情,應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993 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被告黃坤仍為993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由被告黃銘吉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查:

⒈被告黃坤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3年10月14日)移轉993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53分之105141予被告黃銘吉一情,業據兩造均不爭執,復有993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銘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均是伊父親(

即被告黃坤)與叔叔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黃坤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銘吉之名下,是暫時借名,同時有稅務考量及家庭紛爭預防之策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由被告黃銘吉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諒自竊查係本人之父親黃坤先生,逕自移轉至本人名下且本人離鄉臺北汲汲營生非易,歉難分身所究何故,本人亦無委託他人辦理上述相關事宜,…」等語,應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原因,既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契約,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認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除應依法登記外,當事人間須有物權變動合意之意思表示,否則雖經登記,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993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無原因關係(即債權關係)存在,而依被告黃銘吉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亦不知情,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993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動,無合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黃坤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銘吉塗銷系爭993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黃坤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坤,請求被告黃銘吉就系爭99

3 之4 地號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324159分之99317 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坤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同意書、其與被告黃坤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銘吉就系爭99 3之4 地號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324159分之99317 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坤之名義,被告黃坤並應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