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金乃傑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72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4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
稱主體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主體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271,720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於植栽工程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本件植栽工程於97年11月26日保固期滿,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辦理保固期滿後之驗收缺失複驗,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還原告植栽保固保證金1,271,720 元,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發還植栽保固保證金,均未獲被告置理,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遲至99年12月23日始給付原告1,271,720 元,原告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間之利息125,604 元〔1,271,720 ×5%×(1+356/36
5 )= 125,604 〕,其餘1,146,116 元(1,271,720-125,604=1,146,116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尚有本金125,
604 元(1,271,720-1,146,116=125,604 )及該本金自99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共同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由原告共同向被告承攬工程,就本件植栽保固保證金,係屬多數債權人關係,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縱原告未聲明被告之給付應如何分配予原告,被告亦得依法將其給付平均分配予各原告,不生日後無法執行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繳還保固保證金收據為發還保固保證金
要件,被告依約應於植栽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主動於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而無待原告請求,且被告行政手續是否完備,不能阻卻被告上開發還保固保證金責任。又被告早於97 年12 月1 日即確認植栽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倘是否繳回保固保證金收據會影響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行政程序,被告應及早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得依約履行發還保固保證金義務。然被告卻遲至99年10月29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檢還該收據,足證97年12月1 日至99年10月
29 日 間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自應給付此段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依政府相關法令,而會計法及國防部所頒布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為政府相關法令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明確,無待補充,自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之適用,且前揭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及第7 條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非系爭契約第22條所稱之政府相關法令。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據四聯單」正面記載:「備考:期滿後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憑此據及發還保證金通知書第二聯赴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辦理發還手續」等語可知,被告應於期滿發還保固保證金時,主動通知原告攜帶收據辦理領款,而非原告未提出收據,被告即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⒊又前揭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第三㈡5 ⑶條載明:「……如第
二聯不能取回時,需於公函內註明得免檢還」,由此足證縱令未繳還保固金收據,被告仍得依其內部行政程序解決,不影響被告依約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繳還收據之義務云云,實無可取。
㈢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款時應提出保固保證金之收據,其依據為: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相關法令。」會計法為政府相關法令之一部分,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會計憑證: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為會計法第1 條、第58條,第51條、第52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保固保證金收據,為前揭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告未繳回,因與前揭禁止規定不符,故不得發還。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時,收據1 式4 聯,第2 聯交原告收執,第2 聯收據背面記載:「保證金全數發還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應收回收據第2 聯予以結案」,正面備考欄加註「期滿後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憑此據及發還保證通知書第2 聯赴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辦理發還手續」,而且被告承辦人已為通知,惟原告遲遲未能提出該收據請款,被告曾拿給原告有關憑證遺失處理辦法,含空白切結書,只要登報作廢即可,亦得充為會計法上付款之原始憑證,原告拒絕辦理。會計法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訂約日起就知悉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應繳回收據。
⒉又國防部所頒布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
規定」亦為政府相關法令之一部分。該規定第三㈡5 ⑷條規定:「本基金對於動支保固保證金,應檢附承辦單位公函、發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並取回廠商保固保證金收據四聯單第2 聯,註明處理情形後存查。」第三㈡
8 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繳交與發還手續同前」,該規定附有「發還保證金流程圖」。是依上開規定,申請發還保固保證金應繳還收據四聯單之第2 聯。
⒊系爭保固保證金收據第2 聯背面記載「保證金全數發還時,
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應收回收據第2 聯予以結案」等語,原告亦同意依此辦理。原告於申請核發1 年期保固保證金前,再申請發還2 年期保固保證金時,即檢附收據申請,以動作表示同意前揭約定。可證原告於拿到保固保證金收據時,就知悉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時,應繳還收據,而且以動作表示同意。
⒋原告拒不提出收據,請求與約定及政府法令不合,被告自原告提出後始有給付義務,故無遲延給付。
㈡原告為共同承攬被告工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憑,其中原
