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吳美珍訴訟代理人 程太平被 告 黃宏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8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本院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

732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原告住家後方之防火巷,踰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家後方,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住家安全設備之白鐵窗爬越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66,800元、黃金重量

81.26 錢(價值合計31萬2,932 元)、鑽石飾品(價值合計31萬元)及包包1 個。被告竊取得手後再循原途徑由後方防火巷離去,並步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先向風車小站飲料攤購買冰飲後,再便搭乘新梅車行之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大溪之住所。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計有:白鐵窗更新及修繕費用43,000元、現金66,800元、黃金重量81.26 錢(價值312,932 元)、鑽石飾品31萬元等共計73萬2,

732 元之損失,惟就鑽石飾品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鑽石飾品價值合計為11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之鑽石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住家之白鐵窗,並至原告家中竊取財物等情,所憑之證物僅係事發當時原告住家附近之監視設備所錄製之影像紀錄,惟該監視影像有色差,且被告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及包包均與實際竊賊有所不同,又被告並無包紮毛巾,不應據此即認被告為竊賊;況被告因罹患脊椎病症,行走困難,原告所指之竊賊應非被告。又被告因上述脊椎病症,背部、腳等嚴重疼痛,而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現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期間因無法接受治療,才會不得已而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58號竊盜案件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認罪,以求交保,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住家於98年3 月22日遭人破壞之白鐵窗,於安裝時起至本件事發時止已使用3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於98年3 月22日由原告住家後方之防火巷,踰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家後方,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設備之白鐵窗爬越侵入屋內,竊取原告屋內之財物?

(二)如被告曾至原告家中行竊,則因此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其曾於98年3 月22日破壞原告家之白鐵窗及至原告家中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當日所揹之包包為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口、86巷25弄口及平東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者,並非伊本人。再者,當時伊左臀受傷及右腳踝扭傷,行走時一拐一拐,相當痛苦,自無可能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後方防火巷,遑論由地面攀爬至3 樓破壞鐵窗後,進入屋內竊盜,且無任何工具可為之。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58號竊盜案件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會承認其破壞原告住家之白鐵窗並至原告家中行竊,係因其當時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治療疾病,法官說承認犯行即准具保就醫,伊始不得已自白云云。惟查:

1.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程太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8年3 月22日晚上8 點多返家後即發現住家遭竊,隔日至平鎮市東安里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觀看,發覺有一戴鴨舌帽男子走路一跛一跛,在22日早上10點多在渠等住處對面觀望,由巷子往後方行走,繞到住家後方另一條巷子,再由防火巷進入,一個多小時後由防火巷揹一包包離開;該男子離開後,往平東路方向前進,嗣至平東路上後買一杯冷飲,叫計程車後離開;渠等由監視器錄影帶中看到該計程車車行為新梅車行,即電詢該車行是否有人於22日中午12時19分至23分間叫車,並在平東路75號前搭車,該車行人員肯認之,並告以該男子在桃園縣○○鎮○○路及民生路口附近下車;之後程太平即至該處請警員協助找里長及附近商家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復發現該男子於○○鎮○○路及民生路口農會附近下車後,曾經過「弘記中藥行」門口,並被該處監視器所拍到,而由被告所揹之包包背帶及手把係紅色者,可確認該包包係渠等之女兒所有。渠等所看到之錄影帶皆為母帶,偵查隊係調到母帶後再拷貝,渠等確定在上開錄影帶所看到者為被告等語(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325 號第1 卷第57頁至59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36頁至37頁)。

2.又觀諸卷附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偵字第1 卷第33頁至38頁),其中第33頁係98年3 月22日11時15秒、19秒竊嫌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與29弄間之防火巷;第34頁係98年3 月22日12時17分

2 秒、3 秒竊嫌離開前揭防火巷,當時身上多一個包包;第35頁係98年3 月22日12時17分48秒、51秒竊嫌在平東路86巷25弄口,當時身上揹一個包包;第36頁係98年

