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宇力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應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應送達處.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簽訂之「進氣道一項」之買賣契約(採購案號:YV98B17P 131PE),就其中第二批之壹拾參件進氣道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進氣道一項」(採購案號:YV98B17P 131PE)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於98年12 月7日交貨之20件進氣道退回原告改正重交。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元整,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於
98 年4月13日簽訂之「進氣道1 項」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依該買賣關係所訂購之進氣道共有40件,依約定原告應分二批交貨,其中第一批20件進氣道,已經交驗付款完畢,乃兩造所不爭,故對原告而言,第一批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否,並無不明確或不安之狀態,自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訴之利益。至於第二批貨品部分,因兩造對於進氣道有無瑕疵之認定基準,以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謂無確認之利益。況且,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13件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因其價金請求權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之故(詳如後述),並非原告無此權利存在,此顯與因契約關係不存在致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第二批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顯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4 月1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V98
B17P 131PE,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進氣道40件,分二批交貨。第一批之20件已於98年9 月9 日交貨,同月16日驗收合格,完成交驗付款在案。惟第二批之20件(下稱系爭貨品)因被告先以目視檢查退貨,經原告改正後重交,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再以目視檢查退貨,經原告提出異議並質疑其標準後,被告始另以經機械檢驗後有部分不合格等為由判定退貨,不予改正機會,但目視部分均無不合格之記載,且系爭契約亦無訂定目視檢查標準為何,原告隨即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所訂「承商履約結果經本院會同驗收或實施機械檢驗後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須於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提出異議;惟被告反於99年4 月12日,以原告違反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及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貨品部分之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致原告公司受有信譽與履約利益等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第10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足證系爭貨品之檢驗與限期改正等約定悉依明細表之所定,而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約定:「檢驗方式:以目視檢查…為主,儀器化驗(機檢)為輔。」備註十一約定:「…改正各以一次為限…」。足證所謂「改正各以一次為限」,係指「目視檢查」與「機檢」檢查結果規格不符者「改正各以一次為限」之意。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足證本件買賣關係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九㈠第2 點,被告規定原告交貨時須按順序編號,提出經過TAF 認證通過機構之合格報告。原告依被告規定提出,被告始有所謂之目視檢查、機械檢驗云云,而原告依被告規定送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歷經九次修正始通過合格檢驗,原告亦據以交貨,足證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既已依被告規定提出經過TAF 認證通過機構之合格報告之貨品,被告依自己目視空言不合格,主張原告供貨不符合使用而為解除契約云云,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就原告供貨不符合使用之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已交易多次,技術上亦更為純熟,前並未經工研院之檢驗尚且未有不符合使用之情形,今依被告指示先經工研院之檢驗合格後始交貨,被告竟稱不符合使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自行目視或機械檢驗並無公正機構驗證,顯不足採。況工研院係臺灣最大產業技術研發機構,且有30餘年之經驗,亦為被告之指定機構,原告既已經檢驗合格後為交貨,自為依契約本旨所為。
㈣本件縱依被告目視檢查系爭貨品其中7 件有氣泡,惟原告
係依被告指示經臺灣最大產業技術研發機構之工研院檢驗合格,被告所稱「不合使用並無公正機構之檢驗報告」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第2 次檢查亦僅7 件有氣泡,縱有不合使用之瑕疵,依上述規定,亦僅得就該7 件為解除,被告關於系爭貨品係長年之使用,原告亦承製多次,顯無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359 條、第363 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解除全部契約。再者,原告就系爭貨品之改正僅1 次,並無逾1 次之情形,且被告並自行作機械檢驗,但未依約給予原告改正機會,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只有在政策變更經上級機關核准始能解除部分契約;僅終止時才能為一部終止。故本件被告表示解除部分契約,與其所擬定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共69萬元;爰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於98年
