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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6,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7日提出準備書(二)狀將聲請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購喜餅禮盒,並以CIF方式出貨至基隆港,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近來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絕交付貨款予原告,積欠之貨款共達4,886,547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喜餅禮盒貨款及對被告之答辯,分別陳述如下:

1.14-1(月冠禮盒)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已於95年9 月3 日交付3,000 個予被告,此有出貨單為憑,嗣後被告退回7 個不良品,依據訂單約定應以單價86元作為退款標準,然被告卻以單價118 元作為退款標準,是被告乃多扣224 元之價差〔計算式:(7 ×86)-(7 ×118 )=-224〕,此有2007請款/ 付款明細表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多扣款項224 元。

2.14-2(驚豔禮盒)部分:⑴就14-2-5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原告分別於96年7月10日、8月2日、9月24日、9月29日、11月20日、12月20日、97年3月17日、4月26日、5月24日、9月23日出貨予被告,共計12,519個,其中被告退回420個,故原告共交付12,099個。惟被告抗辯97年

3 月17日交貨200 個、9 月24日交貨292 個、9 月29日交貨416 個等未予收到云云,然查上開交付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

⑵被告主張以華銀票號RC0000000 、RC0000000 、RC0000

000、RC0000000、RC0000000號是否係用於支付14-2-5訂單之貨款?查,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是針對14-2-1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是針對14-2-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

0 號是針對14-2-3及14-2- 4 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

0 號是針對14-2-4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共支付驚豔禮盒740520貨款,其中412,290 元(計算式:221,040+95,850+95400=316,890)是針對14-2-4貨款。是以,被告仍執上開華銀本票抗辯已給付貨款云云,顯無足採。

⑶就14-2-5訂單,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予原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12,099個禮盒予被告,貨款共計1,088,910 元,然被告僅交付1,059,390 元,此有請款/付款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原告29,520元。又被告雖抗辯已給付貨款予原告,並提出相關付款明細以為佐證,然上開付款明細並非專為14-2-5訂單為付款,而係有就其他訂單為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抗辯已支付1,523,160 元,復於同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已支付1,134,000 元,又於同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再改稱已支付1,038,600 元。是以,被告一再改變說詞,亦證被告辯稱已全部給付貨款云云,顯非事實。另原告已完成2,481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2,481 個禮盒之貨款即223,29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2-5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252,81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⑷就14-2-5訂單,原告所交付之禮盒,有無瑕疵?若有,

則數量為何?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禮盒,共有瑕疵品788 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3.14-3(雙飛禮盒)部分:⑴就14-3-4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 日、11月20日、97年3 月17日、4 月9 日、4 月26日、9 月23日出貨予被告,共計11,542個,其中被告退回4,728 個,故原告共交付6,81

4 個。被告雖抗辯稱96年11月1 日交貨698 個、97年3月17日交貨3,864 個、98年3 月8 日交貨900 個等未予收到云云。然查上開交付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

⑵被告主張華銀RC0000000 號、RC0000000 號、RC000000

0 號、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本票是否用於支付14-3-4訂單之貨款?查,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是針對14-3-2及14-3-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是針對14-2-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是針對14-2-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是針對14-3-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係針對14-3-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其中138,420 元部分係針對14-3-3貨款。是以,被告仍執上開華銀本票抗辯已給付貨款云云,顯無足採。

⑶就14-3-4訂單,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予原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6,814 個禮盒予被告,貨款共計613,260元,然被告僅交付610,020元,此有請款/付款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原告3,240 元。又被告雖抗辯已給付貨款686,520 元予原告,並提出相關付款明細以為佐證,然上開付款明細並非專為14-2-5訂單為付款,而係有就其他訂單為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抗辯已支付1,549,080元,復於同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已支付686,520元。是以,被告一再改變其說詞,亦證被告辯稱已全部給付貨款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另原告已完成3,

458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3458個禮盒之貨款即311,22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3-4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314,46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⑷就14-3-4訂單,原告所交付之禮盒,有無瑕疵?若有,

則數量為何?就14-3-4訂單部分,被告退回其中4,728 個禮盒,原告亦將上述款項退款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尚有1,169 個未予扣款云云,顯無足採。

4.14-4(雙緣禮盒)部分:⑴就14-4-5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4 月2 日、4 月9日、5 月24日、9 月23日出貨予被告,共計12,164個,其中被告退回155 個,故原告共交付12,009個。被告雖抗辯稱97年9 月23日交貨2,516 個未予收到云云,然查上開交付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

⑵被告主張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RC0000000 號、RC00

00000號、RC0000000號、RC0000000號、RC0000000等本票係用於支付14-4-5訂單?查,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是針對14-4-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針對14-4-3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是針對14-4-3及14-4-4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號支付貨款230,440 元是針對14-4-4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是針對14-4-4貨款;華銀票號RC0000000 號其中25,760元係針對14-4-4貨款。是以,被告仍執上開華銀本票抗辯已給付貨款云云,顯無足採。

⑶就14-4-5訂單,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予原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12,009個禮盒予被告,貨款共計840,630元,然被告僅交付675,360元,此有請款/付款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原告165,270 元。又被告雖抗辯稱已給付貨款701,120 元予原告,並提出相關付款明細以為佐證,然上開付款明細並非專為14-2-5訂單為付款,而係有就其他訂單為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9年

