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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廣天寺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林李春妹

廖李珠李文燿黃淑壬李怡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瑋祥被 告 李美月

李阿松李福貴李乾城呂陳秋絨陳添財陳克明陳勝德陳桂英陳秋香陳詹幼妹陳佩霞陳佩玲陳威麟陳威仁許邱壹妹許禮林許阿柱吳許玉蘭許阿雄邱寶卿許美靜許慧雯許蔓羚許韋潔許傳和許家君呂許美妹許禮松許好妹許禮恭許蓉馨許華妹李新展李新治李新清李達明李達賢李麗琇李惠英葉清文李順合葉順昌余李香蘭葉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七鄰五十五號建物以R.B.所建造之一、二樓層部分(即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二十頁調查編號D 七六七七所載R.B.住宅建物)之所有權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李接海、許阿進、李阿有、李阿德、許阿源為被告,並聲明:確認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7 鄰55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以R.B.所建造之一、二樓層部分(即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第20頁調查編號D7677 所載R.B.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因李接海、許阿進、李阿有、李阿德及許阿源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遂變更被告為李接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桂妹、林李春妹、廖李珠、李文燿、李美月、黃淑壬、李怡芬、李瑋祥、李美月;許阿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呂許美妹、許禮松、許好妹、許禮恭、許蓉馨、許華妹;李阿有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阿松、李福貴、李乾城、呂陳秋絨、陳添財、陳克明、陳勝德、陳桂英、陳秋香、陳詹幼妹、陳佩霞、陳佩玲、陳威麟、陳威仁;李阿德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新展、李新治、李新清、李達明、李達賢、李麗琇、李惠英;許阿源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邱壹妹、許禮林、許阿柱、吳許玉蘭、許阿雄、邱寶卿、許美靜、許慧雯、許佩妘、許韋潔、許傳和、許家君。嗣於民國100年9 月2 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係:確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暨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係原告單獨所有,後於100 年12月28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下列聲明所示。而變更被告為李接海、許阿進、李阿有、李阿德及許阿源等人之繼承人部分,僅係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另前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與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妹業於100 年3 月6 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嗣原告於101 年

3 月19日具狀聲請其繼承人葉清文、李順合、葉順昌、余李香蘭、葉梅蘭承受訴訟,前開聲請承受訴訟狀分別於101 年

4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葉順昌;於101 年4 月23日送達予被告葉清文、李順合、余李香蘭、葉梅蘭,依法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廖李珠、黃淑壬、李怡芬、李瑋祥、李美月、呂陳秋絨、陳添財、陳克明、陳勝德、陳桂英、陳秋香、陳詹幼妹、陳佩霞、陳佩玲、陳威麟、陳威仁、許邱壹妹、許禮林、許阿柱、吳許玉蘭、許阿雄、邱寶卿、許美靜、許慧雯、許佩妘、許韋潔、許傳和、許家君、呂許美妹、許禮松、許好妹、許禮恭、許蓉馨、許華妹、李新展、李新清、李達明、李麗琇、李惠英、葉清文、李順合、葉順昌、余李香蘭、葉梅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李春妹、李文耀、李乾城、李達賢、李阿松、李福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48 、148 之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148 之2 、148 之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阿松、許阿雄、許禮恭所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接海、許阿進、李阿有、李阿德、許阿源等人於39年間與上開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並興建系爭55號建物於上開部分土地上。依台灣民間傳統就共有物使用方式,各共有人間會約定分管使用,分管人就所分管範圍內為占有使用,甚至建屋於上,乃屬常見。而原告依分管約定,早於上開自有土地上建蓋傳統土磚造之建物使用,且原告乃宗教團體,嗣因信徒眾多,原所搭建之建物不敷使用,遂於67年間於分管之土地上再自費以R.B.結構建造建物一、二層之系爭建物部分,上開增建之系爭建物乃面向原建物右側前端,其造型、結構與建構年代明顯已原建物不同。系爭建物至建蓋完成後至因桃園縣政府徵收拆除時止,此期間均由原告占有,並作為廟宇使用,且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仍需繳納房屋稅,前經稅捐機關至現場查核,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倘所有權非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何庸代其他共有人繳納稅金多年?又何以於徵收時,由原告自行自費僱工拆除?況被告至今僅領取應有部分土地及土磚造四合院之相關徵收補償金,但就系爭建物卻始終未見其等向桃園縣政府或原告主張徵收權利,可見被告亦自知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嗣因上開建物坐落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內,遭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費,且因系爭建物係傳統三合院建物,當時無任何權狀以明其所有權歸屬,然事實上卻係原告與各地上權人就本身所建蓋之房屋各自使用,然桃園縣政府於徵收時,因原告無法提出權狀以證明產權,逕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均視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致原告無法單獨請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7 鄰55號建物以R.B.所建造之一、二樓層部分(即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第20頁調查編號D7677 所載R.B.住宅建物)之所有權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林李春妹、李文燿、李乾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建物係李接海、李阿有、李阿德、許阿源、許阿進所共有,並無分管,亦非原告所搭建。