4 月13日所簽訂之案號YV98B17P131PE 「進氣道一項」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並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前曾承製多次進氣道,因係以環氧樹酯製作,故不
可能無氣泡呈現情形,況尚須包覆3 層平織玻璃纖維布、4 層玻璃纖維編紗束等,並無不合使用之瑕疵。況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被告自無解除權。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如被告所辯「當部分器材有瑕疵時,被告因無法獲得整批器材之給付時,得依約拒絕給付該批價金,因其部分瑕疵而解除契約時,被告自得解除該批全部契約」等內容。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驗收後付款」第2 款僅規定:「分二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並未排除民法第3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被告隨意以目視謂部分貨品不合格即得解除包括合格者之全部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之檢驗方式所訂,並非以目視檢查為主,而係「以目視檢查、TAF 尺碼檢驗合格報告、品質保證為主」,而目視檢查亦為「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何況「外觀檢查」部分實與第一批相同,此從原告係就全部貨品送經被告指定之工研院檢驗合格,被告就第一批貨品已驗收合格並付款,泛言第二批不合格云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係定罰則,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況該罰則係明訂「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須於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而原告依契約製作貨品規格,既依被告規定經工研院等機構檢驗合格交貨,則經工研院等機構檢驗合格即為合格之品質,自應無疑,被告置原告所提出TA F尺碼檢驗合格報告、品質保證等文件於不顧,仍執意須再由被告為儀器化驗,殊無理由。
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包括打磨修平,物品需為平滑,原告
並不否認,但是否平滑與氣泡無必然關係,因被告前所交付之貨品製程均與此次相同,且製作更為精密進步。縱未如被告片面要求之平滑而退貨,但原告重交後已無被告所稱之「凹凸不平」現象。至於被告所稱「必須很平滑,實與系爭契約規格之「平滑」不同,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況原告重交貨品是否具影響通氣功能,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但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另被告指稱第一批交貨「內部表面凹凸不平且有氣孔」係瑕疵,足證被告從未以「有氣泡」作為瑕疵認定,竟以此謂第二批交貨稱「仍有脫層氣泡現象」構成不符使用之瑕疵,顯不相當。被告所稱之儀器化驗部分從未通知原告,第二批貨品亦係基於原告質疑後始提出,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況且尺碼檢驗既依被告規定經工研院檢驗合格,被告於交貨後率謂不符儀器化驗合格之條件云云,殊無理由。
⒊否認被告二次目視及第一次機械檢驗系爭貨品不合格之
結論。被告並未與原告會同驗收,且本件事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解除契約要件。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為被告預先擬定,依系爭契約右下角載明「960917修訂」等字樣,足證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於96年修訂之文件,並非原告得以置喙,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自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原告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被告得自行宣告驗收不合格係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原告依被告所擬規定於交貨時提出,並非被告解除契約後始提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無請求修正契約餘地,原告係賴此維繫員工生計,之前亦製作多次並合格經驗,拒絕投標訂約將陷公司於困境及影響員工生計,與被告數萬成員且挾國家龐大預算機構相較,顯為經濟上弱者,縱採購契約有空白部分,原告為維持生計亦須忍受締約。況類此小規模政府採購亦未見政府機關與廠商協商修正契約之例,因變更契約內容須重新招標,必耽誤時程,故兩造交易歷次均須全盤接受被告所擬契約,絕無磋商餘地。
⒋證人盧志勤係被告員工,且為本件履約代表當事人為連
繫、驗收、使用之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係被告使用人,與被告有同一性,且需負同一責任,在系爭契約履行即為被告之代表,顯非本件履約之第三人,自無為證人之適格,難期其真實陳述。另被告所作機械檢驗之人員,亦同為被告使用人,代表被告履行本件契約之人,與被告有同一性,其機械檢驗自不能推翻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工研院檢驗結果。關於被告之第二批抽測作機械檢驗,五支有三支不合格,不合格率百分之六十;而第一批卻百分之百合格,按QC檢驗學理這是不可置信的結果,難道是國家最大檢測機構工研院檢測品質有問題?還是國家標準不能信任?足以推斷此為被告擅自加工的成果。而進氣道「內外需平滑」一詞,純係證人盧志勤為圓謊擅加之詞,因為系爭契約內容為「表面須平滑」,而所謂的「表面」正是指「氣」流通的進氣道通道表面。至於進氣道通道外部,是將被再加工完全封固於目的物的表面,反而應保持原製造面的粗糙以增加固著力。再者,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證人盧志勤所稱,須目視合格才送儀器檢驗之內容,亦無目視合格後送儀器檢驗,檢驗不合格可以改正,如果是經改正後目視合格,經儀器檢驗不合格就不能改正,整個過程只有一次改正機會等內容,而係「實施機械檢驗後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須於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明細表備註十一)。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8年4 月13日訂有「YV98B17P 131PE」財物採購契