3 月22日12時21分8 秒、9 秒竊嫌過平東路;第37頁98年3 月22日12時23分28秒、29秒竊嫌在平東路75號前搭計程車;第38頁98年3 月22日13時43分竊嫌在桃園縣大溪鎮下車。本院刑事庭復於98年11月5 日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情形如下:(1) 98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9秒,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頭戴鴨舌帽,該男子走路有一跛一跛,隨即進入平鎮市○○路○○○ 號後方防火巷。(2) 98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7分3 秒,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揹深色包包,從平鎮市○○路○○○ 號後方防火巷出來。(3) 98年3 月22日下午1 時43分34秒,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約略可見其包包之背帶為紅色,從另一角度拍攝到該男子之背面,可見有一紅色把手附在深色包包上面(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第1032號卷第25頁)。再參諸犯嫌行竊進入、離開路線圖(上開偵字第1卷第46頁)可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與29弄間之防火巷即原告龍安路161 號3 樓住處之後方,且平東路86巷29弄口、86巷25弄口及平東路上之監視器皆位於平東路86巷上,是前揭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景物、時間係接續連貫。從而,可確定上開畫面及照片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且走路呈一跛一跛狀,在進入防火巷前未揹包包,出來後身揹一包包,行經平東路86巷29弄口、86巷25弄口至平東路上,於98年3 月22日12時23分,在平鎮市○○路○○號前搭乘新梅車行計程車離去,且於下午1 時43分34秒,○○○鎮○○路及民生路口附近下車。

3.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風車小站飲料店之店長即訴外人林珮君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在看過原告及其夫程太平調閱之錄影光碟片後,當時確實有一外觀身形與被告相似,且揹有包包、戴帽之男子,向伊買一杯冬瓜茶,並說快一點,他渴死了,我有看到該男子搭計程車離開等語(上開偵字第1 卷第66頁至68頁)。新梅計程車行之司機即訴外人劉運華亦於桃園地檢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22日當天中午,車行有派伊之車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載客,因車行有派車紀錄,所以確認係由伊載客,當天客人係到大溪街上,伊有從汽車照後鏡看客人,故確定當天客人即為被告等語(上開偵字第1 卷第68至69頁)。又參諸新梅車行提供之98年3 月22日龍岡地區電話叫車紀錄表,於98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9分5 秒確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叫車至平東路75號,而該通紀錄前後叫車之時間分別為98年3 月22日12時6 分、12時41分,地點分別為龍南路、龍仁路,是在98年3 月22日12時20分左右,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叫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上開偵字第1 卷第29頁),並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姓名為黃宏業(即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上開偵字第1 卷第31頁)。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認其於98年3 月22日早上即至案發現場附近,當日有戴帽及揹一包包,且曾在平東路上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叫車回大溪;且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第42頁至43頁大溪監視器畫面之刑案現場照片(弘記中藥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係伊本人無訛(上開偵字第1 卷第4 頁、第6 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卷第33頁背面、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23頁、40頁背面),是堪認98年3 月22日被告確在案發現場附近,且於12時許頭戴鴨舌帽,身揹包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風車小站飲料店購買飲料,嗣於12時19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車行叫計程車,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搭乘劉運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到桃園縣○○鎮○○路及民生路口附近下車,而被弘記中藥行門口之監視器拍到。

4.至被告辯稱照片中所示之伊揹之包包,為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先稱:該包包是我的,折疊式,還在家中等語(上開偵字第1 卷第52頁) ;後改稱:伊回去找,都找不到該包包等語(上開偵字第1 卷第5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伊當天有揹一個包包,是深紅色的,約A4大小,伊放在其護腰帶,因為伊有2 、3 個包包,伊無法肯定當天是揹哪個包包云云(原審98年審易字第1362號第33頁)。是被告就案發當天伊所帶包包之型式、顏色、有無在家中等節,所言前後不一,尚難遽信伊監視器中所揹之包包屬被告所有。又本院刑事庭曾於98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帶到法庭之深咖啡色包包,及原告所帶與其被竊包包同一款式之SOGO百貨公司贈品之紅黑色包包,勘驗結果如下:(1) 被告所帶之深咖啡色包包,係長方形,長約為37公分,寬約為27.5公分,厚約為5 公分,肩帶與包包同色,僅有一條,長約124 公分、寬度3.5 公分。

