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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麗玲被 告 陳英正

陳英智陳傳興之繼.陳英進陳傳興之繼.陳英富陳傳興之繼.陳英傑陳傳興之繼.黃陳淑美陳傳興之.陳淑貞陳傳興之繼.陳德昌陳培旺之繼.陳德音陳培旺之繼.蕭陳月鳳陳培旺之.陳月桂陳培旺之繼.陳月昭陳培旺之繼.陳英才陳培旺之繼.陳英賢陳培旺之繼.陳英達陳培旺之繼.蔡正一陳培旺之繼.蔡正人陳培旺之繼.蔡正山原姓名蔡正.陳秀華陳培旺之繼.呂國燻陳培旺之繼.呂季芬陳培旺之繼.呂季芳陳培旺之繼.陳秀蘭陳培旺之繼.陳秀梅陳培旺之繼.陳林蕙陳榮銘之繼.陳英博陳榮銘之繼.陳英彥陳榮銘之繼.陳英策陳榮銘之繼.陳淑娟陳榮銘之繼.陳廖琇菊陳培坤之.陳英仁陳培坤之繼.陳英琳陳培坤之繼.陳英志陳培坤之繼.陳俊榮陳培坤之繼.陳淑娥陳培坤之繼.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被 告 陳玫伶陳培坤之繼.

陳正男陳碧玉之繼.陳正祥陳碧玉之繼.陳麗華陳碧玉之繼.陳麗美陳碧玉之繼.陳麗玲陳碧玉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被告陳英正之地上權登記部分,漏載其登記案號、日期及原因,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1地號││ 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6-3地號│├────────────────────────┤│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桃字第011734號/ ││ 民國93年桃資登字第05219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 6月15日/ ││ 民國93年2 月6 日 ││登記原因:繼承/ ││ 分割繼承 ││權利人 :陳傳興、陳培旺、陳榮銘、陳培坤、陳碧玉││ /陳英正 ││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無定 ││地租 :無 ││設定權利範圍:1230.24 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