約,被告向原告採購「進氣道」乙項器材,數量40個,分二批交貨。原告交付之二批貨品,第一批驗收合格,惟第二批無法通過目視檢查,亦未完成改正,遭被告解除該部分契約。而原告提出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不足證明系爭貨品符合契約規格。系爭貨品驗收程序包括「目視檢查」及「儀器化驗」,原告提送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僅為目視檢查必須提供之文件之一,該報告並不代表本案驗收合格。且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檢測單位,係由原告單方面委請第三人所具報告書,該報告內容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又依兩造約定,尚須由被告辦理「儀器化驗」合格(即機械尺碼檢驗,參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方可認定為合格器材而驗收合格。原告所提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測試作業期間為98年8 月18日至98年11月17日,測試檢驗用儀器為三次元量測儀,因被告第二研究所品保工程組機械檢驗實驗室係經TA F認證通過機構,檢測技術員黃德明、徐宏忠從事機械檢測年資達30年上,99年1 月29日儀器化驗之檢測方式同樣使用三次元量測儀,經檢驗結果:尺碼不合格,是原告質疑被告之檢測依何儀器、何標準、何方式、並無公正客觀檢測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雖有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惟經被告二次目視檢查均有氣泡之明顯瑕疵問題,且被告「
99.1.29 中山科學院研究院檢試報告表(B )」亦指出系爭貨品檢測結果:尺碼不合格,爰此否認原告所提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得證明系爭貨品符合契約規格。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系爭貨品之「主要規格」第1 、
2 點約定:「⒈FRP 進氣道尺寸:…內外需平滑…。⒉包含FR P進氣道翻模、支撐環安裝、手績法製作、脫膜、打膜修平等工作」,是目視外觀檢查之重點在於是否符合
FRP 材質基本特性,即一層與一層之間應膠合完整,內層不允許產生氣泡,若目視可以觀察到氣泡透光到表面形成不同色漬區塊,且敲擊該表面聲音空洞不紮實,影響材質安定,則不合格,另表面是否打模修平,若有凹凸不平亦為不合格。原告於98 年11 月18日交付第二批貨品(20件),經被告開箱目視檢查發現全部20件內部表面均有氣泡或凹凸不平,該瑕疵並非不重要,蓋系爭貨品為「進氣道」,其功能為燃油飛彈所需氧氣燃燒之通道,因其器材為樹酯係透明可見,該器材本身有氣泡,非僅存於表面層,材質本身亦有氣泡,且材質硬化後,氣泡無法刮除而除去,將影響材料之可靠性,其瑕疵顯而易見。本案目視檢查發現有氣泡等問題,確屬器材之瑕疵,此為原告所是認,蓋原告亦就該瑕疵辦理更正,於98年12月7 日重交第二批貨品(20件),惟經被告開箱目視檢查結果,計有編號第
25、28、29、32、35、39及40等7 件仍有脫層氣泡現象,不符使用(即不符系爭採購明細表約定「進氣道」主要規格⒈內外需平滑、⒉打磨修平)判定退貨。本案系爭貨品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後,被告即有權解除該批20件貨品之部分契約。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六約定,原告負有給付第二批20件貨品義務,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電傳單檢附驗收報告通知原告不合格情事,該凹凸不平或氣泡鼓起之瑕疵,係因原告未完成打膜修平之結果,即與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主要規格」第2 點不符。原告雖交付20件貨品,因部分7 件貨品不合格,不符合兩造約定原告應一批交付20件貨品之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全部20件貨品。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本案為「驗收後付款」,同條第2 款約定「分二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則本案給付契約價金之條件必須符合「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條件,各批如部分有瑕疵而不合格,被告得以該批未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該批全部款項。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係指系爭貨品給付應以該批全數為給付,不得由原告將第二批20件貨品分割而為部分或零散數量給付之,因此,當部分貨品有瑕疵時,被告因無法獲得整批貨品之給付時,得依約拒絕給付該批價金,且因其部分瑕疵而解除契約時,被告自得解除該批全部之契約,方為符合系爭契約第
5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精神,是系爭契約實有排除民法第363 條第1 項適用之效果,被告解除該批20件貨品,合法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同條第10項第2 款分別約定「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又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承商履約結果經本院會同驗收或實施機械檢驗後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須於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即就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所訂之檢驗方式:「以目視檢查…品質保證為主,儀器化驗(機檢)為輔」,且會驗合格才能進行後續『儀器化驗(檢驗)為輔』項目,各有乙次改正機會。本案原告經目視檢查不合格後,未能完成改正,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目視檢查不合格後,僅可改正一次,而原告未能完成目視檢查之改正,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2 款解除該20件貨品之部分契約。
