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梁成廷被 告 不知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有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代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購買桃院木執93年執十字第24279 號共3 筆土地,其中一筆即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上有一違建物,查無所有人,亦無人居住,門窗玻璃均已打破,衣物及廢棄物散落一地,但99年7 月發現有流浪漢占屋居住,懇請鈞院公告拆除違建物,並驅離流浪漢。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不知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自本院93年執十字24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代他人應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應買狀中,實際購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者,係錢江麗珠,原告僅係其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已。而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