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羅自坤
李讓李諦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原 告 邵維恆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原 告 陳慰華
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被 告 寸麗芳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敗訴,嗣邵旭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敗訴確定。又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內容為:被上訴人寸麗芳(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邵旭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寸麗芳上訴確定,被告應給付邵旭之繼承人即原告300 萬元,本件原告業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有所執確定判決300 萬元之債務執行名義,與被告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兩者互負債務,應予抵銷,於原告以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另經於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業已確定,惟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且本件原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之300 萬元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民法第334 、335 條之抵銷。是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已,與本件之實體權利義務存在無涉。又本件原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
5 號確定判決,主文應給付300 萬元債權存在,與被告桃園地院94年訴字第1049號判決,主文應給付之債權存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可已足。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被告否認該債權僅是否得另提再審,即為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以,對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34 、335 條抵銷規定予以抵銷並無任何影響。且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0 號之抵銷訴訟仍繫屬訴訟中,尚未確定,縱使前揭訴訟抵銷已確定,本件原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之300 萬元債權為剩餘債權亦可作為抵銷。另被告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因被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債權人不得據原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列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並不足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及尹嘉言)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已故邵旭之繼承人除原告八人外尚有訴外人尹嘉言(被繼承人邵旭之女邵國芳因拋棄繼承,邵國芳之子尹嘉言為繼承人)。而邵旭之遺產倘尚未分割,自應由原告八人及尹嘉言全體公同共有,而由其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被告僅列本案原告八人,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原告八人及尹嘉言,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又尹嘉言、尹嘉行無法聯絡上並不影響本件之進行。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係指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的判決主文之判斷而言,故既判力之發生,以表現於判決主文上所判斷之事項為準。茲本案既經前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因被告上訴不合程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即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本件寸麗芳(債務人)給付邵旭300 萬元,被告寸麗芳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㈣被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可行使抵押權塗
銷而未為之,故此項塗銷之權利,應可認為已被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所遮斷,故應不得再於本訴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劉馮英珠因設定抵押權已被鈞院刑事判決背信確定在案,被告抵押權塗銷應本於背信刑事判決確定之履行當然義務,而非被告本於訴訟係主張伊已對劉馮英珠為清償(即被告與劉馮英珠間之借貸關係還錢)並為抵押權之塗銷,顯然於此確有民法第148 條之違背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另減損價值之情形,縱然事後不存在,亦不足以消滅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不法設定抵押權已造成當時建物價值的滑落已有減損價值損害。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權兩者為不同之內容,所以本件被告自難謂已依確定判決主文之本旨為給付,確定判決為金錢債權給付之權利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權利不一樣,不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因確定判決獲得金錢債權給付之權利,因而確定判決所取得權利及其執行,不因後來發生事實所消滅變動,是縱使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法為金錢賠償時,當事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需以金錢賠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唯一方法,茲本案既經前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因寸麗芳上訴不合程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即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本件寸麗芳給付邵旭30
0 萬元,以金錢賠償300 萬元為清償方法確定,尚不應謂寸麗芳仍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清償債務。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清償方法原有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二方法供當事人選擇,茲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法為金錢賠償時,當事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須以金錢賠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唯一方法。茲本案既經前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因寸麗芳上訴不合程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即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本件被告給付邵旭300 萬元,既於確定判決之
主文明白表示被告寸麗芳應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被告即不應再以他法為之。準此,被告既僅塗銷抵押權登記,未對債權人等給付300 萬元之金錢,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
㈤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
人邵旭300 萬元,而原告持上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按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等使債務為消滅之行為,故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為由,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已消滅,不足採信,於法洵屬不合。故本件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9
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欠債係經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及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原告所謂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邵旭損害賠償300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後,被告即於87年4 月16日對設定抵押權業已塗銷完畢,爰依該更二審判決所認之被繼承人邵旭所有不動產產生之損害業已不存在,被告又於93年11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 號,及鈞院95年度訴更字第
1 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上訴駁回,業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再者,桃園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發文日期為96年6 月5 日,發文字號為桃院木執96年執二字第19521 號,其說明二以本案業因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被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告終結,現又何來之300 萬元相互抵銷。
㈡原告再三利用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被繼承人邵旭損害賠償300 萬元之標的物,互相抵銷重複起訴。邵旭若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給邵旭損害賠償300 萬元,惟事實邵旭並無任何損害,亦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曾於93年11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裁定確定終結在案。且另案原告用相同之標的物300 萬元相互抵銷起訴,尚未終結係屬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 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重訴之效力所及,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對原告起訴,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8萬8,070.5元,及自8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向被告為給付(見本院卷原證2 、3 )。嗣被告持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09
5 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00 萬4,289 元。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告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記塗銷
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末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邵旭,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9年間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100 萬4,289 元相互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係於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審卷宗審核無誤,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之,如所持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㈡、查該確定判決固以被告未經邵旭同意,即以邵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乃直接減損該不動產交換價值之行為,自係屬不法侵害邵旭之所有權,邵旭因而受有該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300 萬元之損害,而於86年11月26日判命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300 萬元之債權經邵旭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係以:被告已於上述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5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塗銷上述邵旭所有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邵旭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既已不存在,邵旭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事由已消滅,而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5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故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得請求之300萬元債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該債權之事由,而經債務人即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次查,原告於本件所欲主張抵銷之上述300 萬元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據原告自述在卷,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300萬元之確定判決認定,該300 萬元之債權係因被告未經邵旭同意,即於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嗣既已自行塗銷該不動產上之上述抵押權,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僅主張:該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損害業已發生,不因該抵押權塗銷而有所不同等語。惟衡以該300 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既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逕行設定上述抵押權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而生,則上述抵押權一經塗銷,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情即已不存在,該損害應認已獲填補,邵旭或伊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填補該損害而生之
300 萬元債權。故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本件被告請求100 萬4,289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