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有繼承之事實,並應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先後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然就本件被告陳傳興、陳培旺、陳榮銘之相關繼承人資料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及其送達址,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