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抗辯已支付1,118,88

0 元,復於同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已支付701,

120 元。是以,被告說詞一再反覆,亦證被告辯稱已全部給付貨款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另原告已完成2,836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2,836 個禮盒之貨款即198,52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4-5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363,79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⑷就14-4-5訂單,原告所交付之禮盒,有無瑕疵?若有,

則數量為何?就14-4-5訂單部分,被告退回其中155 個禮盒,原告已將上述款項退款予被告。被告空言主張瑕疵品共5,131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原告亦否認其所交付之禮盒有5,131 個瑕疵品,是被告主張瑕疵共5,131 個云云,要無足採。

5.14-5(花筑禮盒)部分:⑴就14-5-4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8 日、6 月26日、9 月24日、11月20日、12月20日、97年3 月26日、4 月2 日、4月26日、5月28日、12月24日出貨予被告,共計15,041個,其中被告退回3,936個,故原告共交付11,105個,被告雖抗辯96年5 月8 日交貨968 個、96年12月20日交貨

936 個、97年3 月26日交貨568 個、97年5 月8 日交貨3,000 個、97年12月24日交貨1,320 個等未予收到云云。然查上開交付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

⑵就14-5-4訂單,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予原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就原告已出貨11,105個禮盒部分之貨款共計721,825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就此部分應無積欠貨款。另被告退回3,936 個禮盒中,其中就97年12月24日1,320個禮盒,被告主張其具有瑕疵而拒絕收受,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始得先自行拉回原告工廠。然查,上開1,320 個禮盒,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貨物具有瑕疵即拒絕收受、付款,自非法所許,原告據此就1,320 個禮盒,共計85,800元之貨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自為有理由。又原告已完成剩餘4,959 個禮盒,待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告知原告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實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剩餘之4,959 個禮盒之貨款即322,235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5-4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408,035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⑶就14-5-4訂單,原告所交付之禮盒,有無瑕疵?若有,

則數量為何?查,就14-4-5訂單部分,被告共退回3,936個,然其中僅2,616個具有瑕疵,其餘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否認剩餘禮盒具有瑕疵,且原告針對2,616個瑕疵部分,亦將上述款項退款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尚有1,015 個未扣款云云,顯無足採。

6.14-6(甜心禮盒)部分:⑴就14-6訂單,原告所交付之禮盒,有無瑕疵?若有,則

數量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禮盒,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如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禮盒,共有瑕疵品1,753 個,已修補453 個,尚未修補1,300 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623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6,814 個禮盒予被告,貨款共計613,

260 元,然被告僅交付610,020 元,是被告仍積欠原告3,240 元。另原告已完成3,458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3,458 個禮盒之貨款即311,22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6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172,623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7.14-7(琉璃心禮盒)部分:⑴就14-7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24日、4 月25日、5 月2 日、

9 月29日、11月1 日、12月20日、97年4 月9 日、4 月24日出貨予被告,共計9,346 個,其中被告退回1,968個,故原告共交付7,378個,被告雖抗辯稱97年12月24日交貨1,968 個未予收到云云,然查上開交付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抗辯上開1,968 個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等語。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

⑵就14-7訂單,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予原告?金額為何?原

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就1,968 個禮盒部分,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詎料被告竟無故拒絕,係屬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認原告已有交付之情事,被告應就1,968 個禮盒共112,

176 元貨款部分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已完成654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654個禮盒之貨款即37,278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9,

454 元自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7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149,454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8.14-8(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甜心手提袋)部分:⑴就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

告?數量為何?查,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24日出貨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各50個;4 月25日出貨琉璃心手提袋1,560 個、芳心手提袋1,440 個;5 月2 日出貨琉璃心手提袋800個、芳心手提袋1,760個,而上開貨物,除有出貨單可證外,另有出貨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貨物確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抗辯上開貨物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934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

滅時效?查,就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甜心手提袋部分,原告分別已完成2,590 個、1,750 個及1,202 個禮盒。

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禮盒之貨款即70,934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8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70,934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9.14-9(圓玥禮盒)部分:⑴就14-9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就圓玥禮盒部分,原告確實出貨6,010 個,其中6,

000 個禮盒部分有出貨單為憑;其中10個禮盒部分,原告係以快遞之方式寄予被告,此亦有兩造間往來之emai

l 可稽,被告雖抗辯10個僅為樣品,並無交付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往來書信,顯見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10個禮盒予被告,原告亦表示就上開10個禮盒應予支付,是被告應就10個禮盒共計420 元之貨款有給付之義務。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寄送10個禮盒予被告,並表示『儘速報價』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10個禮盒貨款有給付之義務,原告隨後於

7 月28日回信表示禮盒已寄出,並請求貨款420 元,詎料被告收受上開禮盒並未給付420 元貨款予原告,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被告給付之。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9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42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0.14-10(甜心禮盒)部分:⑴就14-10訂單,被告有無拒絕收受禮盒之情事?

