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稱可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向銀行以兩年無息貸款,並要求原告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98年3 月31日過戶予被告甲○○,惟嗣後被告甲○○並無持上開房地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丙○○,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拒不依約屢行,且避不見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0000-0000 、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原告欠丙○○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用系爭三筆房地抵債。且系爭三筆房地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三筆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父余尊敬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僅係基於借屋貸款並非真實買賣,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尊敬,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訴外人余尊敬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即原告與其父余尊敬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又現今社會雖常有由父母出資,而以其子女之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特定子女,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三筆不動產本來都是
我爸爸的名字,當時是我父親跟我大伯買的,然後我父親說這三筆不動產分成四分給他三個兒子跟他,所以只是暫時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人應該還是我父親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父親的意思是暫時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是不是?)這個東西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沒有錯,其實所有權人還是我父親。」(見本院卷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被告之兄弟余國文到庭證稱:「(問:63-4跟63-16 地號土地,根據你們的兄弟分居合約書,是分給你跟原告及你大哥和父親是不是?)是的。但暫時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們名下,實際上的所有權人還是我父親的」、「(問:63-4及63-16 有沒有過戶?)在96年的時候,因為本來借名登記在我和原告名下63-4及63-16 土地,因為原告說他欠錢,所以我就過戶給他讓他借錢。」、「(問:所有權人既然是你父親,為什麼你可以過戶給原告?)因為我父親同意,所以我才過戶給原告,目的是要讓原告去借錢,並不是要將所有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余國文與原告同時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證稱其父余尊敬僅係借名登記於彼等兄弟名下,其亦將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利益,其仍為如此證言,堪信應為實情。是證人余國文亦否認原告係因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父親余尊敬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應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自承:「63-4及63-16 是我爸爸跟我大伯買的…」、
「(問:建物是你買的嗎?)是我爸爸邊蓋邊裝潢的。…」;且證人余國文亦證稱:「我爸跟我大伯買的,但是拖很久,不過戶給我爸爸,然後我跟我哥去跟他要,才過戶登記在我及我哥名下,事實上所有權是我爸爸的。」(見本院卷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並無出資,且原告與其父親就系爭房地又無贈與之合意,本件參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為原告父親余尊敬所取得、系爭房屋乃原告父親余尊敬所出資興建等情以觀,足堪認定原告與其父親余尊敬間前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證人即原、被告之父親余尊敬既證稱:「(問:原告欠被
告多少錢?)600 多萬元。」(見本院卷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欠的錢已經超過他該拿的部分,所以東西不給他,就拿去還債」(見本院卷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辯稱:我爸爸說因為原告欠丙○○60
0 萬元,所以是我父親說要將系爭三筆房地登記在丙○○名下等語,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父親余尊敬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余尊敬,且余尊敬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可採。原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