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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簡劉碧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張泓羿

宏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

100 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委任其子即訴外人簡育生與被告宏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7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宏璞公司銷售。至洽商價金階段,宏璞公司委由其副總即被告張泓羿處理本件仲介案件,原告並與張泓羿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張泓羿代理原告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經被告張泓羿之處理,原告於98年7 月28日與買受人即訴外人陳阿祝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分4 期給付。嗣於第4 期款(尾款)之清償期日,被告張泓羿竟將買方陳阿祝所交付,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之支票侵占入己,改以不知何人所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發票日為98年10月20日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日盛支票),交與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收執,佯稱系爭日盛支票為陳阿祝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原告遂將系爭日盛支票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交由華南銀行託收。詎張泓羿復於原告將系爭日盛支票交由華南銀行託收後至系爭日盛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向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詐稱買方陳阿祝之財務狀況困難、週轉不靈,以免陳阿祝跳票後更難處理等不實理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日盛支票暫時抽回,由張泓羿代為返還陳阿祝,簡育生不疑有他,遂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自華南銀行抽回交還張泓羿。嗣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屢次向張泓羿催討150 萬元之剩餘價金,張泓羿始向簡育生表示其已將該筆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金額挪為己用。雖被告張泓羿另已清償15萬元,然其餘款項被告仍未清償。(二)經本院調查,陳阿祝從未交付單張面額為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與張泓羿,而張泓羿竟以單張面額為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充作陳阿祝所交付之價金,交與原告,可見張泓羿係自陳阿祝取得面額加總為150 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2 紙後,隨即私自挪用,此侵占過程乃利用其執行代原告向陳阿祝收取價金之職務之便。又被告張泓羿從未向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表示其係因自己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而係以陳阿祝之財務狀況不良為由之詐欺方式,取回張泓羿先前充作陳阿祝交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日盛支票。(三)被告宏璞公司就其職員即被告張泓羿於仲介職務之執行,顯未加以相當之注意,應與被告張泓羿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張泓羿則稱:伊雖同意原告本件對伊之請求,惟伊已清償原告15萬元。且伊係於將買方即訴外人陳阿祝最後一期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交與訴外人簡育生時,即向簡育生表示,伊本身週轉有問題,故向簡育生借用陳阿祝所交付之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來週轉;伊並未向簡育生表示陳阿祝之現金週轉有狀況。伊並將伊朋友所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交與簡育生,作為借用陳阿祝之支票之質押,故伊並未詐騙原告或簡育生等語。

三、被告宏璞公司則以:(一)原告與被告宏璞公司前於9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宏璞公司仲介出賣系爭土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阿祝,且陳阿祝已依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分4 次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又原告與被告張泓羿已於98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即表彰被告張泓羿取得原告之代理權,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係簽約、備件、完稅、點交。

被告張泓羿係被告宏璞公司之業務,於公司之職稱為副總,然本件每一期價款均由被告公司業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無誤。本件為被告張泓羿與原告間之借款糾紛,與宏璞公司無涉。(二)被告宏璞公司之內部控管機制係以買方要交付價金給賣方時,買方要透過宏璞公司之負責人,如係以開立支票交付價金,則受款人應為賣方或宏璞公司,又被告宏璞公司對於被告張泓羿之職務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此為其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就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委由其子即訴外人簡育生代理,與被告宏璞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被告張泓羿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係擔任被告宏璞公司之副總,並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為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

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權。

(三)原告與訴外人陳阿祝於98年7 月28日就原告出售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並約定以總價600 萬元為買賣金額,雙方並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完畢。

(四)系爭日盛支票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夫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

(五)原告已收到被告張泓羿所清償之1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泓羿是否已將買方即訴外人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夫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全數交與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簡育生?張泓羿曾否向簡育生借用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夫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抑或如原告所主張,張泓羿係以陳阿祝之資金週轉異常,而要求原告抽回已經託收之系爭日盛支票?