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乃是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自不得仍執前詞拒絕付款。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10,000個禮盒予被告,詎料被告無故拒絕收受上開貨物並拒絕付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10,000個禮盒之貨款即735,00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0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735,00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1.14-11(芳心禮盒)部分:⑴就14-11-1訂單,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

就14-11-1訂單,被告共向原告訂購10,000個禮盒,原告已依約完成7,602個禮盒,並交付予被告。然剩餘2,

398 個,原告亦依訂單如數完成,詎料,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乃是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自不得仍執前詞拒絕付款。

⑵就14-11-2訂單,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

原告已準備10,000個禮盒依約給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並拒絕付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10,000個禮盒之貨款即735,000 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1,253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就14-11-1 訂單部分,原告既已完成剩餘2,398 個禮盒,詎料被告竟無故告知無需出貨,亦拒絕付款;另14-11-2 訂單部分,原告業已完成上開數量之禮盒,被告同樣不附理由告知無需出貨,亦拒絕付款。是以,核被告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共12,398個禮盒貨款共計911,253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1 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911,253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2.14-12(琉璃心禮盒)部分:⑴就14-10訂單,被告有無拒絕收受禮盒之情事?

查,原告已準備10,000個禮盒依約給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乃是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自不得仍執前詞拒絕付款。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出貨10,000個禮盒予被告,詎料被告無故拒絕收受上開貨物並拒絕付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10,000個禮盒之貨款即570,000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2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570,00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3.14-13(甜心禮盒吊飾)部分:

就甜心禮盒吊飾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購5,000 個(單價為10元),原告已出貨5,000 個,總計貨款50,000元,被告業已全數付清,是此部分被告應無積欠原告貨款。

14.14-14(圓形禮盒、方形禮盒)部分:⑴就14-14訂單,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數量為何?

查,就圓形禮盒部分,原告確實已交付9,624 個禮盒予被告,此有送貨單、出貨單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再者,嗣後被告於97年12月24日退貨1,996 個,亦證原告確實有交付9,624 個禮盒之事實。就方形禮盒部分,原告確實已交付9,128 個禮盒予被告,此有送貨單、出貨單結關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可稽;再者,嗣後被告共退貨達2,034 個,亦證原告確實有交付9,128 個禮盒之事實。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1,632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查,就圓形禮盒部分,原告共交付9,624 個禮盒,然被告竟不附任何理由主張其中1,996 個具有瑕疵並拒絕付款,自非法所許。又原告另已完成376 個禮盒,詎料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且拒絕付款,原告亦得就此部分即37

6 個禮盒貨款33,088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就方形禮盒部分,原告共交付9,128 個禮盒,嗣後被告共退回2,034個,惟就97年12月24日之退回280個部分,被告未附任何理由主張具有瑕疵並拒絕付款,自非法所許。又原告另已完成872 個禮盒,詎料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且拒絕付款,原告亦得就此部分即872 個禮盒貨款85,456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基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21,632 元之貨款(計算式:33,088+175,648+85,456+27,440=321,632)。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4 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361,89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5.14-15(雲仙禮盒)部分:⑴就14-15訂單,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

查,就14-15 訂單,就剩餘2,800 個禮盒部分,原告已依訂單如數完成,詎料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乃是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自不得仍執前詞拒絕付款。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400 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

消滅時效?查,就14-15 訂單部分,原告既已完成剩餘2,800 個禮盒,詎料被告竟無故告知無需出貨,亦拒絕付款。是以,核被告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2,800 個禮盒貨款共計911,253 元。

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5 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162,

40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16.14-16(飛彩禮盒)部分:⑴就14-16訂單,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

查,就14-15 訂單,就剩餘2,800 個禮盒部分,原告已依訂單如數完成,詎料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並拒絕給付貨款。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乃是原告自行拉回,從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貨物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前去取貨,詎料被告竟表示不願取貨,原告為避免倉儲費用因被告一再拖延取貨導致費用甚鉅,無奈之下只能由原告先行領取該批貨物;又觀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上開貨物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關,足見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前去領貨,自應認為原告已有交付之事實,乃是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上開禮盒,自不得仍執前詞拒絕付款。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5,000 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

消滅時效?查,就14-16 訂單部分,原告既已完成剩餘2,800 個禮盒,詎料被告竟無故告知無需出貨,亦拒絕付款。是以,核被告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2,800 個禮盒貨款共計911,253 元。再者,原告早已於98年11月19日就14-16 訂單貨款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基上,被告尚積欠145,00

0 元,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依被告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均明確表明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禮盒,其聯絡方式亦為原告之電話,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再者,原告將禮盒出貨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亦是向原告公司付款,並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可稽,其上之付款人均明確載明為原告公司,亦證本件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再者,系爭禮盒經被告告知有瑕疵時,被告亦是向原告反應,並由原告之員工為被告處理瑕疵。復觀97年12月9 日之協議書,在97年12月30日以前之所有不良品均由原告全權負責,甲○○亦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該協議書,亦證本件買賣契約均是由原告負責。又證人乙○○到庭證稱:與被告訂立契約之相對人是原告,原告是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柏彩印公司)之相關企業,被告當時是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轉給忠柏彩印公司生產及出貨等語。再者,原告乃是專門處理在台灣所有禮盒業務,台灣公司欲要購買系爭禮盒,均要向原告訂購,而被告為台灣公司,依照公司規定,自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禮盒,再由原告之相關企業忠柏彩印公司負責出貨動作。綜上,原告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本於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依約付款。

