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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桃園縣○○鄉○○段19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贈與法律行為,及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桃園縣○○鄉○○段19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贈與法律行為,及9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來之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截至95年1 月23日止,被告丙○○共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66,492元未清償。另被告丙○○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

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之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 月23日止,尚餘242,038 元之本金、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於92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 元,約定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23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丙○○於94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29,058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9 月1 日查詢被告丙○○之財產時,始得知發現被告丙○○與其女即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丙○○雖係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甲○○,惟被告無法提出買賣資金流向,證明其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存在,是被告間之前開移轉登記行為,顯為脫產之無償行為,並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聲明:⑴被告間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本院認實際上為贈與,詳後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另辯稱: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納,故其母即被告丙○○才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伊亦不知其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1 月23日止,被告丙○○共有信用卡消費款166,492 元未清償,另被告丙○○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之23日為攤還日,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 月23日止,尚餘242,03

8 元之本金、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另被告丙○○於92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 元,詎料被告丙○○於94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29,058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丙○○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紙、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1 紙、帳務明細影本1 紙、客戶消費明細影本14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實際上是贈與關係,且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13日),於94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關係?

1.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丙○○係因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銀行貸款均係被告甲○○在繳納,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惟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資金買賣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丙○○係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銀行貸款均係被告甲○○在繳納,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實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甲○○之真意之合意,惟表面上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買賣之真意合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3.次查,本件被告間係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掩蔽「贈與」之真意而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間之買賣雖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隱藏之「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間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丙○○並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有效成立。

(二)被告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查本件被告丙○○截至95年1 月23日、95年4 月23日、94年11月20日止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6,492 元、借款242,038 元、129,058 元等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卻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被告丙○○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任何財產,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丙○○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丙○○之財產積極減少,惟其所負擔之債務卻未相對減少,且被告丙○○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務,其前開贈與行為已使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以,原告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