㈡ 被告李達賢、李阿松、李福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僅因被告人數眾多,手續繁雜,每個人分到的錢僅3 、4 萬元,才未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廖李珠、黃淑壬、李怡芬、李瑋祥、李美月、呂陳秋絨、陳添財、陳克明、陳勝德、陳桂英、陳秋香、陳詹幼妹、陳佩霞、陳佩玲、陳威麟、陳威仁、許邱壹妹、許禮林、許阿柱、吳許玉蘭、許阿雄、邱寶卿、許美靜、許慧雯、許佩妘、許韋潔、許傳和、許家君、呂許美妹、許禮松、許好妹、許禮恭、許蓉馨、許華妹、李新展、李新治、李新清、李達明、李麗琇、李惠英、葉清文、李順合、葉順昌、余李香蘭、葉梅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乃因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而遭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出資興建,故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請領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費,然為被告所否認,致政府就發放補償金之對象無從特定,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另系爭建物雖已拆除,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影響原告係否得受領政府就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故其所受之不利益仍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48 、148 之6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另同段148 之2 、148 之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阿松、許阿雄、許禮恭所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接海、許阿進、李阿有、李阿德、許阿源等人於39年間與上開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並建造系爭55號建物於前揭部分土地上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堪以信實。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55號建物係於不同時期所興建,蓋系爭建物與系爭55號建物之外觀、建材均不相同,而系爭建物係於系爭55號建物後所興建一節,並提出照片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觀之前揭照片,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之部分係一、二層建物,其外觀顯與該照片所示之其他一層樓建物不同;另對照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12日,府第區字第1000 26708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其上記載「系爭55號建物依登記簿謄本總面積792.40平方公尺,主要建材土造」、「另系爭建物184.32平方公尺係R. B. 構造,顯然該部分之建物係於系爭55號建物保存登記後所再行改、增建之非合法建築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系爭55號建物興建後,所另行興建一節,且兩者間所使用之建材均不相同等情,尚堪採信。

㈢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業據其舉證人黃金發為證,其到庭證稱:伊舅舅係幫原告耕田,故找伊一同前往原告處幫忙,伊在原告處前後待了3 、4 年之期間,當時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李阿桶年紀長了,遂想興建一個佛堂住在裡面吃素,而伊所謂之佛堂即如本院卷一第35頁中之

2 層樓建物,前後興建大約1 年餘之期間,伊亦有參與興建,另外該2 層樓旁之四合院建物當時係有其他人使用、居住,然伊均不認識,而該佛堂蓋好之後,即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審酌本件係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爭議,與證人黃金發並無利害關係,其理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為不實之證言,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復提出系爭建物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審酌房屋稅籍證明書雖僅係政府供作課予房屋稅之相關行政資料,並不當然等同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本件原告若非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衡情不會願意單獨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而觀之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確僅登載原告一人;再佐以證人黃金發上開證稱之情節,應認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所興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係原告所有無疑。至被告林李春妹、李文燿、李乾城、李達賢、李阿松及李福貴雖抗辯,系爭建物並非係原告單獨所有,並稱系爭建物係李接海、李阿有、李阿德、許阿源、許阿進等人所共有,惟渠等所述,除與前揭證人所述及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外,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係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