(四)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就原告提出各項禮盒之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1.附表14-1(月冠禮盒):原告就7 個不良品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扣款單價錯誤云云,惟此係電腦誤植,被告已就單價修正為每個86元。以單價86元計算,被告計多扣價款224 元,已於反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返還原告。

2.附表14-2(驚艷禮盒):⑴就原告所列2,351 個部分,被告依報單所載2,356 個計

付價款,以被證41號之本票支付2,356 個價款212,040元。另依 鈞院卷第一卷第225 頁PACKING LIST雖記載數量為2,356 個。但實際交付量只2,351 個,被告依報單2,356 個付款,致溢付5 個,每個單價90元,共溢付

450 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⑵所列5,316 個部分,被告以被證42號付款,付款數量5,

316 個,金額478,440 元(計算式:5,316 ×90元=478,440 元),原告指僅付5,060 個計455,400 元,與事實不符。

⑶所列200 個部分係泡水之不良品,因被告未同意驗收而

由原告取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上由原告註記之「貨櫃進水」、「不入帳(NG)」及請款明細表上註明「貨櫃進水,此批驗收綻放@ 98×1,252 =122,696 」等字樣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正頁、背頁),其文義係謂此批貨因為貨櫃進水,只驗收綻放禮盒1,252 個,每個98元,共122,696 元。另由 鈞院卷第341 頁背頁之請款明細表註明「雙飛3716、148pcs、驚艷200pcs、綻放2pcs碧娟取回」等文字,所指「碧娟」為原告之職員林碧娟,由上開記載,更證明因貨櫃進水,貨品受損,雙飛禮盒3,716 個、148 個、驚艷禮盒200 個及綻放禮盒2 個由原告職員林碧娟取回,顯見該等貨品因貨櫃進水受損而由原告取回,被告未予驗收,應屬未交貨。

⑷所列1,212 個部分,被告以被證47號付款。按被證47號

,係分為兩張支出傳票出帳,分別為204 及1,008 ,兩者合計1,212 個,原告表列將1,212 個列為未付款,與事實不符。

⑸所列292 個部分,被告並未收到。按原告對被告出貨只

出到97年6 月底,97年6 月底以後,原告未曾再對被告出貨,故被告未收受該批貨。

⑹原告另指渠已完成2,481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

貨,而請求該2481個之貨款云云。查原告顯就訂購單所列之訂購數量,扣除已出貨數量後,就其未出貨之數量,均指為已完成,並誣指被告告知無需出貨,要求被告付款云云。但原告所言不實,爰就原告所指已完成2,481個及被告曾告知無需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

⑺原告附表14-2-5另列退貨量220 個及200 個。惟按,其

中退貨200 個部分,即前述⑶所述,因泡水而由原告取回之200 個,另220 個部分,即前述⑵5,316 個中之不良品,被告已予扣款。又被告予以扣款後至今多年,原告未曾對於220 個之扣款表示異議,且仍繼續出貨,可見其對於該220 個為不良品並扣款,認無不妥。

⑻被告99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呈之交易明細

表,其中驚艷禮盒部分,內載曾扣款256 個及220 個,扣款日期均在97年1 月31日以前,故該等不良品,並非被證38號所列之1,248 個不良品。

3.附表14-3(雙飛禮盒):⑴原告所列3,864個部分:

該3,,864個係屬瑕疵不良品,被告未同意驗收,予以退貨並扣款,退貨及扣款二年多,原告未曾對退貨及扣款表示異議,原告茲再提出主張顯違常情。又該批貨品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339 頁正頁、背頁及第341 頁背面所載貨櫃進水,未通過驗收,由原告取回貨品中之3,716+148 合計3,864 個禮盒,故該3,864 個禮盒係因貨櫃進水受損,被告未驗收,亦即未交貨。

⑵所列900個部分:

該900 個禮盒,依原告所載出貨日97年9 月23日,出貨日期在97年6 月底以後,原告已不再對被告出貨,被告未收到該貨。

⑶原告另主張已完成3,458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

貨,為此請求給付3,458 個之價款云云,惟原告所言不實,爰對所指已完成3,458 個禮盒及被告告知無需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

4.14-4(雙緣禮盒):⑴雙緣禮盒價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50 頁表列之貨款

。原告於表中自認,其中出貨數量1,944 個、1,000 個、2,000 個、及4,704 個部分之貨款已付清,但對於2,

516 個部分指被告未付款云云,惟按原告所指2,516 個之出貨日為97年9 月23日,由於原告自97年6 月底即未再對被告出貨,故被告未收到該貨。

⑵原告另謂已完成2,838 個,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乃

請求2,838 個價款云云。但原告所言不實,爰對原告所指已完成2,838 個禮盒及被告告知無需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

5.14-5(花筑禮盒):⑴原告所指花筑禮盒價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59 頁表

列之價款,原告於表中自認其中出貨數量968個、1,440個、328 個、3,600 個、592 個、1,176 個、1 個及3,

000 個部分之價款已給付,故該等部分不容原告事後再予否認。又原告雖事後另主張1,112 個、936 個、568個、3,000 個、及1,320 個部分未付款云云,惟該1,11

