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楊范蕉妹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楊榮雄楊榮彰楊榮富被 告 楊竣雅
楊榮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5 個兒子即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及訴外人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約定,願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
225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平均分贈與上開5 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惟渠等應平均分擔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並應再各拿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補償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告5 名女兒即訴外人楊怜瓔、楊玉英、楊秋蓮、楊秋雲及楊玉春,亦即本件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嗣原告已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上開5 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5 (其中楊榮富之持分係先信託合併登記於楊榮雄名下),而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為345,024 元,連同約定每人應給付予原告女兒之3 萬元,上開5 人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9,005元。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竟拒不履行上開負擔,嗣經原告於99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前履行負擔,否則以棄權論,並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上開負擔,故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限期屆滿時之99年6 月30日已生效力。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僅有之財產,而原告現年事已高,且於99年6 月3 日因腦中風致左半邊身體及手腳均無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而僱佣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所費不貲,乃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子女協議每人每月應負擔6,000 元,以供作原告生活之資,而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卻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從未與原告其他子女共同負擔原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亦得請求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基此,本件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否認本件贈與負有上開負擔,蓋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係自行為之,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於事後亦未曾告知被告每人應負擔99,005元,兩造自亦未曾就此簽訂任何契約或同意書;而被告楊榮北係直至99年2 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應負擔上開金額,因原告斯時之金錢財務管理均由訴外人楊榮雄、楊榮彰所把持,故被告楊榮北乃聯絡楊榮雄欲索取原告之銀行帳戶帳號,經楊榮雄提供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楊榮北隨即於99年4 月8 日及9 日各匯款3 萬元至該帳戶內,再由楊榮雄將該款項轉交予原告,至其餘39,005元則由被告楊榮北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存入原告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楊榮北事後業已履行上開負擔完畢;反係被告其餘兄弟,迄今均未見渠等支付辦理本件過戶所需各項費用及原告女兒部分之補償費分文。再被告亦均否認對原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其中,被告楊竣雅答稱:自65年起迄今,家裡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語;另被告楊榮北答稱:因原告於99年6 月3 日中風前生活尚可自理,故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而於原告中風後,其除支付1 筆醫療費8,584 元外,並於100 年6月9 日匯款72,000元至原告之上開農會帳戶內,而原告或其他人迄今均未曾告知其應負擔原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且其就其他兄弟姊妹協議每人每月應支付6,000 元以作為原告醫療及生活費用一節,亦毫無知悉。是以,本件訴訟純係楊榮彰、楊榮雄從中挑撥離間、慫恿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原告本人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已於99年1 月28日以於98年12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其
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楊竣雅、楊榮北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5 (其中楊榮富部分係先信託合併登記於楊榮雄名下),前開登記規費及代辦費用合計為345,024元。
㈡原告於99年2 月22日確有寄發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
㈢被告楊竣雅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所主張本件應給付之款項與原
告;被告楊榮北已先後於99年4 月8 日及9 日各匯款3 萬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榮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25日匯款39,005 元至原告之楊梅市農會帳戶。
四、兩造分別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及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係附負擔贈與,亦即本件贈與係附有被告應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分上開登記規費暨代辦費,並補償原告之女楊怜瓔等5 人各3 萬元,合計99,005元之負擔,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係附負擔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乃附有「被告必須與訴外人楊榮彰、楊榮雄及楊榮富平均分擔辦理本件贈與登記應付之相關費用及各給付3 萬元予原告5 名女兒」之負擔等情,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贈與附有上開負擔,無非係以其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楊怜瓔、楊玉英、楊秋蓮、楊秋雲及楊玉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惟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就本件贈與確曾約定附有上開負擔,且以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99年2 月22日,距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之完成日期(即99年1 月28日)已近1 個月,顯見上開存證信函純係原告於本件贈與登記後單方所為之意思通知,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本件贈與確曾約定附有原告所述上開負擔。又證人楊玉英及陳楊怜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渠等就本件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一情並無所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9、103 頁);且證人楊秋蓮、楊秋雲及楊玉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渠等於本件贈與前,係私下聽聞原告(或楊榮彰)傳述原告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含被告在內之5 名兄弟,並各兄弟每人應給付3 萬元予原告5 名女兒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3 頁),而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本件贈與達成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是單憑證人上開證述,仍亦無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上情屬實。