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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陳藍馨被 告 吳嘉輝

吳嘉琨吳嘉一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嘉輝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84 ⑴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八三、五八四、七一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吳嘉輝、吳嘉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吳嘉一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拆除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給付各該到期金錢部分,以每期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嘉輝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上面積438.1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㈡被告3 人應將坐落八德市○○段583 、584 、71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9,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470,86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嘉輝應將坐落八德市○○段5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84 ⑴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爭議,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所有之坐落八德市○○段583 、584 、7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3 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發現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即在系爭584地號耕地上任意開設砂石場、停車、放置磚塊建材、擅自搭蓋違章建築等違反耕作使用約定之行為,而訴請確認該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均判決原告勝訴,故原告業已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完畢。被告於上開租佃爭議案件中均不爭執係被告吳嘉輝於系爭

584 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違章建物(鋼架平房),為此爰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嘉輝拆除該地上建物。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承租權既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權佔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因違約自97年下半年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故被告對於無權占用之97年7 月1 日起開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吳嘉輝應將坐落八德市○○段5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84 ⑴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㈡被告3 人應將坐落八德市○○段

583 、584 、71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1,059,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470,86

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但是有租約在。雖然土地承租是三個人的名字,但是我們是分開耕作,應該各有各的權利。另系爭土地僅為農地,而原告卻用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然太高了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吳嘉琨、吳嘉一於系爭583 、716 地號土地上耕作,被告吳嘉輝於系爭58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84 ⑴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復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吳嘉輝將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所有權對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吳嘉琨雖辯稱系爭土地承租人係被告3 人的名字,但渠

等3 人係分開耕作,應各有各的權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584 地號土地上,583 及716 地號土地租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

8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83 、584 、716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乃係確定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已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吳嘉輝將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3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嘉輝並於系爭58

4 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構鐵皮造房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鐵皮屋所占用之位置及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被告吳嘉輝既自承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4 ⑴之鐵皮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見本院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由被告吳嘉輝原始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嘉輝將如附圖584 ⑴所示部分(面積為34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3人所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前就系爭土地雖訂有三七五租約,惟被告3 人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該租約嗣於97年間亦經法院確認租約不存在而依法終止,則被告3 人應自97年7 月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於自97年7 月1 日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⑵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種有稻米,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3 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原證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吳嘉輝應將坐落八德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84 ⑴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造房屋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八德市○○段58

3 、584 、71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66元,及被告吳嘉輝、吳嘉琨自99年10月22日起,被告吳嘉一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因需拆除系爭建物,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酌定履行期間以6個月為合理,併諭知其履行期間。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⒈被告占用系爭583地號土地,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916元【815 ×48

0 元×184 (日)/365×3 %=5916】。⑵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736 元【815 ×

480 元×1 年×3 %=11736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826 元【81

5 ×59 2元×273 (日)/365×3 %=10826 】。⑷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83 地號土地止,按年每年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14474 元【815 ×592 元×1 年×3 %=14474】。

⒉被告占用系爭584 地號土地,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5923 元【3571×

480 元×184 (日)/365×3 %=25923 】。⑵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1422 元【3571×

480 元×1 年×3 %=51422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7435 元【3571 ×59 2 元×273 (日)/365×3 %=47435 】。

⑷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84 地號土地止,按年每年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63421 元【3571×592 元×1 年×3 %=63421】。

⒊被告占用系爭716地號土地,面積7876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7173 元【7876×

480 元×184 (日)/365×3 %=57173 】。⑵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3414元【7876×

480 元×1 年×3 %=113414】。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4621元【7876×59 2元×273 (日)/365×3 %=104621】。

⑷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716 地號土地止,按年每年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139878元【7876×592 元×1 年×3 %=139878】。

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總計為428466 元【(5916元+11736元+10826元)+ (25923 元+51422元+47435元)+ (57173 元+113414 元+10462

1 元)=428466元】。⒌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217773元(14474 元+63421元+139878 元=21777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