2 個、936 個、568 個、3,000 個、1,320 個等貨品均由原告拉回台中,並未交付予被告,該項事實請詳 鈞院卷第259 頁背面,即原告提出之原證3 號訂購單右下角原告之註記,記明「已拉回台中」可證,足證該等貨物確由原告拉回台中,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⑵原告另主張已完成4,959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

貨,為此請求給付4,959 個之價款云云,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對原告主張已完成4,959 個禮盒及被告告知無需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

6.15-6(甜心禮盒):

表中原告指768 個、904 個、384 個及160 個部分未付款云云,但查原告所言不實,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所列768 個,因屬瑕疵之不良品,被告未同意驗收,故

被告未收受該貨品,此由 鈞院卷第一卷第260 頁下方第二表,即「實際未出貨數量(訂單未出貨數量+退貨數量)」表,原告自承768 個、384 個為退貨可證,且該貨品退貨後事過2 年,原告未曾就被告拒絕驗收而退貨表示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同其屬瑕疵品。若原告堅指其非瑕疵,因原告主張送貨日為96年12月20日,至本件請求日已逾2 年短期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⑵所列904 個部分,是由原告自己拉回台中,未交付被告

,並非瑕疵品退貨,有被證63號、被證64號可證。⑶所列384 個部分,與上開⑴相同,因屬瑕疵之不良品,

被告未同意驗收,故被告未收受該貨品,此由 鈞院卷第一卷第260 頁下方第二表,原告自承退貨可證,且該貨品退貨後事過2 年,原告未曾對被告拒絕驗收而退貨表示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同其屬瑕疵品。若原告堅指其非瑕疵品,因原告主張送貨日為96年12月20日,至本件請求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⑷所列160 個,原告自行拉台中,未交付被告,有被證63號、被證64號可證。

⑸原告另主張尚未出貨182 個禮盒,請求被告給付182 個

之貨款云云,但查原告未將該182 個禮盒交付被告驗收,被告無付款義務。

7.14-7(琉璃心禮盒):

系爭琉璃心禮盒貨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70 頁表列之貨款,謹就被告付款情形,依表列出貨數量及付款情形,依序說明如下:

⑴依第270 頁表列中,原告自認50、3,000 、376 、1,60

0 、1,016 、1,000 、328 、及8 個部分已付款。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者為1,024 個及944 個部分,惟查

該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拉回台中,未交付予被告,有被證63號、被證64號可證。

⑶原告另主張已完成654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

,因而請求給付654 個之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所言不實,爰對其主張予以否認。

8.14-8(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及甜心手提袋):⑴琉璃心手提袋及芳心手提袋部分:

①被告就琉璃心手提袋及芳心手提袋各僅收到50個,並以被證30號付清價款。

②至於所列琉璃心手提袋1,560 個、800 個,以及芳心

手提袋1,440 個、1,760 個,均因驗不合格而退貨,故被告未收受該等貨。且已事過2 年多,原告未曾對被告因驗收不合格退回該貨品表示異議,可見原告亦自認確屬瑕疵品。又其出貨日分別為96年4 月25日及

5 月2 日,至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如仍堅稱持被告有付款義務,爰提時效抗辯。

③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琉璃心手提袋2,590 個禮盒及芳心

手提袋1,750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需出貨,乃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貨款云云,但查,原告所言不實,爰予以否認。

⑵甜心手提袋部分:

甜心手提袋部分,交貨3,798 個,應付貨款47,475元已付清,業經原告99年4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認在案。

原告於 鈞院卷第一卷第279 頁表列「付款盒子數量」及「已付款金額」欄亦自認貨款付清,原告嗣後又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已完成1,202 個甜心手提袋,詎被告告知無需出貨,乃主張被告應付此1,202 個之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所言不實,爰予以否認。

9.14-9(圓玥禮盒):⑴系爭圓玥禮盒貨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82 頁背面訂

購單之貨款。查被告只訂購6,000 個,有訂購單可稽,而6,000 個之貨款業已付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同卷第282 頁表列可稽。原告所爭執者為渠另交付10個禮盒,並舉原證8 號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與訂購單所載訂購數量不符,且從原證8 號最末行,即鈞院卷第二卷第120 頁最末行,原告自認該10個禮盒是樣品,而依商業習慣,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寄送之樣品並不收錢,參之歷年來原告與被告間其他禮盒從未有收取樣品價金情事,益證雙方無收取樣品價金之約定,故被告無交付該10個樣品價金之義務。況嗣後訂購之圓玥禮盒,其形狀與該樣品不同,可見所寄10個樣品未被採用,雙方並付給付樣品價款之特別約定,被告無對該10個樣品付款之義務。

⑵再者,原告主張該10個樣品之交貨日為2007年7 月30日

,至本件請求已逾2 年時效,故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10.14-10(甜心禮盒):

依 鈞院卷第一卷第285頁之附表所載,原告自認此甜心禮盒未出貨,但主張被告告知無須出貨,故主張被告應依訂購單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已完成該10,000個甜心禮盒。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無須出貨,另參之原告自97年6 月底以後拒絕對被告交貨,故原告所言不實。

11.14-11(芳心禮盒):

芳心禮盒貨款,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中,原主張其訂購日為96年10月15日,亦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91 頁表列之貨款,原告於表中自認未出貨,因訂購訂明驗收合格始付款,故原告無付款請求權,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改為主張訂購日為96年3 月27日之貨款,亦即鈞院卷第一卷第286頁表列之貨款云云。惟原告於表中自認交付之7,602 個貨款均已付清,但主張已完成2,39