(二)如被告張泓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張泓羿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宏璞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本體為之。否則,法院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查被告張泓羿固於本院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伊同意給付原告向伊請求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被告張泓羿復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簡育生借款150 萬元,而非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方式騙取訴外人陳阿祝所用以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云云,是被告張泓羿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故本院仍不得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被告張泓羿敗訴之認諾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阿祝證稱:伊曾於98年7 月28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係伊丈夫即訴外人李榮華以伊之名義所購買,伊雖知悉用以交付價金之支票,均係渣打銀行之支票,但買賣及交付價金等過程均係李榮華處理等語。又證人李榮華證稱:伊係在98年7 月28日以其妻陳阿祝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有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即被告張泓羿,故伊係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給張泓羿等語。此外,證人李榮華並提出其所存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含被告張泓羿代原告收受買賣價金之簽收紀錄)、原告就出賣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授權被告張泓羿代理之授權書影本(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又被告等復未就原告主張張泓羿代理原告向訴外人陳阿祝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事為任何爭執,是被告張泓羿曾代理原告向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夫婦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泓羿雖辯稱:伊當時是向訴外人簡育生表示,伊本身週轉有問題,故向簡育生借用買方即訴外人陳阿祝最後一期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來週轉;伊並未向簡育生表示陳阿祝之現金週轉有狀況。伊向簡育生所借之該張支票面額為150 萬元,故伊並未詐騙原告或簡育生,而係向簡育生借款。伊向簡育生借支陳阿祝所交付之支票時,將伊朋友所簽發之系爭日盛支票交給簡育生,作為伊向簡育生借款之質押,後來伊因短期內無法付出票款,故請簡育生將系爭日盛支票取回云云。然查:

1.被告張泓羿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簡育生表示係張泓羿本身資金無法週轉,故在將陳阿祝用以交付價金之支票交給簡育生時,就向簡育生借那張支票,嗣因無法如期償還才衍生本件糾紛云云,然證人即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告之子簡育生證稱:張泓羿在交付發票日為98年10月20日之系爭日盛支票給伊時,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之款項。但98年10月15、16日左右,張泓羿向伊表示買方陳阿祝之公司財務有狀況,故希望伊將已經託收之系爭日盛支票取回。且張泓羿說,要給陳阿祝他們一點時間處理,否則這張票跳票的話,日後將更難處理等語,伊始於98年10月19日至託收之華南銀行將此票抽回。

98年10月19日張泓羿親自來找伊拿系爭日盛支票,當時張泓羿並未表示何時要將錢返還。伊一直催討,張泓羿方坦承這筆錢係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又被告張泓羿陳稱:伊與簡育生於本件買賣前並無交集,彼此完全不認識,伊請簡育生將系爭日盛支票取回時,認識簡育生約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17頁)。衡情,被告張泓羿與訴外人簡育生先前無往來相識僅2 、3 月,交情尚淺,應無可能僅因張泓羿代為收取買賣價金,簡育生即同意將本應交付與其母即原告之支票,貸與張泓羿。且於買賣時,賣方常因擔心買方短期內無法將票據兌現,而影響買方信用,致買賣價金更不易獲償,故較有可能因買方之信用因素,而予以通融,或給予緩期清償之條件。況訴外人劉宇凱即簡育生之前職員於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

440 號詐欺等案件中結證稱:之前簡育生就曾說系爭土地之買主還沒給錢,直至99年5 、6 月間某日,伊本來要出去送貨,但簡育生叫伊留下來,因為被告張泓羿要來商量土地買賣事宜,當天張泓羿跟簡育生說「坦白跟你說,買主的錢我已經拿到了,但是被我拿去用了」,張泓羿復向簡育生表示,錢被他(指被告張泓羿)侵占了,因為他自己賭博輸了拿去用,但他有心處理這筆錢,希望簡育生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上開偵字卷第15、16頁),與證人簡育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倘若被告張泓羿並無未經原告或簡育生之同意,即私自挪用買方陳阿祝所交付之價金,應無可能當劉宇凱之面,向簡育生表示錢被伊挪用、因賭博輸掉等語,是堪認被告張泓羿係以不知何人所簽發之系爭日盛支票,充為陳阿祝所交付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作為陳阿祝所給付最後一期價金之支付工具;且於要求簡育生取回系爭日盛支票時,向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表示,係買方陳阿祝資金狀況不良,而騙取原告抽回業已交由銀行託收之系爭日盛支票。

2.證人李榮華復證稱:伊在98年7 月28日簽約時即交付1紙面額5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定金。

之後第1 期款150 萬元,伊是於98年7 月30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1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等2 紙支票。嗣第2 期款150 萬元,伊在98年8 月26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AA000000

0 號)、1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2 紙支票。第3 期款250 萬元,伊則是於98年9 月4 日交付面額10

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1 紙支票,並於同日以匯款910,997 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代償原告以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貸款,及交付589,003 元之現金。以上伊所給付之金額共計600 萬元,且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伊至渣打銀行所購買,以渣打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之支票,皆為鐵票,並經被告張泓羿簽收,故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等語。且李榮華並提出其所存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含被告張泓羿代原告收受買賣價金之簽收紀錄)、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6 紙支票之影本,及98年9 月4 日匯款910,997 元至原告於三峽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00 至11