再者,就兩造間於本件贈與究係如何達成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伊於過戶前就有告知每個人,當時被告楊竣雅在家裡聽聞此事並未表示反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伊當初為贈與時,並未當面告知被告需支付99,005元,而係向代書告知,由代書去處理;嗣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伊有交代楊榮雄要求被告付款,之後楊榮雄有向伊表示已通知被告繳款,且於醫院時,伊也曾在旁聽到楊榮雄向被告告知應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迴異,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贈與係附有負擔一節,是否堪值採信,實非無疑。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再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乏據,要難逕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本件贈與所附負擔,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同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依法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於原告中風後,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故依法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有為原告醫療或生活費用出資云云。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即99年
8 月17日)年齡為81歲,已逾古稀,有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
3 、187 頁);又原告名下除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並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且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無大額存款,有桃園縣楊梅市農會99年12月29日楊市農信字第0990004162號函檢附原告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9年12月30日玉山楊梅字第099122800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
1 月10日營字第1001800013號函檢附原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99年6 月3 日腦中風後,身體活動即有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故所需照護費用不貲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足認以原告現有之能力及資力狀況,其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疑。而被告均為原告之子,於99年間均已屆中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參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對原告未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語,要屬明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究有無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一節,被告楊竣雅雖辯
稱:自65年起迄今,家裡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2 、167 至170 、268 至271 頁);惟單由上開繳費單據之形式記載觀之,並無法辨識該費用究係由何人繳納,就此被告楊竣雅於書狀中亦自承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中99年5 月、7 月、9 月及100 年1 月電費部分,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則被告楊竣雅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屬實;況縱令上開費用確係被告楊竣雅所繳納,然衡諸其發生期間均係於本件贈與之前,且多係被告楊竣雅處理家族內房產事宜所生之費用,亦難據此即得逕認被告楊竣雅對原告確有履行扶養義務。另被告楊竣雅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281 頁),欲證明其有繳交該部分之稅費;然此純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竣雅後,被告楊竣雅基於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負擔之稅款,自與其對原告有無盡扶養義務間無涉。再被告楊榮北雖辯稱:伊於原告中風後,已為原告支付醫藥費8,584 元及匯付72,000元款項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其自行紀錄原告醫療費用數額之單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32、34至36、41、42頁);惟觀諸被告楊榮北所提出上開紀錄原告醫療費用之單據所示(參見本院卷㈡32頁),上載該筆8,584 元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楊榮北於99年6 月3 日至14日在楊梅怡仁醫院所支付,而斯時適為原告因中風住院期間,然於此之後,則未見被告楊榮北對原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有何支出,而此因一時緊急情況所支付之費用,尚難與一般生活照顧之經常支出相比擬,即難依此遽認被告楊榮北業已依法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另被告楊榮北匯款72,000元與原告之時間點為100 年6 月9 日,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已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距原告中風住院更亦已逾1 年,則被告楊榮北臨訟始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其目的難免啟人疑竇,自亦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楊榮北確有履行扶養義務;復被告楊榮北雖辯稱其每月均付與原告3,000元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如需要生活費或醫療費均可告知伊,但因無人告知故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亦顯然互有矛盾,益徵被告楊榮北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至被告雖又指摘本件訴訟純係訴外人楊榮彰、楊榮雄從中挑撥離間、慫恿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原告本人之意願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原告真意,原告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已明確表示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倘被告確已盡力扶養原告,諒原告當不致態度如此堅決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中風後,有未盡履行扶養之義務情事,亦屬明確,應值可信。
⒋基上,原告既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依法即有扶
養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並未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迭指摘訴外人楊榮彰、楊榮雄及楊榮富挪用、詐騙、冒領原告之現金、存款等節,因原告本件並未對渠等起訴並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備註││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01│桃園縣│楊梅市 │頂湖 │1216 │建│160.56 │1/5 │ 楊竣雅 │ ││ │ │ │ │ │ │ ├──┼────┤ ││ │ │ │ │ │ │ │1/5 │ 楊榮北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所有權人│備註││號│ │ │ │ │範圍│ │ │├─┼───┼─────────┼───────┼───────────┼──┼────┼──┤│01│225 │桃園縣楊梅市○○路│頂湖段1216 │一層:75.66平方公尺 │1/5 │ 楊竣雅 │ ││ │ │1段36號 │ │二層:75.66平方公尺 ├──┼────┤ ││ │ │ │ │總面積:151.32平方公尺│1/5 │ 楊榮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