8 個禮盒,詎被告告知無須出貨,指被告應依訂購單付款云云。但查,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已完成此2,590 個禮盒,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無須出貨,另參之原告自97年6月底以後拒絕對被告交貨,故原告所言不實。本件為原告單純的未依約交貨,係原告債務不履行。

12.14-12(琉璃心禮盒):

琉璃心禮盒部分,依 鈞院卷第一卷第292 頁表列之貨款,原告自承未出貨,但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已完成10,000個禮盒,詎被告告知無須出貨,故被告應依訂購單付款云云。但查,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已完成10,000個禮盒,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無須出貨,另參之原告自97年

6 月底以後拒絕對被告交貨,故原告所言不實。本件為原告單純的未依約交貨,係原告債務不履行。

13.14-13(甜心吊飾):

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已自認甜心吊飾部分之貨款付清。

14.14-14(圓形禮盒及方形禮盒):⑴圓形禮盒(即永結同心禮盒):

①系爭圓形禮盒貨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94 頁表列

之貨款,其中已出貨數量2,000 個、68個、928 個、2,240 個、1,000 個、1,392 個,合計7,628 個部分被告已付清價款,為原告於表中自認之事實。茲原告爭執者為出貨日2008年12月24日之1,764 個及232 個部分。惟查該貨品即為被證63號、被證64號同一貨櫃內之貨品,由原告拉回台中,被告未收受該貨物,自無付款義務。

②至於原告另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為尚未交貨之

376 個貨款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該376 個禮盒及被告告知無需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該部分係原告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被告無付款義務。

⑵方形禮盒(即綻放的心禮盒):

方形禮盒貨款,即 鈞院卷第一卷第294 頁背面表列之貨款。其中已出貨數量依序1,252 個、1,500 個、1,976 個、1,500 個、20個、848 個等共7,096 個部分,除因不良品扣款2 個外,其餘貨款均已付清,此為原告於表中自認之事實。兩造爭執者為其中出貨日97年9 月23日之280 個及1,472 個,以及出貨日97年12月24日之280 個禮盒部分,另爭執者為退貨日97年

5 月19日退貨2 個禮盒被告應否付款?爰分述如下:①97年9 月23日之280 個及1,472 個均在97年6 月底以

後,原告未再交貨予被告,係屬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未收到該等貨物,自無付款義務。

②97年12月24日之280 個為被證63號、被證64號同一貨

櫃之貨品,該貨櫃由原告拉回台中,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收到貨品,自無付款義務。

③97年5 月19日退貨2 個,惟該2 個禮盒因屬有瑕疵之

不良品,經原告之職員林碧娟確認後自行取回,該項事實有原告所提原證4 號可證,故被告無付款義務。

15.14-15(雲仙禮盒):

原告主張渠已完成2,800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須出貨,因而請求被告支付2,800 個之貨款162,400 元云云。但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已完成2,800 個禮盒及被告曾告知無須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被告無付款義務。

16.14-16(飛彩禮盒):

原告主張渠已完成2,500 個禮盒,詎被告竟告知無須出貨,因而請求被告支付2,500 個之貨款145,000 元云云。但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已完成2,500 個禮盒及被告曾告知無須出貨之事實予以否認,原告未交付貨品,被告無付款義務。

(二)依證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之證詞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忠柏彩印公司,並以乙○○為與被告公司之窗口,且由忠柏彩印公司提供提單及發票予被告,及由忠柏彩印公司開具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另參之原告所提出原證4 號所附之請款明細表(見鈞院卷一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25 頁至第332 頁、第336 頁至第342 頁)之記載,請款人為忠柏彩印公司,並非原告;又原證3 號所附之PACKING LIST及原證5 號、原證6 號所附之COMMERCIAL INVOICE與出貨結關通知單,均載出貨人為忠柏彩印公司,而非原告;顯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忠柏彩印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

(三)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7月8日向原告訂購月冠禮盒3,000個,單價為86元,原告於95年9月3日將上揭禮盒交貨予被告,被告嗣後以單價118元退回7個不良品,被告多扣價款為224 元。

(二)被告分別於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 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購驚艷禮盒,單價為90元,其中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之訂單,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業已如數支付貨款。又95年11月29日之訂單訂購數量為15,000個。

(三)被告分別於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 日、95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購雙飛禮盒,單價為90元,其中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 日之訂單,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業已如數支付貨款。又95年11月29日之訂單訂購數量為15,000個。

(四)被告分別於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 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購雙緣禮盒,單價為70元,其中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 日、95年10月30日之訂單,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業已如數支付貨款。又95年11月29日之訂單訂購數量為15,000個。

(五)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日、95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花筑禮盒,單價為65元,其中95年2月2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30日、95年10 月30日之訂單,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業已如數支付貨款。又95年12月12日之訂單訂購數量為20,000個。

(六)被告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甜心禮盒共10,000 個,其中A套禮盒單價為73.5元,C套禮盒單價為68.5元。

(七)被告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琉璃心禮盒共10,000 個,單價為57元。

(八)被告於96年4月4日向原告訂購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甜心手提袋,單價分別為12.6元、13.3元、12.5元,數量各為5,000個。