(2)證人所帶之紅黑色包包,成圓筒型長20.9公分,直徑24.5公分,除肩帶一條外,尚有手把二條,其中一條手把附有包裹式的握把設計,肩帶一條全為紅色,長度約為112 公分、寬度約為2 公分,手把二條亦為紅色,長度各約為40公分,但包裹式則為紅邊黑底,包裹式的手把約為12公分,包包上有二條英文字樣。原審又令被告當庭試揹該二包包,勘驗結果:(1) 被告揹上其所帶來的深咖啡色包包,長度約被告的臀部,與監視器照片顯示包包應在腰部的位置並不相符,顯然勘驗時之位置較低。又被告揹上咖啡色包包肩帶比較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之背包背帶顯然較寬,而監視器畫面之背帶較窄,且呈紅色。(2) 被告揹上原告所帶來的紅黑色包包,位置係在腰部,及監視器照片所顯示之位置較為相符,該包包型式與原告所帶的紅黑色之圓筒型包包外型較為相符,反與被告所帶來咖啡色扁型包包外型較為不符。另被告揹上原告帶來的咖啡色包包,手把部分自外側下垂,與上開偵字第1 卷第43頁下方照片比對,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所揹包包外側有露出紅色部分,互相核對似屬相符(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並有照片附件可稽(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47頁背面至51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揹之包包確非屬被告所有,應與原告被竊者較為相符。

5.另被告辯稱,伊當時左臀受傷及右腳踝扭傷,行走時一拐一拐,相當痛苦,無可能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後方防火巷,遑論由地面攀爬至3 樓破壞白鐵窗後,進入屋內竊盜云云。然倘若被告當時行走不便,何以會長途搭車至平鎮市區;況被告自認案發當日在大溪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即上開偵字第1 卷第38頁之照片)係伊本人,又觀上開監視畫面中之被告,走路步履尚屬正常,不能證明其當時有嚴重腳傷,自無礙於攀爬。又在平鎮市所拍監視錄影帶,依原審勘驗結果,進入原告住家後方防火巷之男子走路一跛一跛的,正與被告當時腳傷走路之情況相符。又該監視器係遠距離拍攝,看不清當時該男子有無攜帶油壓剪之類可認為係兇器之物進入,但訴外人程太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偷竊的人把三條鐵窗剪掉二支把鐵條折起來,進去之後又把它拆下來等語(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38頁),堪認行竊者係以不詳方式毀越鐵窗進入屋內甚明,被告所辯其當日腳傷不可能前往行竊云云,亦無可採。

