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所提之票據並非温福金所交與,而係由龍形國際有限公司(蔡依俐)轉交,蔡依俐持温福金之支票向甲○○借調現金週轉,而蔡依俐與温福金並無債務關係,爰請求撤銷99年度壢簡移調字第66號卷調解筆錄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依本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者,以調解雙方當事人為限,其餘第三人均不能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查本院99年度壢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分別為甲○○、温福金,即原告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