(九)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向原告訂購圓玥禮盒共6,000個,單價為42元。

(十)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甜心禮盒共10,000個,單價為73.5元。

(十一)被告於96年3月27日、96年10月15 日向原告訂購芳心禮盒各10,000個,單價為73.5元。

(十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琉璃心禮盒共10,000個,單價為57元。

(十三)被告於96年12月18 日向原告訂購甜心禮盒吊飾共5,000個,單價為10元,總計貨款為50,000元,被告就該貨款業已全數付清。

(十四)被告於97年1月18 日向原告分別訂購圓形禮盒、方形禮盒各10,000個,單價分別為88元、98元。

(十五)被告於95年6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雲仙禮盒共7,800個,單價為58元,原告業已出貨5,000 個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業已全數付清。

(十六)被告於95年6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飛彩禮盒共7,500 個,單價為58元,原告業已出貨5,000 個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業已全數付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

(二)95年11月29日驚艷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2,481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

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三)95年11月29日雙飛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3,458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

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四)95年11月29日雙緣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2,836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

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95年12月12日花築禮盒訂單數量20,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4,959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

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96年3月27日向甜心禮盒訂單數量10,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182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

?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七)96年3月27日琉璃心禮盒訂單數量10,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盒

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數量654 個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

?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八)96年4 月4 日訂購琉璃心手提袋、芳心手提袋、甜心手提袋,訂單數量各為5,000 個:

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934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出貨部分,琉璃心手提袋2,590 個、甜心手

提袋1,750 個,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九)96年7月12日訂購圓玥禮盒訂單數量6,000個: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有無

罹於消滅時效?

(十)9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甜心禮盒訂單數量10,000個:⑴原告是否已製作完成?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

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十一)96年3 月27日、96年10月15日訂購芳心禮盒訂單數量各10,000個:

⑴就96年3 月27日之訂單中之2,398 個,原告是否已製作

完成?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⑵就96年10月15日之訂單中之10,000個,原告是否已完成

製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1,253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十二)96年10月15日訂購琉璃心禮盒訂單數量10,000個:⑴上揭訂單10,000個,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被告有無告

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十三)97年1 月18日訂購圓形禮盒、方形禮盒訂單數量各10,000個:

⑴原告究有無悉數交付予被告?交付數量為何?交付之禮

盒是否有瑕疵?有瑕疵禮盒數量為何?⑵被告究有無依上揭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金額為何

?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上開訂單中未交貨圓形禮盒376 個、方形禮盒872 個,

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被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

(十四)95年6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雲仙禮盒訂單數量未交付2,800 個:

⑴上揭訂單未交付之2,800 個,原告是否已製作完成?被

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4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十五)95年6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飛彩禮盒訂單數量未交付2,50

0 個:⑴上揭訂單未交付之2,500 個,原告是否已製作完成?被

告有無告知無需出貨?原告有無交付禮盒予被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購喜餅禮盒,並以CIF方式出貨至基隆港,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近來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絕交付貨款予原告,積欠之貨款共達4,886,547 元;且原告乃是專門處理在台灣所有禮盒業務,台灣公司欲要購買系爭禮盒,均要向原告訂購,而被告為台灣公司,依照公司規定,自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禮盒,再由原告之相關企業忠柏彩印公司負責出貨動作,是原告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本於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依約付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忠柏彩印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又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中,有部分並未交付予被告收受,有部分則為瑕疵品退貨,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究係原告或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

七、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頁)云云,惟查:

證人乙○○(即忠柏彩印公司之員工)於99年10月13日到庭結稱:「(問:忠柏彩印公司與原告公司何關係?)答:原告公司是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的相關企業。」、「(問:當初如何決定交易禮盒的單價、數量及總額?)答:一開始是由忠柏彩印公司台灣的相關企業原告公司派人與被告公司接洽,由忠柏彩印公司出1 張正式的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然後就會以這張報價單上面的單價、數量與被告公司交易,如果被告公司對於單價或數量覺得不符合他們需求會以口頭向我們公司董事長詢問有無降價或議價空間,然後再由被告公司下單給台灣的原告公司。」、「(問:當初如何決定交貨的日期?)答:我們在94年12月時作第1 張訂單時沒有正式說何時要交貨,僅是口頭上由業務與被告公司聯絡,被告公司再要求我們大陸工廠何時需要交貨。」、「因為第1 張訂單是由業務口頭上與對方協談,之後一直有拖延交貨日期的情況,所以我們在後續的訂單由第2 張訂單開始時就要求被告公司下訂單給我們大陸工廠時要在訂單上面註明預期的交貨日期。」、「(問:當初忠柏彩印公司如何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公司?)答:接單是由原告公司作接單動作,生產出貨由忠柏彩印公司負責,忠柏彩印公司出貨到台灣的基隆港,並提供提貨單、提單、發票及一些清關的文件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自行做清關的動作。」、「(問:忠柏彩印公司交付貨物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立即就貨物驗收?)答:他們有驗收數量。」、「(問:被告公司有無向忠柏彩印公司反應禮盒瑕疵?)答:有。」、「(問:被告公司反應瑕疵之後,原告公司如何處理?)答:我們公司會由台中的原告公司派人上去到被告公司查看是否有瑕疵……。」、「(問:

