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賃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簽訂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廠辦大樓及其名下所屬存放於同街43、45、47、60號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0萬元,並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須於到期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簽訂新約,被告需配合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系爭租約為準。嗣原告於原租約屆滿前,已於99年
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藉故拒絕續約,違反其應依原租賃條件續約之義務,繼經原告聲請鈞院先行調解後仍無結果。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其賠償損失,是原告請求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間雖已經過,且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亦已經被告轉由第三人占有,惟原告為得依租約關係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故起訴請求被告簽訂租約仍有法律上之實益,自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
二、被告則以: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且租賃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以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9年7 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不再續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將此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雖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記載被告需配合原告辦理續約,然此應以兩造均同意續訂租約為前提,被告始有配合訂約之義務,且應僅侷限於進行續約之相關前階事宜(如合約之修改擬定等),故被告對於續約與否自仍有決定權;況被告如知悉上開條款之意思係指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續約,被告即有訂約之義務,則被告當即不為承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併以原告收受書狀繕本以代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送達。又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僅為期2 個月觀之,足見兩造間並無永久維持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若原告以書面通知續訂租約,被告即有訂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豈非永不終止,亦與租賃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信賴之本質相違。甚且,原告現已將大部分之機器設備返還被告,並已自系爭廠房遷出,益見原告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遑論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係99年11月4 日,已逾原告請求訂約之期限(即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更顯見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99年6 月30日簽訂
本院卷第7 至19頁之系爭租約,其中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至民國99年8 月31日止,為期2 個月,乙方(即原告)於租約簽訂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需於到期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簽訂新約,甲方需配合乙方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此份合約為準,否則乙方應負責清理整頓完整交還予甲方」。
㈡原告已於99年7 月30日以本院卷第20、21頁桃園慈文郵局存
證號碼第1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訂租約,嗣經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以本院卷第22、23頁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2號函通知原告拒絕續訂租約;繼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新租約送交原告,然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仍以本院卷第31至34頁桃園慈文郵局第14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依系爭租約條件續訂租約,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本院卷第35至37頁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4號函拒絕。
㈢兩造於98年7 月1 日曾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簽訂如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機器設備除本院卷第52、53頁明細表所示外,其餘業經
原告歸還被告,繼經被告出租與第三人,原告並已自系爭廠房遷出。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有無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原告續訂租約,租
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則均如系爭租約所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或以有效要件稱
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是就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部分,如當事人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就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部分,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703 頁以下)。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以原租
賃條件與原告續約之義務,故訴請簽訂租賃期間為99年9 月
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新租約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是否負有法律上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存在,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 年2 月22日),原告所為之前揭請求僅係欲回溯過去一定期間與被告成立一租賃關係,縱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論於現在或未來,均不因此即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是否具備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已非無疑。又原告現已自系爭廠房遷出,且多數機器設備亦已歸還予被告,並經被告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被告需配合原告進行續約之真意,係因當時原告公司名下無任何機具設備,而只能向被告承租,故與陳惠周討論後,遂改成2 個月一簽,直至原告相關機具設備購買齊全為止,而目前機具設備均已全部購買齊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見斯時兩造簽訂租約之目的係因原告相關機器設備尚未購足,然現時原告既已將相關機器設備購足,且已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已將相關機器設備返還被告,則兩造間是否有再就系爭機器及廠房設備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及真意,亦顯非無疑。再者,原告自承本件起訴之目的,係因欲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0頁);然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已明文約定:「本廠房及設備契約書甲方(即被告)之相關立約人,已將立約之相關內容提報聲遠光電董事會…,同意始訂立之,爾後若有任何爭議事項致乙方(即原告)權益受損,甲方(即被告)原負擔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另同契約第6 條亦有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則被告倘確有原告所述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已足,而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示願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徵原告本件請求應無待判決予以保護之必要,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是據上所述,兩造間現時既均無再為續訂租約之意思,且亦
無再溯及訂立租約之必要與法律上實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與其訂立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應予准許。至上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第㈡、㈢項部分,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現向被告為續訂租約之請求尚乏權利保護要件,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續為審論,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