6.至被告辯稱,比對桃園縣平鎮市○○路錄影光碟畫面與桃園縣大溪鎮錄影光碟畫面,在平鎮市竊盜者,與被告在衣著、鞋子暨包包重量皆不相同,是無法證明竊盜者為被告云云。然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平鎮及大溪二處光碟畫面所顯示,畫面中男子均身穿深色上衣;又翻拍照片顯示,嫌疑人在平鎮、大溪所穿鞋子顏色均為淺色,並無不同(上開偵字第1 卷第35、38頁),被告於98年3 月22日在平鎮分局偵查隊所拍鞋子亦係白色鞋面,可知被告確有白色步鞋。至平鎮市○○路時畫面中男子有戴帽子,在大溪鎮畫面中男子則並無戴帽子,似有不同,惟行竊者戴鴉舌帽之目的,在遮掩臉部,以避免遭人認出,且帽子體積不大,可輕易收藏,則被告於行竊地點平鎮市戴帽子犯案,於返回大溪鎮時,已非犯案地點,此時將帽子摘下,收藏於包包內,並不違常情。至畫面中包包重量,既未秤重,難以比較,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7.又被告另辯稱:伊於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家中竊案認罪,係為求交保就醫,始不得已認罪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竊盜等案件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本院刑事庭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 3 分1 至30秒,法官曉諭:監視錄影帶連貫,被告還要狡辯,被告答稱:我不需要狡辯,我有做的後兩件我都有承認,沒有做的不應該叫我承認,辯護人韓律師陳稱:法官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做,認罪的話法官就給你保外就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卷第49頁背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係本院刑事庭法官指摘被告狡辯,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辯護人主動說:認罪的話法官就給你保外就醫,並非本院刑事庭法官以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就醫,誘使被告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58號99年8 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詢以被告其在警詢、偵查時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稱:以其於該次審理時所述為準,其自白是基於其自由意願等語(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8.本件依原告、訴外人程太平、林珮君、劉運華之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及平鎮市○○路○○巷○○弄口、86巷25弄口及平東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鎮○○路與康莊路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98年11月5 日、25日之勘驗筆錄、新梅車行提供之98年3 月22日龍岡地區電話叫車紀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等證據可知,至原告住處竊盜者,係一走路一跛一跛之男子,約在98年3 月22日12時23分,於平鎮市○○路○○號前搭乘計程車,而被告該日早上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並在12時19分5 秒以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車行叫計程車,而當時僅有該通電話叫車到平鎮市○○路○○號,嗣被告即在該處搭乘劉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則竊盜者與被告上車地點完全相同,叫車時間與上車時間相近;又被告搭乘上開計程車,到桃園縣○○鎮○○路及民生路口附近下車,此經訴外人劉運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及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自稱當日裝扮為戴帽及揹包,核與訴外人林珮君、劉運華證稱購買飲料及搭車者,有戴鴨舌帽與揹包包相符,亦和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竊盜者頭戴鴨舌帽由防火巷出來後身揹包包一致。再者,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身揹包包之肩帶及提把部分皆呈紅色,經原審勘驗,與原告、訴外人程太平所提供與渠等被竊包包同一款式之紅黑色包包似屬相符,從而,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認定竊盜者即係被告無疑,被告徒以平東路錄影光碟畫面模糊不清,據以否認曾至原告住處行竊之事實,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原告住家後方之防火巷,踰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家後方,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設備之白鐵窗爬越侵入屋內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3 月22日上午至原告家中行竊,因此所致原告財物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夫程太平於本院證稱:98年3 月22日晚上回家時,發現家中凌亂不堪,經清點損失之財物,發現有現金66,800元、黃金飾品共計8 兩1 錢2 分6 厘、鑽石飾品2 件遭竊。因伊與原告係將鈔票放在家中固定地方,且有記帳之習慣,故可確認現金部分損失66,800元;鑽石飾品,係伊購買送給原告,伊購買時之價格,其中一件為9 萬元,另一件為22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原告復提出其所遭竊之黃金飾品保證書22紙,鑽石保證書2 紙為證,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現金66,800元、8 兩

1 錢2 分6 厘之黃金,及價值合計31萬元之2 件鑽石飾品等情為可採。又案發之98年3 月22日為星期日,無金價之報價,然同年月20日(星期五)飾金每錢買進價格為3,830 元,賣出價格為3,870 元,同年月23日(星期一)飾金每錢買進價格為3,835 元,賣出價格為3,870元,此有桃園縣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因被告竊盜,所遺失之黃金,其每錢單價應以3,851 元計算為宜【計算式:(3,83

0 +3,870 +3,835 +3,870 )÷4 =3,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損失之黃金,其市價應為312,

932 元(計算式:81.26 ×3,851 =312,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遭被告竊取之之鑽石飾品價值雖為31萬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被告就鑽石飾品部分自僅需賠償11萬元。

2.白鐵窗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宅之白鐵窗因本件被告為竊盜而破壞,致支出白鐵窗材料29,500元及修理工資13,500元,共計43,000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進財工業社所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又兩造對於98年3 月22日所損壞之白鐵窗先前已使用3 年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原有之白鐵窗自有折舊,故白鐵窗更新部分應扣除折舊。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衡以,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復依原告所提出修繕白鐵窗之收據所示,其中29,500元屬白鐵窗之材料費用,則該部分材料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767元【第1 年之折舊:

29,500×0.206 =6,077 ,第2 年折舊:(29,500-6,

077 )×0.206 =4,825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年折舊:(29,500-6,077 -4,825 )×0.206 =3,83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9,500-6,077 -4,82

5 -3,831 =14,767】。至修理工資13,500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白鐵窗修繕部分,僅得請求28,267元(計算式:14,767+13,500=28,267)。

3.是以,原告因被告破壞其住家之白鐵窗,並竊取原告家中財物之損失合計為517,999 元【計算式:66,800(現金)+312,932 (黃金)+11萬(鑽石飾品)+28,267=517,999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9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17