另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進氣道」之主要規格約定「⒈FR
P 進氣道尺寸:…內外需平滑…。⒉包含FRP 進氣道翻模、支撐環安裝、手積法制作、脫膜、打膜修平等工作。⒊製作材料:…」;備註九第㈠項約定「目視檢查」為「⒈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⒉進氣道每一個均須按順序編號(簽字筆標示01-4
0 ),經過TAF …認證通過機構,依附圖之檢驗項目尺碼檢驗合格並出具合格報告。⒊…」,第二批貨品於98年11月18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經通知原告未派員參加,全部20件經外觀目視檢查內部表面凹凸不平或氣泡,判定全數不合格(即不符和主要規格⒈…內外需平滑…⒉…打模修平等工作),且系爭貨品之檢驗流程亦經證人盧志勤到庭證述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擬具系爭合約,並無訂定目視檢查標準為何」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12日發文解除系爭契約時,並非以機械檢驗不合格為解約事由,而係以「業經2 次驗收不合格」為理由,亦即二次會驗「目視檢查」不合格,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況且解除契約時被告亦未將上述檢視報告表檢送原告,足徵被告並非以機械檢驗不合格作為解除契約事由。
迄至解除契約後,原告於99年5 月4 日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不合格之判定標準依據何在?」被告始於99年6 月4 日另將該檢試報告表函送原告,從上開時間關係可知,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解除契約之後,方於99年6 月4 日告知原告有關測試結果,益證被告解除契約係以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為據。
㈣本件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後,被告僅就目視檢查合格之
13件貨品部分進行機械檢驗,但系爭20件貨品無法通過目視檢查且改正一次後仍不合格,仍屬既存事實,被告並無拋棄該瑕疵不為主張之意思,且就被告已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亦無明示拋棄行使該解除權之意思。則被告行使本已取得之解除權,通知解除系爭20批貨品之部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而言,倘鈞院核認被告辦理之機械檢驗程序,於被告判定不合格後,應給予原告一次改正機會(被告否認之),則因被告僅就通過目視檢查之13件貨品辦理機械檢驗,其餘7 件(編號第25、28、29、32、35、39、40)自始無法通過目視檢查,且亦不在被告辦理機械檢驗之貨品範圍,則原告亦無可請求再將該7 件貨品改正重交之餘地。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將全部20件進氣道退回改正重交,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確為:「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兼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系爭貨品既經驗收不合格,則本案不符合上述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得自行宣告驗收不合格係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云云,然就本案事實觀之,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上弱者,且系爭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時,原告對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檢驗方式,如認有不公平或不當之處,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由兩造協商修正檢驗方式或拒絕投標訂約,惟原告投標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並非不締約即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因此本案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所指衡平法則適用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任指契約驗收條款為無效。且上開判決既指出「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等意旨,則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始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惟系爭契約雖由被告提出,縱論契約本文第1 至19條之適用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契約本文外訂有「採購明細表」,該明細表備註欄諸項條款針對個別採購性質訂定不同其他購案之「產品製造日期」、「交貨時間」、「檢驗方式」、「罰則」及「其他(特殊)要求事項」等條款,均屬兩造之「個別磋商條款」而與契約本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別。原告雖主張「自行宣告驗收不合格係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然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檢驗方式,為兩造就本案商訂之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肯認稱衡平原則之適用對象,係以定型化契約為限,本案「檢驗方式」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適用該判決揭述之衡平原則內容,原告引用該判決指摘驗收為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㈤系爭貨品之檢驗流程業經證人盧志勤到庭證述綦詳。而法