告榮民公司佔45% ,原告益鼎公司佔55% ,核發保固金收據時,亦分開發給,原告於履行債務時應連帶負責,但行使權利時未約定為連帶債權,原告共同請求本件保固保證金與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不符。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就主體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中植栽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271,720 元,本件植栽工程於97年11月26日保固期滿,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辦理保固期滿後之驗收缺失複驗,並驗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12月23日發還保固保證金1,271,720 元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7年12月10日函文、驗收紀錄、被告99年12月8 日函文、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99年12月24日函文、發還保證(固)金通知書、及原告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4、63-65 、71-7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經抵充後,被告尚有保固保證金125,604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就保固保證金之發還有給付遲延情事?若是,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是否得共同請求本件保固保證金?茲論述如下: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為結算時契約價金之百分之3 ,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本件植栽工程有關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植栽工程於97年11月26日保固期滿,經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辦理保固期滿後之驗收缺失複驗,並驗收合格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將本件植栽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發還予原告。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始發還本件植栽工程保固保證金1,271,720 元,自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繳回保固保證金收據
,故被告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繳回保固保證金收據之依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
8 項載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等語,而依會計法第1 條、第51條、第52條及第58條,保固保證金收據為該法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告未繳回該收據,被告人員無法發還保固保證金,且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第三㈡5 ⑷條規定:「本基金對於動支保固保證金,應檢附承辦單位之公函、發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簽訂契約者一併檢附),並取回廠商保固保證金收據四聯單第2 聯,註明處理情形後存查」、第三㈡8 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繳交與發還手續同前」,原告提出收據後被告始有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為抗辯理由。然有關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及期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已有明文之約定,並非契約所未載明事項,自無庸再行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之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之目的既係以現有之法令規定補充契約當事人間未予約定之權利義務,解釋上自應以該法令規定係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目的始屬之,而非凡為現行法律或政府單位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可作為補充契約內容之依據。查,會計法第1 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法係以規範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處理會計事務為內容,而與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外之權利義務無關,自非系爭契約所應援引補充之法律規定。而「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則為國防部就其國軍各級單位辦理「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之營繕工程、購置、定製或變賣財物等事項所為之作業規定(參見該作業規定第1 條,本院第139 頁),此亦屬國防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在未將該作業規定引為契約內容時,不當然有規範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援引會計法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作為原告有先繳回保固保證金收據義務之依據,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收據第2 聯背面記載「保證金
全數發還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應收回收據第2 聯予以結案」等語,原告已同意依此辦理。且被告承辦人已為通知原告繳回收據,惟原告遲遲未能提出該收據請款,亦不依有關憑證遺失處理辦法簽立切結書並登報作廢云云。然查,系爭保固保證金背面雖載有「保證金全數發還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應收回收據第2 聯予以結案」等語,惟其正面備考欄亦記載:「期滿後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憑此據及發還保證金通知書第2 聯赴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辦理發還手續」等語,此有系爭保固保證金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
7 頁反面),則被告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發還保固保證金期限屆至前,自應主動通知原告憑收據及發還保證金通知書第2 聯辦理請款,以利被告內部作業程序,避免遲誤發還保固保證金期限。被告雖稱已通知原告繳回收據,惟原告遲未繳回收據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者,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早於98年1 月9 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發函被告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而被告遲於99年10月26日始發函原告表示:「惠請查明並於文到5 日內檢還該收據,俾利本校續辦該保固金發還」等語,並於99年12月8 日發函原告通知:「本校(即被告)據以同意該保固責任解除,發還該1 年期保固金」等語,此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 、63-67 頁),益徵原告98年間即向被告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卻未獲被告置理,而原告在被告通知繳回收據後,即及時繳回收據,並無不能繳回之情事,且原告為承攬工程之廠商,為順利領取保固保證金,亦無故意不配合被告辦理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主體工程係由原告共同承攬,原告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查。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請款方式係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則被告給付各款項時,並非依原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所占之契約金額比率(即45% 及55% )分別給付,而係匯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所共同開立戶名為「榮工益鼎聯合承體」(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被告99年12月8 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 頁),是原告就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為其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係,且被告亦依上開方式給付保固保證金1,271,720 元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共同請求保固保證金云云,顯屬無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植栽保固保證金之清償期為97年12月31日,被告遲至99年12月23日始發還保固保證金1,271,720 元,原告自得先抵充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125,604 元〔1,271,720 ×5%×(1+ 356/365)=125,604〕,剩餘1,146,116 元(1,271,720-125,604=1,146,116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尚有本金125,604 元(1,271,720-1,146,116=125,604 )及該本金自99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原告。
㈥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04 元
及其利息,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原告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0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