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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麗玲被 告 陳英正

陳英智陳傳興之繼.陳英進陳傳興之繼.陳英富陳傳興之繼.陳英傑陳傳興之繼.黃陳淑美陳傳興之.陳淑貞陳傳興之繼.陳德昌陳培旺之繼.陳德音陳培旺之繼.蕭陳月鳳陳培旺之.陳月桂陳培旺之繼.陳月昭陳培旺之繼.陳英才陳培旺之繼.陳英賢陳培旺之繼.陳英達陳培旺之繼.蔡正一陳培旺之繼.蔡正人陳培旺之繼.蔡正山原姓名蔡正.陳秀華陳培旺之繼.呂國燻陳培旺之繼.呂季芬陳培旺之繼.呂季芳陳培旺之繼.陳秀蘭陳培旺之繼.陳秀梅陳培旺之繼.陳林蕙陳榮銘之繼.陳英博陳榮銘之繼.陳英彥陳榮銘之繼.陳英策陳榮銘之繼.陳淑娟陳榮銘之繼.陳廖琇菊陳培坤之.陳英仁陳培坤之繼.陳英琳陳培坤之繼.陳英志陳培坤之繼.陳俊榮陳培坤之繼.陳淑娥陳培坤之繼.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被 告 陳玫伶陳培坤之繼.

陳正男陳碧玉之繼.陳正祥陳碧玉之繼.陳麗華陳碧玉之繼.陳麗美陳碧玉之繼.陳麗玲陳碧玉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除被告陳英正外之其餘被告均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並免租,而使用目的亦已消滅,且自民國38年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60年,故本件地上權應不存在,惟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陳傳興等人為地上權人,則本件地上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之1及86之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終止其地上權(見本院99年度桃補字第306 號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內容為:除被告陳英正外之其餘被告均應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系爭86之1 及86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終止;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塗銷(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背面)。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英進、陳英富、陳英傑、黃陳淑美、陳淑貞、陳德昌、陳德音、蕭陳月鳳、陳月桂、陳月昭、陳英才、陳英賢、陳英達、蔡正一、蔡正人、蔡正三、陳秀華、呂國燻、呂季芬、呂季芳、陳秀蘭、陳秀梅、陳林蕙、陳英博、陳英彥、陳英策、陳淑娟、陳廖琇菊、陳英仁、陳英琳、陳英志、陳俊榮、陳淑娥、陳玫伶、陳正男、陳正祥、陳麗華、陳麗美、陳麗玲(下稱被告陳英進等3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於38年10月1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無定,權利範圍則為372 坪1 合5 勺即1230平方公尺。後39年3 月20日為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230 建號登記建築改良物,面積1230平方公尺,基地則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且於93年1 月8 日為建物滅失登記。嗣53年6 月6 日由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6之1及86之3 地號土地,分別供作桃園市○○街及三民路之道路通行使用,而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則於66年8 月2 日塗銷地上權登記。又原告前於99年6 月2 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建物勘測,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360號函覆稱並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另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亦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99 年8月25日桃市都字第0990059131號函覆稱系爭86之1 地號土地坐落桃園市○○街、系爭86之3 地號土地則坐落桃園市○○路○段,且均已鋪設柏油路面而供通行使用。準此,本件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並且免租,而使用目的亦已消滅,再者,自38年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60年,當符合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被告陳英正外之其餘被告均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終止;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英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作為道路使用。

㈡、被告陳英進等3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分割前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於38年10月1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嗣39年3 月20日建號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230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坐落於該土地(至93年1 月8 日為建物滅失登記)。系爭土地為53年6 月6 日自前開土地分割,分別供作桃園市○○街及三民路之道路通行使用,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而分割後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則於66年8 月2 日塗銷地上權登記。本件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並且免租,使用目的已消滅,且自38年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6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人工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公所函文(見本院99年度桃補字第306 號卷第

5 至26頁)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陳英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係53年間自分割前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地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再據原告所提桃園市公所99年8 月25日桃市都字第09900591 31 號函記載:「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6-1地號土地坐落本市○○街;同小段86-3地號土地則坐落本市○○路○段,現況均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本市○○街為供通行多年之道路,何時作道路使用已無法考證;至本市○○路○段係屬省道,何時供通行使用,應請逕向管轄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查詢」之語;且依據61年1 月12日發佈實施之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2 日接獲原告申請後,派員勘測系爭土地,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事實,亦有該所99年6 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360號函可憑(以上見本院99年度桃補字第306 號卷第18頁、第23至25頁)等情,佐以被告陳英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爭土地確係供作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3年起即供作道路使用,被告等並未就該土地設有竹木或建築物存在,附表所示地上權已逾60年,與該地上權設立有關之建物亦已於93年間為建物滅失登記,故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地上等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業如前述,被告等復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歷來均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狀,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屬有據。

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除被告陳英正以外之權利人均已死亡,被告等分別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該地上權於終止前尚屬存在,即應由被告陳英正以外之被告繼承,而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為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英正以外其餘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後被告等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86-1地號 ││ 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86-3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桃字第011734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 6月15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 :陳傳興、陳培旺、陳榮銘、陳培坤、陳碧玉││ 、陳英正 ││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無定 ││地租 :無 ││設定權利範圍:1230.24 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