官詢問證人「如果儀器化驗不合格,如何處理?」,證人盧志勤亦證稱「如果是未經命改正,第一次送貨就目視合格,送儀器化驗不合格就可以再改正,但如果是改正後目視合格,而儀器化驗不合格,就不能再改正,直接以不合格論,整個檢驗過程只有一次改正機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驗收程序:…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由原證二、三之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表觀之,該報到單左下角「廠商」欄位均記載「未派員」,本件被告雖已通知原告前來會驗,惟原告未派員,故直接由被告進行目視檢查。系爭第二批貨品「進氣道」第一次於98年11月20日辦理驗收目視檢查,經通知原告未派員參加,全部20件經外觀目視檢查內部表面凹凸不平或氣泡,判定全數不合格。嗣於98年12月14日辦理改正後(第二次)目視檢查,經通知原告亦未派員參加,計有編號第25、28、29、32、35、39及40等七件仍有脫層氣泡現象判定不合格。第二次目視檢查合格之13件俟經抽樣5件,99年1 月29日送往第二研究所品保工程組檢驗結果「尺碼不合格」。基上所陳,原告所交第二批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被告拒絕受領,並以99年
4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4427號函辦理部分解約,原告請求給付價金69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被告共40件進氣道,並分二批各交付20件,其中第一批已經交驗付款完畢。
㈢原告交付第二批20件貨品(即系爭貨品)後,經被告目測
檢查判定全數不合格而退回改正,經原告改正重交後,被告再以目測檢查判定其中7 件仍不合格,並就其餘13件合格部分進行抽樣機械檢驗後,經判定為不合格。
㈣上述13件經被告以機械檢驗判定不合格後,被告未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即通知解除系爭貨品之全部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貨品所採目視檢查及機械檢驗之判定方法(基
準)有無不當?㈡被告以系爭20件貨品全數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㈢如系爭貨品僅有一部分不合格,被告得否以一部不合格而
解除全部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貨品所採目視檢查及機械檢驗之判定方法(基準),並無不當: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訂目視檢查及機械檢驗之標準不明
確,故被告二次目視檢查及一次機械檢驗判定系爭貨品不合格,乃不可採云云。苟原告認為系爭合約對於目視檢查及機械檢驗之標準不明,理應在進行相關檢驗前即提出質疑或要求釋疑,然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進氣道共40件,除第二批交貨之系爭貨品20件外,其餘第一批之20件貨品,早於98年9 月9 日即完成交貨及驗收,乃原告所自認,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異議。甚且,系爭貨品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退回改正後,原告致函被告時,僅表示將以最快速度依被告之要求完成改正,未見其對相關檢驗標準提出質疑(卷一第20頁),設若原告不知被告所採檢驗標準為何,又何能依被告之要求完成改正?益徵原告對於被告所採檢驗標準為何,知之甚明,竟直至系爭貨品第二次目視檢查判定不合格時,方始提出質疑(卷一第21頁),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信。
⒉又依明細表九約定「檢驗方式:以目視檢查、TAF 尺碼
檢驗合格報告、品質保證為主,儀器化驗(機檢)為輔。㈠目視檢查:⒈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⒉進氣道每1 個均須按順序編號,經過TAF 認證通過機構,依附圖之檢驗項目尺碼檢驗合格並出具合格報告。⒊……」(卷一第16頁背面)可證,TAF 尺碼檢驗合格報告之提出僅為目視檢查之其中一項而已,非謂原告提出該檢驗合格報告後,即得免除其餘目視檢查項目,此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意旨(卷一第12頁背面)亦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既已提出上開檢驗合格報告書,應得認定其已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云云,非可憑信。
⒊至於機械檢驗(即儀器化驗)之標準,則明載於明細表
九:「㈡儀器化驗:(機械尺碼檢驗):本院(即被告)依MIL-STD- 105D II級標準AQL=1.0 抽樣計畫,依附圖註明規格送往第二研究所品保工程組檢驗」(卷一第17頁),是可見機械檢驗之施測者,並非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而係被告所屬第二研究所品保工程組,採取MIL-STD- 105D II級標準AQL=1.0 抽樣計畫之方法進行檢驗,原告對此約定內容要難諉為不知。其既係允諾提供符合上開檢驗之貨品始與被告簽約,自不得針對檢驗標準再事爭執。此外,原告復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究有何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方法(基準)進行目視檢查或機械檢驗等情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貨品中之7 件部分經判定不合格為由,解除契
約為有理由;就其餘13件部分以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固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
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卷一第12 -13頁),但在上開約定之外,兩造另於明細表備註十一約定:「承商履約結果經本院會同驗收或實施機械檢驗後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須於接獲本院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卷一第17頁)。
二者就改正次數之計算方法差異在於:前者不問檢驗方法,僅就改正之總次數設限,後者則根據檢驗方式分別限定其改正之次數。後者既為前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循該基準進行系爭貨品之驗收。
⒉經查,明細表備註十一:「……經本院會同驗收或實施
機械檢驗後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者,……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已明確記載「會同驗收(即目視檢查)」與「機械檢驗」各有一次之改正機會,準此,苟目視檢查不合格經第一次改正後,再次進行目視檢查仍不合格,即無改正之機會,但如目視檢查不合格經第一次改正後,再次進行目視檢查合格,改送機械檢驗而不合格時,尚有一次改正機會。被告聘任之副研究員盧志勤雖到庭證述:「如果是未經命改正,第一次送貨就目視合格,送儀器化驗不合格就可以再改正,但如果是改正後目視合格,而儀器化驗不合格,就不能再改正,直接以不合格論,整個檢驗過程只有一次改正機會」等語(卷二第12