2 頁)。是堪認李榮華、陳阿祝夫婦已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全部繳清,且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其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渣打銀行,且無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然被告張泓羿卻辯稱其向原告所借之陳阿祝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面額為15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張泓羿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張泓羿自認其最後一筆交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之支票面額為150 萬元,並已將買方陳阿祝之全部價金交與原告之事實;此與證人簡育生證稱: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為600 萬元,買方共透過被告張泓羿分4 次交付買賣價金,第1 次是付50萬元(定金)、第2 次付100 萬元、第3 次付150 萬元,最後一次則是於98年10月1 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1 張,剩下的以現金交付,交付完畢後,被告張泓羿即已代買方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

440 號卷第6 頁)相符。然上開張泓羿與簡育生所述之事實則與證人李榮華前揭證稱其係於98年7 月30日所交付之第1 期款(註:李榮華第1 次係交付50萬元定金,故其所證稱之第1 期款,實為第2 次給付買賣價金,即買賣契約中所記載之「用印款」,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150 萬元,其係以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AA000000

0 號)、1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等2 紙渣打銀行支票交付等語矛盾。是堪認張泓羿本應於給付用印款時,將李榮華、陳阿祝夫婦所給付之100 萬元、50萬元等2 紙渣打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之支票交與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惟張泓羿僅將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交與簡育生,而先將另1 紙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挪用。

嗣於最後一次繳款時,始將以不知何人所簽發之面額為

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冒充為陳阿祝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以期不被原告或簡育生立即察覺其挪用先前用印款之50萬元支票。

4.綜上,被告張泓羿係先挪用其所收受買方即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用以交付用印款中之50萬元渣打銀行支票,又將李榮華、陳阿祝用以交付尾款之100 萬元渣打銀行支票挪用,而以不知何人所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系爭日盛支票作為買方所支付尾款之方式使原告及訴外人簡育生未立即發覺張泓羿之侵占行為,嗣於98年10月15、16日,張泓羿復向簡育生訛稱陳阿祝財務狀況異常,請簡育生取回已經託收之系爭日盛支票。是堪認張泓羿係故意以侵占其代為收取買方陳阿祝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支票之方式,並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還系爭日盛支票,侵害原告150 萬元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張泓羿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宏璞公司雖辯稱原告已收到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陳阿祝所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至原告與被告張泓羿間有如何之約定,概與宏璞公司無涉,且訴外人即宏璞公司之負責人鄧仲華亦親自問過張泓羿本件糾紛始末,張泓羿僅表示此為其與原告間的事;又原告與被告宏璞公司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已載明買方要交價金給賣方時,買方應透過宏璞公司之負責人,如以支票交付價金,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賣方或宏璞公司,此即為宏璞公司防止業務員挪用客戶支票、或資金之機制;且不動產仲介業界從未聽聞此類挪用客戶資金之情事,故被告宏璞公司不應與被告張泓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兩造對原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就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委由其子即訴外人簡育生代理,與被告宏璞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張泓羿當時係擔任被告宏璞公司之副總,並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為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購買,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權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張泓羿於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131 號詐欺等案件陳稱: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係擔任被告宏璞公司之副總,職務內容為協助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促成,如果受到當事人委託才會經手買賣雙方之交易款項,本件伊有受賣方之委託,故協助賣方處理本件交易款項,代當事人處理交易款項也屬伊業務範圍等語(上開他字卷第13、14頁),是堪認收取系爭土地買方即訴外人陳阿祝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如數轉交與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簡育生,亦為被告張泓羿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服務執行職務之範圍。宏璞公司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張泓羿間之糾紛,與宏璞公司無涉,應非可採。

2.又被告宏璞公司所辯其與原告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已載明買方要交價金給賣方時,買方應透過宏璞公司之負責人,如以支票交付價金,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賣方或宏璞公司公司云云,惟宏璞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況僅要求買方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須以出賣人或宏璞公司為受款人,而未要求買方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尚不足以防止業務員挪為私用。且依買方即訴外人李榮華、陳阿祝所提出之用以支付定金之50萬元渣打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其所記載之受款人並非原告或宏璞公司,亦與宏璞公司所辯稱之防弊機制有間;又其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難以防止張泓羿挪為私用。是以,宏璞公司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張泓羿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宏璞公司辯稱其無庸就張泓羿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應非可採。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張泓羿已返還15萬元與原告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5萬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就本金部分,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元一事,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宏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