證人前述原告公司是忠柏彩印公司的相關公司,所謂的相關公司是何意思?)答:就是在台灣的相關企業,就是負責幫我們處理在台灣的業務及財務事宜。」、「(問:實際買賣交易的公司是忠柏彩印公司與被告公司?)答:被告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忠柏彩印公司,只是因為原告公司是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的負責處理業務及財務,所以才透過原告公司轉交。」、「(問:證人既然不是原告公司職員,與原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為何證人對這些交易細節這麼清楚?)答:原告公司只是幫我們收訂單,實際生產、出貨都是忠柏彩印公司,且我是忠柏彩印公司在大陸對被告公司的窗口,所以很清楚系爭案件的交易過程。」、「(問:被告公司的貨款給付何人?)答:付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收到貨款如何處理?)答:直接在台灣清帳…。」、「(問:證人前述原告公司幫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處理財務,所謂的處理財務為何?)答:收貨款、支付在台灣地區採購的貨款。」、「(問: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款項,原告公司是否幫忠柏彩印公司收貨款?)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頁至第224 頁背頁)。是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係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在台灣所成立之相關企業,負責幫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收受客戶所下之訂單、貨款及支付在台灣地區採購貨物之貨款,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先提供報價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對報價單內容無意見,即將訂單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接獲訂單後即轉給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生產,並由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受禮盒後,如認禮盒有瑕疵即向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反應,再由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派人前往查看;另參之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貨物款項之請款明細表之記載,請款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25 頁至第332 頁、第336 頁至第342 頁)。從而,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亦即系爭貨物之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原告公司非為出賣人,其在本件買賣過程中僅是負責幫訴外人收取訂單及被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是原告前開主張伊是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則其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4,88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698,507 元,嗣於99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504,285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經營食品業之公司,尤以蛋糕禮盒為主要項目,蛋糕等食品對於食用者之健康關係至大,是反訴原告極重視品質,但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甚多因屬不良品,未通過驗收。因反訴原告有時依送貨單即快速計付貨款,致溢付未通過驗收之不良品貨款,反訴被告貨品中甚多不良品,曾經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檢驗,制成被證38號不良品統計表,並親自簽名確認可證,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不良品貨款。並為反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4,285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列之附加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稱:

(一)14-1(月冠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02 元並無理由,蓋反訴原告退回7 個不良品,並以118 元作為退款標準,且於96年12月29日直接扣款826 元,除有2007請款/ 付款明細表可參,反訴原告復於99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交易明細表亦表示已扣款826 元,足見反訴原告早已針對14-1(月冠禮盒)為扣款,自不得再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需返還602 元。

(二)14-2(驚豔禮盒)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28,080元並無理由,蓋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產品共有788 個瑕疵品,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貨款28,08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14-3(雙飛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28,080元並無理由,蓋就14-3-4訂單部分,反訴原告退回其中4,728 個禮盒,反訴被告已將上述款項退款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嗣後再行主張尚有1,169 個未予扣款云云,顯無足採。

(四)14-4(雙緣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359,170 元並無理由,蓋就14-4-5訂單部分,反訴原告退回其中155 個禮盒,反訴被告已將上述款項退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空言主張瑕疵品共5,131 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瑕疵品共5,131 個要求返還貨款359,170 元等語,洵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五)14-5(花筑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65,975元並無理由,蓋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禮盒,共有瑕疵品2,128 個,已扣款1,113 個,未扣款1,015 個。然就14-5-4訂單部分,反訴原告退回其中2,616 個禮盒,反訴被告亦將上述款項退款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嗣後再行主張尚有1,015 個未予扣款云云,顯無足採。

(六)14-6(甜心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95,550元並無理由,蓋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禮盒,並無任何瑕疵,反訴原主張尚有瑕疵品1,300 個未予修補,卻未提出相關憑據以為佐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貨款95,550元,自為無理由。

(七)14-14(圓形禮盒、方形禮盒)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3,920 元並無理由,蓋就14-14 訂單部分,反訴原告空言主張瑕疵品有40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反訴被告亦否認所交付之禮盒有40個瑕疵品,是反訴原告主張瑕疵品共40個要求返還貨款3,920 元等語,洵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八)並為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反訴被告或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下列貨品,反訴原告是否有因部分屬於瑕疵品而溢付價款?

1.95年11月29日驚艷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中有1,248 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112,770 元?

2.95年11月29日雙飛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中有1,169 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105,210 元?

3.95年11月29日雙緣禮盒訂單數量15,000個中有48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3,360 元?

4.95年12月12日花筑禮盒訂單數量20,000個中有4,176 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271,440 元?

5.96年3 月27日甜心禮盒訂單數量10,000個中有1,753 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120,080元?

6.豫品禮盒有177個屬於瑕疵品,溢付價款為11,505元?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甚多因屬不良品,未通過驗收,致溢付未通過驗收之不良品貨款,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不良品貨款共計504,285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產品瑕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是其空言主張無足採信等語置辯。

六、經查,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與反訴原告公司之間,亦即系爭貨物之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反訴被告公司非為出賣人,其在本件買賣過程中僅是負責幫訴外人收取訂單及反訴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本訴部分之七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而非本件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4,285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列之附加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