1 頁),若然,則不論以目視檢查或儀器化驗(機械檢驗)不合格,原告總共僅有一次改正之機會。第查,明細表備註十一係謂「改正『各』以一次為限」,而非「改正『共』以一次為限」,證人盧志勤所述不但悖離上揭文義,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所謂「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意謂至少有二次改正機會)等文字明顯不符,其證詞當係其個人對於契約文字之誤解,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所交付系爭貨品共20件,經被告
目視檢查認定全數不合格,而退回原告改正,經原告改正後於98年12月7 日重交,被告於同年月14日開箱目視檢查結果,計有7 件仍有脫層氣泡現象而判定不合格,其餘13件則為合格,有卷附被告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卷一第18頁、19頁正反面)。就上開7 件部分,係經被告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後,給予原告一次改正機會,嗣原告改正重交後,以目視檢查方式仍不合格,由於前後均採相同之檢查方法,故被告未再給予改正機會,即以99年1 月8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308號函(卷一第20頁背面)解除該部分契約,核與上揭明細表備註十一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其餘13件器材部分,在第一次判定為不合格退回改正後,已經目視檢查判定合格,則依上開基準,須於機械檢驗(儀器化驗)不合格後,給予一次改正機會仍經判定為不合格時,始得認定貨品有瑕疵。查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上開合格之13件中,抽驗其中5 件進行機械檢驗仍不合格,有相關檢試報告表(B)、檢試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4至第25頁,上開文書所載母數20件應為13件之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陳明更正,見卷二第125 頁背面),則依上揭明細表備註十一規定,原告尚有一次改正機會,竟被告未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即逕以被告99年4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4427號函(卷一第27頁)通知原告系爭貨品20件經二次驗收均不合格,自與明細表備註十一所載目視檢查與機械檢驗「各」有一次改正機會之情形不符。
⒋承上說明,就上述二次目視檢查均不合格之7 件部分,
因已給予原告一次改正機會,故被告逕予判定為不合格,並據以解除該部分契約,並無不合;至其餘13件部分,雖被告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後曾給予原告一次改正機會,但隨後進行機械檢驗不合格後,卻未再給予一次改正機會,即逕判定為不合格,並據以解除契約,則有未合。
㈢系爭貨品並非不可分,故被告不得以一部不合格,即主張解除全部契約:
⒈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
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從而,就其餘13件未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下,被告逕以一部(即上開7 件部分)不合格為由,解除全部契約(即20件)是否合法,自應以上開不合格部分與其餘部分,在性質上是否不可分離為斷。
⒉本件被告採購之進氣道共40件,固約定分二批交貨(各
交貨20件)(卷一第16頁正反面),但應分若干批、各批應交貨之數量若干、何時採何種付款方式等,均屬關於給付條件之約定事項,此與給付標的在性質上是否不可分無關。系爭貨品在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於一部分(即上述7 件部分)存有瑕疵,亦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尚不得逕以解除全部契約。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驗收後付款項:分二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等節,主張同一批貨品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得解除該批貨物之契約全部云云,顯然無據。
㈣承上說明,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2 款之規
定,就上開經原告改正重交後,仍判定為不合格之貨品7件部分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其餘之13件雖經機械檢驗不合格,但在被告未經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前,被告尚不得判定為不合格,故就該部分被告即無權解除契約,亦不得以此與上開經判定不合格之7 件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而一併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就第一批貨品部分欠缺訴之利益,已詳述如前,至第二批貨品中上開13件部分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僅就7 件部分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
復存在,原告基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不應准許。至其餘13件部分之買賣關係固仍然存在,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
15 日 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卷一第44頁)之約定,被告於完成驗收後始負有付款之義務,故此部分雖經機械檢驗判定不合格,但原告尚有一次改正機會,並於改正重交經檢驗判定合格時,方得認為驗收完成,被告於斯時起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職是,就此13件部分,尚未依上開程序完成驗收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價金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璿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